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5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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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3號
104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盧清花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芊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歐陽靜雯
鄧輝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480號(案號:10301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10,353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5,249,870 元,應補稅額686,71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就承攬的工程,已提出工程別之成本分析表、高雄港務局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影本、安檢所之船隻進出港檢查表影本、相關發票及匯款證明、工程估驗單等為證,惟因相關證據資料繁多,被告不易查核,竟未先要求原告說明或再將相關資料統整,率以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缺漏,認為原告之各項工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帳,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5,249,870元,補對原告補徵稅款686,717元,被告之認事用法有行政怠惰之違誤。

2、被告101年5月29日網路申報100年度營所稅,列報營業成本44,129,691 元。

初查時,原告為說明系爭工程營業成本始末,依被告通知提出總分類帳、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及廠商請款明細表等資料。

復查時,被告以103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5301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資單及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原告雖僅提出薪資印領清冊,然已說明依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517 號函,針對支付人工費用部分,如已提供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末端施工單位,沒有填載監工日報表必要。

訴願時,原告補呈「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2 期接續工程」摘錄合約條文初驗及驗收規定、工程別之成本分析表、高雄港務局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影本及安檢所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等資料,被告卻仍執著原告未提出施工日報表事,無視原告費心整理之證帳資料,不對有利原告部分依職權進行調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所稅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且不合理、不客觀,違背租稅公平原則,違背法令。

3、嗣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被告如認施工日報表不夠清楚明瞭,得以原告所提99年度9月至12月薪資條及100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附加現金支付收訖單及每日工作時刻記錄表、99年度、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佐證,並無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之情事。

被告應說明何部分資料帳冊缺漏無法勾稽,不應以相關證物缺漏,認定系爭工程之營業成本全部無法勾稽,其只圖課稅方便,不顧原告權益,有行政怠惰之情,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1、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210,353元,被告就其提示之相關帳簿憑證查核,①營業收入淨額列報48,056,622元,並無不合,依列報數核定;

②營業成本列報44,129,691元,其中營業費用項下之折舊917,196 元核屬營業成本性質予以轉正,重新核算列報營業成本45,046,887元,因原告未提示完整帳證及相關之施工日報表及成本分析表供核,且每月請款明細表,非依「拖運船次數量」請款,無法查核每期請款填報「土方數量」,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遂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290-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成本38,925,864元﹝48,056,622×(1 -19% )〕,較轉正調整後之帳載營業成本45,046,887元為低,從低核定營業成本38,925,864元;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3,641,353 元,其中折舊列報1,825,643 元,係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及6 月21日購入大川吉1 號平台船及2 號受泥船提列至9 月30日之折舊917,196 元(925,172 元+174,960 元-已轉列成本182,936元)應依性質轉列營業成本,核算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724,157 元(3,641,353 -917,196 );

④營業淨利列報285,578 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毛利9,130,758 元,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724,157 元,核算營業淨利6,406,601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4,325,095 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325,095 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92,879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8,10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249,870 元。

2、初查階段,原告雖提示總分類帳、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及廠商請款明細表供核,惟未提示完整帳證及相關之施工日報表及成本分析表供核,且其每月請款明細表非依「拖運船次數量」請款,無法查核每期請款填報「土方數量」,被告依其提示之資料,無法勾稽其營業成本;

復查階段,被告以103 年3 月21日函通知原告103 年4 月3 日前提示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資單及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未提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等成本表報或其他可供驗證各合約工程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另以103 年4 月2 日說明書表示,承包之底泥浚渫及回填工程係土方運輸及回填工程,不須耗用原料,依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未另行編製施工日報表,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監工日報表係由工程採購之監造單位填寫,原告無監工日報表可提供,致被告無從就復查事項進行審酌;

訴願階段,原告提示「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2期接續工程」摘錄合約條文初驗及驗收規定、工程別之成本分析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09500163100 號函影本、高雄港務局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影本及安檢所之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等資料,迄未能依規定提示詳實記載工程每日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之施工日報表,或足資證明其投入之人工及各項支出與各工程有直接關聯之相關佐證資料,致被告仍無從勾稽查核工程成本。

3、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理由,本件初查、復查及訴願程序,被告經通知均未能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以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合法,原告並無請求重行核定之法律依據。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而上述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未提示,包括提示不完全,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次按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第24條第6項規定:「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

第60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

(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

(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以及「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290-99),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210,353元、營業收入淨額48,056,622元、營業成本44,129,69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3,641,353元、營業淨利列報285,578元。

被告就原告提示之相關帳簿憑證查核,認為營業費用項下之折舊917,196元,依性質應屬營業成本項下,而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定該部分折舊予以轉正,轉列營業成本;

營業成本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成本,因較轉正調整後之帳載營業成本為低,從低核定營業成本38,925,864元;

營業淨利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9,130,758元,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724,157元,核算營業淨利6,406,601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4,325,095 元為高,依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325,095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92,879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8,10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249,870 元」等情,有原告100 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103 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9014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103 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480 號(案號:10301308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4、經查:

⑴、營業費用項下之折舊917,196元轉列營業成本的問題:

①、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令釋:「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②、原告係100年5月31日購入大川吉1號平台船1艘及100年6月21日購入大川吉2號受泥船1艘,依該項資產之配備及特性,核係施作工程必備的生產器具,故所提列折舊,依該資產性質應屬營業成本項下,被告就此營業費用項下折舊,轉列營業成本,即無不合。

③、又原告本年度申報該資產所提之折舊計1,951,634元(本期提列數1,619,051+332,583=1,951,634,見原處分卷第33頁),分別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折舊182,936元及營業費用項下折舊1,768,698元,依前開說明,營業費用項下折舊1,768,698元應全數轉列營業成本,惟原查僅就其中6至9月計4個月之折舊917,196元予以轉列,而1,768,698元全數轉列營業成本,重新核算轉正後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因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重新核算營業淨利為7,258,103元,較原核定營業淨利4,325,095元為高,故被告仍維持原核定之營業淨利4,325,095元、全年所得額5,249,870元(見原處分卷第288頁),附此說明。

⑵、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的問題:

①、依原告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之初查、復查及訴願時,所提示的總分類帳、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廠商請款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業務費用通知單、進出港檢查表等資料:A、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與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川吉公司)簽訂DCC-DP-99001「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二期接續工程」部分分包工程主合約,約定土方運輸及回填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2元、底泥浚挖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5元,而分項工程子合約則另定(見原處分卷第277-268 頁合約書)。

嗣99年7 月20日至99年10月5 日期間,復與大川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工程(遊三A5區)土方運輸及土方回填部份工程(DCC-DP-99002)、浚渫主航道接續工程(DCC-DP-9 9003 )、(遊三區)土方運輸及回填部份接續工程(DCC-DP -99004 )、(遊一及遊二區)土方運輸、回填暨整平接續工程(DCC-DP-99005)等4 件子合約;

另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大鵬灣次航道之遊三A5區土方運輸及回填工程(DCC-DP -100001),相關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76-221 頁)。

觀該等合約及所附明細表,工程總價、施工區域及施工期限均不同,承攬工程項目及單價不盡相同。

又工程估驗單及廠商請款明細表,是按每一合約開工日期逐期請款,每一工程的最後一期估驗款請款日期並不相同。

是以,各工程開工、完工日期及結算日期不完全相同,該5 個工程可明顯區分收入及費用之歸屬,自應就各工程別,分別計算其成本及損益。

B、然而,原告列報之營業成本44,129,691元中,租金成本高達26,445,749元,主要包含自大川吉公司承租挖土機及受泥船,或向他人承租機具、機械……等租金支出(見原處分卷第120頁工程成本分析表、第111-117頁總分類帳)。

惟原告未提示工時及設備使用等施工或監工記錄,致無法勾稽查核所承租之挖土機及受泥船等設備是否實際使用於DCC-DP-99002、DCC-DP-99003、DCC-DP-99004、DCC-DP-99005、DCC-DP-100001等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亦無法勾稽所承租設備於各項工程合約之使用情形。

C、系爭營業成本中,燃料成本高達6,280,802 元,主要係柴油、機油等油品燃料之支出(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第103 、10 4頁總分類帳),惟原告未設置施工日報表,無法勾稽查核各項工程投入之燃料情形,亦無以核認實際耗用數量。

又營業成本中,包含零星工程成本支出445,275 元(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主要包含維修「大川吉2 號」等費用(見原處分卷第132 頁總分類帳),惟原告102 年9 月30日之說明書載明「100 年5 月及6 月購入大川吉1 號平台船及大川吉2 號受泥船,惟其並未投入參與相關工程合約之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說書)。

則大川吉2 號受泥船既未參與本件相關工程合約工作,該相關工程合約之營業成本即無須計入「大川吉2 號」之維修費用,原告將「大川吉2 號」之維修費用列報為系爭營業成本的一部分,即有難以核實勾稽之情形。

D、原告設置之總分類帳,未依工程別登載各工程所投入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等紀錄,各工程成本亦未分別計算,混淆不清,無從勾稽查對工程耗用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

況依DCC-DP-99001主合約及其分項工程合約所載,挖土機數量、卡車數量、每日卡車運輸車次、施工順序及每日施工時間等施工方式,需依定作人施工需求施作,於施工期間應指派代表人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

如工地無任何日報表記載工作天數、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工地管理使用狀況及執行,難以表達工程實際進度。

是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每日出工人數、使用機具設備及物料、施作數量等資料,是原告如何履行契約、請領款項及計算損益的重要依據,原告主張無需提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難以憑採,縱曾於復查時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因未提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等成本表報或其他可供驗證各合約工程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綜合上情,原告100 年營所稅就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既有提示不完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之情形,且原告在同一年度承包2 個以上工程,工程成本未分別計算,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毛利9,130,758 元,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724,157 元,核算營業淨利6,406,601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4,325,095 元為高,依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325,095 元、全年所得額5, 249,870元,並補徵稅額686,717 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

原告指摘被告行政怠惰,主張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均無可取。

③、至於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提示施工紀錄表、請款明細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款往來明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67-145頁),及薪資條及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另行註記合約代號之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2日填製之總分類帳(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180-263頁)等資料:A、「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個人之所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方法核定個人之所得。

是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

惟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仍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即已依法取得如何核定其所得額之裁量權,並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其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不再受核實認定優先原則之拘束。

惟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90367340 號函釋略謂「查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意旨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旨。」

該函釋之理由雖有未洽,但財稅主管機關既已依職權將稽徵機關上開法定裁量權限縮為零,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

至於該函釋所謂「行政救濟」,則應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參照)而言,否則如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內,則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外,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係,亦將因人民得隨時變更法定調查方式而趨於延滯與複雜,與稽徵經濟、租稅公平及有效法律保護原則,均有未符。

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背法令;

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亦即得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且在此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

但如當事人就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合法、合理,亦即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25日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可參。

據此,原告於本審理期間提示之上開施工紀錄表等資料,已不影響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原告已無法以行政訴訟中始提示帳證文據,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應先指明。

B、況且,觀察該等資料:1 原告提示之施工紀錄表,雖勾選施工日期等,然由該等施工紀錄表內容,無從判斷前揭各分項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出工人數及工時、使用之機具設備及物料、施作數量、各分項工程子合約之成本構成項目。

工程成本之未分別計算,並不能排除混淆不清之情形。

2 原告提示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款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係關於原告之收入項目,惟本件被告並未調整原告列報之收入,該等資料無助於工程成本未分別計算之混淆不清情形。

3 原告提示之以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車票存根、薪資條及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等支出單據,縱為真實,亦無法由該資料勾稽該等支出與各分項工程子合約施作項目之關連,或據以認定該等支出係合理且必要之工程成本。

4 原告提示之另行註記工程子合約代號之總分類帳,然未見對應之依據,已難採認。

且總分類帳之紀錄與統一發票、施工紀錄表內容,或有歧異,如總分類帳記載租金,而統一發票記載施作工程款;

同筆支出,總分類帳記載對應之合約,而施工紀錄表卻係分屬不同合約,尚難互為勾稽。

此外,原告提示之薪資條及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無從勾稽各工程子合約施作項目所用的人工工資及工時;

另燃料統一發票,亦乏分屬各工程子合約之燃料期初存量、本期增量、本期用量,期末存量若干之原始憑證,各工程子合約實際耗用之燃料數量及其成本金額,仍無從核實勾稽。

5 是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上開資料,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屬當然。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告於本件行政機關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就有關帳簿、文據之提示未完全,致無從勾稽查核工程成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4,325,095 元、全年所得額5,249,870 元,並補徵稅額686,717 元之決定,核屬有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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