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428,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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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何榮棠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3日基府都計罰貳字第1020172921號函,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10日內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起訴狀表明不服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20337547號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3 年3 月21日裁定命其敘明不服之處分範圍,並擇一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有裁定在卷可憑。

嗣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繳納裁判費2,000 元,並以103 年4月1 日補正起訴狀,表示僅對罰鍰處分不服。

本件罰鍰金額為6 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路○ 號,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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