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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朱祐渙(原名朱道)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5月3 日勞訴字第1020004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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