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4,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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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裕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宗正
何榆貞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16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9.33 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 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即於102 年8 月13日以選專五字第1023301677號書函(下稱「被告102 年8月13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質疑被告設有「59.325」分之評分門檻,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2 年11月4 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165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訴訟案,該案之原告陳懿琳撤回國家賠償關鍵在於被告允諾進行「三項國考改革」。

反觀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未主動提供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供訴願審議委員會評閱,此見諸訴願決定書理由自明,且訴願審議委員會僅就「並無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以形式判斷成績無誤,亦使國考改革形同空言,有違誠信原則。

又國考試題屢出偏鋒,似有以難倒考生為樂之嫌,實無法測出考生程度,及適宜之執業人選。

又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考科原告只獲22分,土地登記實務第4 題原告只獲17分,給分均偏低等情。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10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考人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

㈡系爭考試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而嚴謹。

又本件經被告再行檢視原告全部試卷,閱卷委員均依原告實際作答情形評定分數,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故被告所為成績不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被告為提升試題命擬及試卷評閱之水準,以維護國家考試公信力,並保障應考人權益,業已採取多項改進措施,惟原告未明事實,即率以報章所載文章斷為指摘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顯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殆屬無疑。

此外,被告針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業邀集地政士職業主管機關、相關學校、公會等代表就地政士執業範圍與核心職能研訂各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由被告公告作為考試命題範圍之例示,並於各次考試前提供命題委員作為命擬試題之參考,故原告指陳近年之考試試題屢出偏鋒,以難倒應考人為樂等語,純為個人臆測之詞,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原告102 年8 月6 日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影本、被告102 年8 月13日書函影本、考試院102 年11月4 日102考臺訴決字第165 號訴願決定影本(本院卷第12至13頁、答辯卷第5 頁、第8 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總成績為59.33 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 分之標準,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應試結果為不及格,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14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地政士考試規則)係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4條規定:「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又典試法第24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而典試法施行細則係依典試法第30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

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

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㈡、且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

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㈢、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的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的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的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採取低密度的審查基準。

考試成績的評定是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的智識判斷,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法院對於考試的評分結果,應予尊重。

㈣、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其總成績經評閱之結果為59.33 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 分之標準,致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原處分即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因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乃以102 年8 月13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通知原告,維持原考試成績不及格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陳稱經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陳懿琳之訴訟案後,被告允諾進行三項國考改革,但迄未落實。

國考試題屢出偏鋒,有以難倒考生為樂之嫌,無法測出考生程度,及選取適宜之執業人選云云。

惟原告所指之被告允諾進行三項國考改革,雖據提出剪報資料為據,但是否即得據該剪報資料認定被告確已如原告所主張,承諾進行三項國考改革,尚非無疑。

且即或被告確已為該承諾,仍待進行法制化作業,俟修改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得據以辦理。

又國考試題是否屢出偏鋒,被告固應體察考生反應,檢討改進,但屬命題技術範疇,凡此均與原告所提本事件之審理並無直接關聯。

㈥、原告雖復陳稱其參與系爭考試,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考科原告僅獲22分,土地登記實務第4 題原告僅獲17分,給分偏低云云,據以質疑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錯誤。

然查,經本院詳加檢視原處分卷所附不可閱覽卷宗內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科目及土地登記實務科目之試卷,閱卷委員均已依規定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或分數加總錯誤之情形,且與原處分所登載分數亦屬相符,是該評分結果,自形式上觀察,未見係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情事,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

原告指摘其參與系爭考試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考科僅獲22分,土地登記實務第4 題原告僅獲17分,給分偏低,有顯然錯誤之違法情事,自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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