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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榮詳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代表人原為劉明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變更為沈榮詳,其於104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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