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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7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俊德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3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7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籍之訴外人陳氏草(下稱陳氏草)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同年8 月9 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陳氏草來臺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渠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 年9 月4 日胡志字第1020002185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第1020002185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陳氏草簽證申請。
原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 年10月15日胡志字第1020002754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原告及陳氏草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僅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關於文書驗證之定義,其立法理由謂:「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
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
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
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
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
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原告申請驗證其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㈡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固可認立法者基於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以該條規定於一定情形可不進入實質查驗程序即不予受理,惟其對於不予受理之法定要件均有明文,是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該條項第3款所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16年前與原配偶離婚,年逾50,於101 年間經任職公司之負責人陳永川及其越南友人黎玉玲介紹其表妹陳氏草(亦曾離婚)認識,經與陳永川、黎玉玲共同前往越南並進一步認識陳氏草後,兩人方決定結婚,攜手再創另一幸福婚姻,原告前後共進出越南5 次,分別為101 年9 月24日至30日、10月12日至24日(前2 次與陳永川、黎玉玲同行)、102年3 月24日至4 月10日、5 月5 日至13日、8 月7 日至25日,第1 次前往越南期間與陳氏草相約出遊,相處過後雙方決定結婚,因原告越南語文能力尚無法和當地人接洽,故第2次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均由越南人黎玉玲全權處理,包含兌換越幣、購買禮物、聘金、飯店訂房等,是以原告對於該部分確實不甚熟悉,相關開銷均由與原告同住之子楊宋霖先行刷卡墊付,或由銀行帳戶領款支付;
又關於見面時間等記憶有所不及之處,原告年紀大記憶不清,且面談精神壓力龐大、一時緊張不慎說錯時間,才會造成兩人面談紀錄有所出入,惟原告與配偶陳氏草所說時間實為相近,亦均為原告身在越南之時間,足證原告與配偶有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真意,並非虛偽陳述。
尤有甚者,自原告結婚後,乃在兒子楊宋霖協助下,於手機、電腦安裝通訊軟體,每日都會與越南之配偶陳氏草視訊、溝通生活大小瑣事,對於被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兩人都十分擔心,不知何時方能相聚。
楊宋霖本以為父親後半生能有另一半相互陪伴、照顧,卻因當時面談些許出入而遭退件,實相當難過。
被告更僅以1 次面談即予駁回,未曾再給予2 次面談之機會,實有欠公允。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要旨:「婚姻係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但所謂終身共同生活並不應侷限於字面上之意義而認夫妻二人必須每日共同居住生活於一處始謂之,尤以現代社會變遷,夫妻為工作、子女之教育等等種種問題而必須分隔兩地,甚至分居二國家之事所在多有,自不能以夫妻未居住同一處而認夫妻二人沒有終身共同生活及相互履行婚姻之意思。
……現今臺灣社會有許多男子為求一個婚姻而到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相親結婚,甚至組團前往,此種婚姻常常從認識到結婚亦僅數天光陰,是亦不能因此而認以這種方式結婚之人均無結婚之真意。」
針對究竟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經過刑事法院以嚴格證明、證據法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方得認定婚姻之真偽而是否涉及犯罪。
被告豈得任意以自行之想像、遽然認定原告與配偶顯無法進行日常溝通、決定結婚而與常情有悖云云。
實際上,原告本身從事正當之木工工作,根本沒有以假結婚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
原告配偶過去亦未曾來臺,無任何刑事不良紀錄在案,亦無任何以假結婚設法來臺之可能,兩人僅只願後半生得以互相陪伴而已。
本件訴願機關質疑原告婚姻真實性,在個案中完全形同歧視及差別待遇,不僅侵害本國人民之結婚權利、更對外國人民充滿惡意,違反公平原則。
退萬步言之,倘原告配偶為歐美人士,被告是否仍如此推定,尚有可值推敲之空間,而實務上關於越南人士來臺遭否准之案例甚多,個案事實亦非盡相同,然被告既行使國家高權,對於人民憲法、法律權利所為之限制,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絕非如本件僅以1 次面談即否定一切婚姻真實性之可能。
㈤上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
被告應係以未經法律授權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進行本件之准駁。
被告依據面談作業要點對原告及陳氏草進行面談,並依該要點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以面談結果駁回原告結婚證明文件及簽證申請。
然其面談紀錄不外詢問各當事人第1 次見面、於越南期間交通、住宿、婚宴、有無使用越南幣等細節,縱原告與配偶說詞有所出入,亦僅能證明雙方記憶有誤,原告既然辦理結婚,無須於交往及辦理結婚過程中說謊,且其面談僅為枝微末節之問題,與婚姻真實性無涉。
況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故其面談紀錄因程序違法,不具證據能力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縱認原告及配偶於面談過程中有不實之處,被告亦僅能轉報權責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移民署應於原告之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證時再次面談,非任由被告逾越權限,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
申言之,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被告自應就有無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實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因明顯違反我國法令(何一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自限於有明顯違反且僅限於有明顯違反之情形始符合該款規定,如非明顯,自不得以該條款不予受理。
然原處分卻逕以面談作業要點任意裁量,即有嚴重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㈥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案,使陳氏草無法來臺後,原告特地排開工作於103 年1 月27日至2 月14日、7 月9 日至13日飛往越南與其見面,若原告無與陳氏草結為連理之意願,何必大費周章往返越南,並聘請律師辦理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
近日岳母來臺探視原告,試問若雙方無結婚之事實,孰能做到如此地步,原告之子楊宋霖亦可佐證原告每日都與陳氏草視訊。
綜上所述,原告與陳氏草已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原告於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時,均檢附經越南法院公證及越南外交部驗證之中越文結婚證書,足證雙方確實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反觀被告並無對人民婚姻實質存在與否進行審判,卻依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作業要點逕而駁回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司法審判)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行政處分無效。
又原處分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徙自由及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等語。
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文書驗證之申請: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同條例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載明:「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
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
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⒉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
有鑑於文書種類及態樣繁多,文書內容所涉法律關係複雜,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
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
⒊實務上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通常係為符合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該外國人在文件證明申請表上所填申請用途雖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
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
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
況如前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舉輕以明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
其次,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特別加入「明顯」二字。
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
司法院釋字第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㈡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原告與陳氏草之婚姻難認屬實,陳氏草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復重新審查所提異議案為無理由,維持原不予受理申請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⒈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
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⒉陳氏草為越南籍,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則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渠等申請目的均為使陳氏草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
原告與陳氏草於102 年8 月12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原告稱其101 年9 月24日首次赴越當日,在介紹人家先見到陳氏草之母親及胞姊,陳氏草不在場,翌日始見到陳氏草;
陳氏草稱原告101 年9 月24日來越當日下午,在介紹人家首次見到陳氏草及其母親。
⑵原告稱未準備任何禮物,亦未包紅包;
陳氏草稱原告當日有準備餅乾,並給陳氏草之母紅包新臺幣(下同)5 千元。
⑶原告稱101 年9 月27日或28日與介紹人夫婦等同至海邊玩,有過夜一晚開3 房,陳氏草獨與原告共宿1 房;
陳氏草稱於101年9 月26日同遊,當日開2 房,陳氏草、原告及介紹人夫婦共宿1 房。
⑷原告稱首次赴越未換越幣使用,所有費用由介紹人支付;
陳氏草稱原告首次赴越有給介紹人錢兌換越幣使用。
⑸原告稱聘金分次於101 年10月12日及結婚當日101 年10月20日給付,均在市場換好後馬上交給陳氏草,未交給陳氏草之母,又稱只配合介紹人去換錢,不知聘金若干;
陳氏草稱聘金4 千萬越幣,分別於101 年10月13日及結婚當日在陳氏草家交給陳氏草之母,不知原告何時去換越幣;
有經原告及陳氏草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核原告與陳氏草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經過及結婚事實,各為不同陳述,與常情不合,認渠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並非無據。
⒊原告自陳其赴越花費均由介紹人支付,且不知聘金數額,經現場模擬電話通話,陳氏草多重述原告所講部分,顯無法進行日常溝通,卻仍決定結婚,與常情有悖。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陳氏草之面談結果後,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陳氏草之來臺簽證申請。
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卻忽略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
是以,縱使原告與陳氏草間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形式上為真,若允由原告單一方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陳氏草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有關簽證申請之准駁及核發之簽證種類,非以是否符合被告所定之簽證申請條件為據,縱使符合被告所定之簽證申請條件,被告或駐外館處仍得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以及有無前揭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決定准駁,並審酌申請人身分及其申請目的等條件,以決定核發何一種類簽證為適當。
申言之,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簽證申請條件,並非簽證申請人得據以請求被告或駐外館處應為核發簽證甚或核發特定內容簽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構成要件(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可知,國家僅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所謂「遷徙自由」,並未保障外國人得自由進入本國,因此,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遑論前揭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乃屬拒發簽證事由,更不得以未有前述法定拒發簽證事由,逕謂被告或駐外館處即應依其申請核發簽證云云。
㈣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及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簽證之核發係國家主權行為,簽證制度則係透過對申請人之審核,將不符本國利益之外國人拒絕於境外,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序言增訂核發簽證之原則。」
可知,被告或駐外館處為行使國家主權,將不符本國利益之外國人拒絕於境外,以維護國家利益,當有是否核發簽證及核發何一種類簽證之裁量權限(此即學理上所謂「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而依前揭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在行使前述裁量權限時,應綜合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等3 項因素。
然而,前述裁量因素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表示:「實則不確定法律概念尚可分為無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前者指不確定法律概念只有一種解釋係屬正確,其適用結果亦屬合法。
後者謂在若干事件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其判斷結果無論為何,原則上皆屬正確並且合法。
這兩種區別具有訴訟法上意義,對於前者行政法院有完全之審查權,對於後者行政法院之審查權受有限制,即除判斷有明顯瑕疵外,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決定,而不作相反之判斷。
至於所謂㈠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包括(但不限於):……⑹預測性判斷(如環境評估、景氣預測等)、對危險之判斷……其性質顯然不宜由法院作最終之決定。
……這類以不確定概念所組成之因素,主管機關之判斷,應屬最終之決定,非法院審查權所宜擴及。
以上所舉6 類事項範疇內之不確定概念原屬德國學者根據聯邦行政法院之裁判歸納所得。
這類通說所承認基於事務之性質,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有任由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由判斷之餘地(或稱規範授權說)。
亦即Otto Bachof 所稱:判斷餘地不外乎行政機關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不受法院審查之涵攝自由。」
「總之,行政法院對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有權審查為原則,但如屬前述6 種所謂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概念,則為例外,行政法院應避免予以審查。
惟若公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各種事項中,有明顯之瑕疵存在,行政法院對之仍可加以審查,是為『例外之例外』。」
職是,被告或駐外館處透過實施面談等行政調查方法,藉以評估若准許簽證申請人入境我國,其是否可能從事與原本簽證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而有損及我國利益之虞,此即屬前述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中關於預測性或對危險之判斷,除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外,其性質顯然不宜由行政法院進行審查並取代被告或駐外館處作成最終之決定,亦即被告或駐外館處在適用此類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涵攝自由。
再者,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基於事務之性質(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拒發簽證得不附理由),有任由被告或駐外館處對簽證准駁之裁量因素(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由判斷之餘地。
㈤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書:「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本院釋字第391 號解釋參照),例如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憲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
或剝奪憲法所賦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
或逕行取而代之,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等情形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是以,就簽證核發此一具體案件種類而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既已開宗明義表示,簽證核發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基於責任政治原則,自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立行使簽證核發權限,而屬行政特權(行政權力核心領域)之範疇,且由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定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否則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使簽證審查功能喪失,並對我國社會造成危害);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91 號解釋:「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可知因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
㈥再按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表示:「最近我國赴德研究歐盟行政法之學者亦發現:『歐盟法的法院審查密度較諸德國法(及其審判實務)而言,因為有尊重行政權的傳統因素,所以不僅未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裁量』等概念之不同,而且其審查範圍及密度亦較低,大部分僅就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作審查,而未及於其實體內容。』
」簽證核發既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實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關於簽證核發之裁量權行使,法律已授權被告或駐外館處有自由判斷之餘地,且基於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更應完全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與決定。
縱認司法機關仍有權對簽證申請案件進行低密度審查,惟此所謂「低密度」審查,亦應僅限就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作審查(有無明顯重大瑕疵存在),而不應及於其實體內容。
㈦末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決定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審酌申請目的有無違反國家利益,由於此類外國結婚文書之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其申請目的實係為符合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之條件,因此,關於國家利益之判斷自應與其簽證申請案件一致。
既然此處關於國家利益之判斷應與其簽證申請案件一致,則同理,該判斷亦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以避免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另因驗證外國結婚證書與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實屬一體而密不可分,其結果亦將影響及於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
簡言之,有關文件證明之申請目的是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應享有不受司法審查之涵攝自由(裁量或判斷餘地),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將與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相牴觸,因此,司法機關於此亦僅得就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進行低密度審查,而不應及於其實體內容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㈡又按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第103 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陳氏草為越南籍,因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
原告則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申請兩人結婚文件證明。
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渠等申請目的係方便陳氏草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
而查,原告與陳氏草於102 年8 月12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分別敘述如下:⒈原告稱其101 年9 月24日首次赴越當日,在介紹人家先見到陳氏草之母親及胞姊,陳氏草不在場,翌日始見到陳氏草(見原處分卷第81頁);
陳氏草稱原告101 年9 月24日來越當日下午,在介紹人家首次見到陳氏草及其母親(見原處分卷第86頁)。
⒉原告稱未準備任何禮物,亦未包紅包(見原處分卷第82頁);
陳氏草稱原告當日有準備餅乾,並給陳氏草之母紅包新臺幣(下同)5 千元(見原處分卷第86頁)。
⒊原告稱10 1年9 月27日或28日與介紹人夫婦等同至海邊玩,有過夜一晚開3 房,陳氏草獨與原告共宿1 房(見原處分卷第82頁);
陳氏草稱於101 年9 月26日同遊,當日開2 房,陳氏草、原告及介紹人夫婦共宿1 房(見原處分卷第86頁)。
⒋原告稱首次赴越未換越幣使用,所有費用由介紹人支付(見原處分卷第82頁);
陳氏草稱原告首次赴越有給介紹人錢兌換越幣使用(見原處分卷第86頁)。
⒌原告稱聘金分次於101 年10月12日及結婚當日101 年10月20日給付,均在市場換好後馬上交給陳氏草,未交給陳氏草之母,又稱只配合介紹人去換錢,不知聘金若干(見原處分卷第82頁);
陳氏草稱聘金4 千萬越幣,分別於101年10月13日及結婚當日在陳氏草家交給陳氏草之母,不知原告何時去換越幣(見原處分卷第86頁),分別有經原告及陳氏草簽名確認之依親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2頁、第86頁足稽。
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上情,認為原告與陳氏草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經過及結婚之重要事實,各為不同陳述,有違常情,因而據以認定渠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即非無據。
是被告以陳氏草申請居留簽證,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之情形,而否准所請(此部分陳氏草未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參酌上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認定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規定情形,而不應受理,據以駁回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故其面談紀錄因程序違法,不具證據能力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既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第103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有違,核屬歧異法律見解,無法憑採。
所稱縱認原告及配偶於面談過程中有不實之處,被告亦僅能轉報移民署,移民署應於原告之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證時再次面談,非任由被告逾越權限,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等語,則依原告所主張僅能就常情衡諸雙方當事人所當知之事項詢問,不僅流於形式化之面談程序,且亦可能滋生事前安排套招以應付面談之諸多弊端,以致傷害國家利益,恐非上揭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於法仍屬無據,要無足採;
況本件上開面談詢問之內容,衡情均屬原告與陳氏草交往過程或生活中當知且親自見聞之事項,難謂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縱因記憶或語意致答詢內容或有些許出入,亦不應有多處截然相反之回答。
原處分依面談作業要點綜合考量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是否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難謂有原告所指裁量恣意情形,亦無所稱嚴重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㈤原告另主張,倘原告配偶為歐美人士,被告是否仍如此推定,尚有可值推敲之空間,而實務上關於越南人士來臺遭否准之案例甚多,個案事實亦非盡相同,然被告既行使國家高權,對於人民憲法、法律權利所為之限制,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絕非如本件僅以1 次面談即否定一切婚姻真實性之可能等語,認為被告有否定原告婚姻真實性之可能,惟查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條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申請證明文件之公法法律關係,與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私法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聯,亦即本件訴訟標的並未涉及確認原告與陳氏草間之私法婚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原告以本件僅以1 次面談即否定其婚姻真實性之可能,容有誤解本件之法律性質,難謂可採。
至原告所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第982 號判決,案情與本件有別,亦非判例,自難比附援引,而未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準此,被告以渠等二人面談時就上開屬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不一致,認渠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有虛偽之陳述或隱暪;
且所申請證明之文件,其目的或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而以原處分拒發陳氏草居留簽證(此部分,陳氏草未提出行政救濟)及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永川等3 人,欲證明「原告與陳氏草之婚姻關係為真」等語,惟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條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申請證明文件之公法法律關係,與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私法法律關係無直接關聯,前已述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永川等3 人之待證事實,核屬民事確認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並非本件之待證事實,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必要,一併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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