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8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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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洽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全正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代 表 人 鄭舜平(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訴字第102022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徐永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舜平,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9日公開招標「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得標廠商。

嗣被告以原告涉及採購弊案,遂以102 年4 月25日桃醫總字第1021903501號函(即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溢價及利益。

略以:追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溢價及利益」8 萬元,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 4 、13273 、16368 、16780 及19010 號,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9條第2 、3項規定,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4 月6 日工程企字第1000012 5480號函(下稱工程會100 年4 月6 日函)、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 號函(下稱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辦理等語。

亦即認定原告代表人林洽權於本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為追繳,原告就追繳押標金部分不服,提起異議遭被告10 2年6 月17日桃醫總字第1023902344號函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又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稱其認定原告於本件過程行賄係以桃園地檢署起訴書為依據,惟起訴書未就本案將原告或原告代表人起訴,亦未認定原告或原告代表人於本件有任何違法情事;

縱認桃園地檢署起訴書載有原告違反法令之行為,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16 號、102 年判字第179 號及101 年判字第636號等多則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僅單以未經法院判決肯認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已於法有違。

㈡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原處分必須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為何,方屬適法。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是採購機關倘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自應具體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法規命令」為何、須係以主管機關於本件行為發生前業已公告且為人民得以預見之「法規命令」為之,方屬適法。

惟遍詳原處分,被告僅以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實難謂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見解,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為之認定,須以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規定之「法規命令」為之。

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僅係工程會將其見解通報予其他非下屬之行政機關,其法律性質至多屬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已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指明之法規命令,況縱認屬法規命令,亦無溯及效力,故被告於以上開函文作為向原告追繳本件押標金之法令依據,顯於法有違。

查本件招標及開標當時並無工程會101 年函釋及該函釋所依據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且桃園地檢署起訴書並未認定原告代表人有任何不法,故縱以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文之實質規範而言,原告既未違反當時貪污治罪條例任何規定,自不構成工程會101 年4 月函所稱「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竟率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於法有違。

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另一實質要件係「影響採購公正」。

然縱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原告代表人遭起訴之罪名為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亦即依檢察官之認定,原告代表人並未於本件採購過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倘原告代表人於本件採購過程之行為均未違背職務,原告又無任何參與本件採購之人員涉及不法,則究竟原告於本件採購過程對「採購公正」造成何影響?被告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係指何項客觀事實?判斷之理由又為何?被告自有指明之必要,否則實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必須載明處分事實及處分理由之規定。

㈤被告就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從未自為任何證據調查,完全引用本件所涉刑事起訴書內容,然原告及其代表人均未遭刑事起訴,且遭起訴涉犯「不違背職務收賄」之被告放射科主任訴外人孫盛義又經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判決內容可確認原告代表人於100年2月14日透過訴外人王惠娟以個人資金提供8萬元贊助訴外人孫盛義一同出國旅遊之經費,二者間無對價關係、又因原訂旅遊行程取消,當時已由旅行社退還予原告代表,故訴外人孫盛義實未獲得金錢利益、監聽譯文所載「顯影劑」等語,係指會從「顯影劑」之收入另行分紅予訴外人孫盛義,與本件及上開旅費贊助均無關;

再以之對照被告答辯,可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事實調查之義務、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之「切割適用」已欠缺正當合理標準、僅以「事理之平」或「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角度」等空泛言詞認定該8 萬元贊助經費「不尋常、非正常、行賄、不正利益」、無從認定原告代表人贊助訴外人孫盛義之8 萬元與相差近百倍之9 個月前金額高達7018萬元之本件有任何對價關係,是原處分所宣稱之違法情事顯不存在。

㈥本件契約範圍自始即未包含「顯影劑」之採購,是倘被告欲於本案合作期間採構「顯影劑」,本須另行招標及簽約,故縱認系爭8 萬元係被告所稱「顯影劑費用」,仍與本件契約無對價關係。

㈦本件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之對象係原告,然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範對象僅有採購人員,該準則並未設置以廠商或廠商負責人為「受規制主體」之行為規範,遑論設有「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效果規定,是縱認訴外人孫盛義收受原告代表人私人贊助8 萬元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被告應追究訴外人孫盛義身為採購人員之責任,而非轉為追繳原告押標金,否則無非係要求原告承擔被告採購人員之違規責任,況原告代表人係以其私人資金贊助系爭8 萬元旅費,並非使用原告資金,原告代表人贊助行為亦非經原告授權或其他董事同意,是被告何以得將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孫盛義間之私人贊助行為,於法律上認定屬原告行為,進而追繳原告押標金,尚屬有疑等情。

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押標金50萬元部分,業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是被告已返還50萬元予原告,故押標金50萬元部分已無訟爭之實益。

㈡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2款、第31條第2項第8款、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工程會92年6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函中所列舉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附件編號13其他不法不當行為中即列舉錯誤行為態樣、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 號函、100 年4 月6 日工程企字第10000125480 號函、100 年2 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000056630 號公告及法務部於100 年2 月5 日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規定採「行政執行」方式辦理。

㈢本件事實無非係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00年度偵字第1327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36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7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01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十八項,認原告確有行賄訴外人孫盛義,雖原告代表人依據當時貪汙治罪條例之規定,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但實不影響上揭行賄及收賄事實之存在;

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第8 號、第12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第5 號、第30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已再次確認原告代表人有交付8 萬元予被告招標人員訴外人孫盛義之不正當之金錢往來之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工程會102 年1 月8 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0720 號函、100 年4 月6 日工程企字第10000125480 號函所徵政府採購法為求追求公平公正、防止採購舞弊之立法精神,桃園地院刑事判決雖認訴外人孫盛義自原告處收取之8 萬元,僅係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孫盛義個人之旅費並非影響招標案之對價關係,惟根據原告代表人及原告業務訴外人王惠娟二人於本件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際上業已顯示當初在本件中所給予訴外人孫盛義之系爭8 萬元,確實即為「顯影劑費用」,而非渠等二人所證稱之「旅費」,另醫療實務上,病患在進行「磁振造影掃描(MRI )」檢查時,通常均會注射「顯影劑」,使組織結構間對比更為清晰,故「顯影劑費用」8 萬元,與本件「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之採購標案間,實難謂此二者間並無所謂之對價關係,是桃園地院刑事判決顯過於武斷並不足採,對原告追繳押標金50萬元,於法有據,至為顯明。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309 號判例請鈞院回歸實質層面,加以審酌判斷『原告代表人交付8 萬元予被告招標人員訴外人孫盛義』背後之原因目的關係,以釐清本案之真相。

㈣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業已釋明101 年4 月10日函既未變更先前函釋意旨,即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是原告辯稱被告僅依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且被告所引用之工程會101 年4 月函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該函無往前溯及適用於本件之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給予訴外人孫盛義之系爭8萬元係為「旅費」,與系爭採購購標案間,不具對價關係,並非工程會上開函釋中所揭示之「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然訴外人孫盛義自原告所收取之系爭8 萬元「旅費」,亦業已構成上開函釋中所揭示之第13點「其他不法不當行為」之「(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之違法行為。

是被告亦得根據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暨投標須知、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爰就被告追繳押標金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亦有明定。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 年7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且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

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據此,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管機關及同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保證金之法令依據。

據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特定行為類型,所為一般性認定屬於「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補充規範,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方符合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

而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發生效力,故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廠商縱有通函所示情節,亦難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示構成要件,非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㈡經查:1.原處分係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涉及採購弊案,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99年4 月29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因被告原有的磁振造影掃描儀器(MRI )即為宜德公司所承攬且合約即將到期,擔任院內放射科主任及裝審會成員之一的孫盛義因與原告的負責人林洽權及業務王惠娟熟識,且亦知悉林洽權於順利得標後,將會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賄賂,加上該標案的採購時間較為緊迫,孫盛義遂於提出採購需求前將訊息告知林洽權與王惠娟,並要求王惠娟立即提供宜德公司符合「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預算金額的美國奇異GE1 .5T MRI 最高規格,以便製作採購規格提出需求,又因辦理1 億元以上之巨額採購上簽送審流程較為繁瑣耗時,孫盛義遂請王惠娟將報價金額壓低在7,000 萬、8,000萬元左右,該標案第1 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嗣後再於同年5 月19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經5 月27日開標結果,果然由原告以平底價金額7,018 萬元得標承攬,並於7 月13日完成決標公告。

孫盛義因平時常接受林洽權招待吃飯及打高爾夫球,且近年來放射科所辦理的忘年會亦常會接受林洽權之贊助,系爭採購案順利通過驗收後,林洽權便囑託王惠娟幫忙交付8 萬元現金答謝孫盛義當作出國旅遊之費用,王惠娟遂於100 年2 月14日前往高鐵臺中烏日站搭車,並於高鐵臺中烏日站內以第一銀行提款卡分4 次各提領2 萬元,共計提領8 萬元現金後裝入黃色信封袋內,親自交給孫盛義,做為答謝孫盛義於該標案護航得標之對價,孫盛義知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王惠娟處收受該筆8 萬元之賄款等情。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認被告招標人員孫盛義收受8 萬元與系爭採購案非屬對價關係,並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第8 號、第12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第5 號、第30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筆錄),並有刑事判決節錄及檢察官上訴書節本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

查被告係依起訴書之所載作成原處分,揆諸原處分載「本院追繳『押標金』50萬元及『溢價及利益』8 萬元,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明被告並未自行調查,則被告以上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容,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基礎事實,尚嫌速斷,難認妥適。

2.被告援引爰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追繳業已發還之押標金(見本院卷第13頁)。

上揭101 年4 月10日函釋主旨雖記載:「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見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訴訟中陳述:依工程會92年6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函所列舉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附件編號十三其他不法不當行為中所列舉1.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及16. 為廠商請託或關說之錯誤行為態樣,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此情形符合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等語。

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應自該函釋發布生效後之具體個案始有適用;

且該函釋又係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發生效力。

惟此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參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資料來源為工程會之法源法律網列印本函釋書面),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自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是工程會以該函釋所為上開認定,尚未發生效力。

因此,原處分援引此函釋,認原告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為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追繳,即非合法。

3.原處分另援引工程會100 年4 月6 日函亦於本件採購案及上述事實後始為,其內容略以:「說明:一、據近日報載貴署所屬醫院辦理採購,機關人員疑涉收賄、圖利,未公正辦理採購;

廠商疑涉行賄、圍標等不法情事,請依政府採購法下列規定妥處:……二、上開涉案人員若為領有證書之採購專業人員,且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所述情形者,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亦非對外合法公告之通案性函釋,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要求之事先通案公告要件不符,不得作為追繳依據。

至於被告另提88年4 月26日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亦得資為原處分之依據,但查上開準則,依其第1條規定,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所授權訂定,且上開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明確的以採購人員為其規範對象,提示採購人員不得有上開錯誤之行為態樣,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並無關係,況該條項各款追繳押標金事由,均係針對廠商方面可歸責事由為規範,是二者之規範對象及功能明顯不同,無從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亦與之無關。

4.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如下:「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2項明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第3項明定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可得採取之對應處置措施係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無涉押標金之追繳。

是原處分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亦無從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依據。

㈢查被告原以抵銷方式追繳本件押標金50萬元,原告則於103年4 月22日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返還該50萬元,該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逾期而確定,被告依支付命令內容給付原告50萬元,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實益云云(本院卷第152 頁筆錄)。

查本件所涉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撤銷爭議屬公法事件,與押標金如何追繳、執行及返還非屬同一事件,且押標金應否追繳繫之於原處分,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實益。

㈣從而,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尚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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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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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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