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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連堅傳
徐明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至本院,就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連堅傳於民國81年12月7 日以71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人員類科及格之身分;
原告徐明國則於83年2 月21日以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類科及格之身分,先後任職於被告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以台菸酒政字第1000021160號令核定原告連堅傳由原職○○酒廠物料課辦事員(第5職等至第7 職等)派調充任新職政風課員(第7 職等或第8職等至第9 職等,支第8 職等年功薪5 級1590薪點)並代理○○啤酒廠政風室主任,嗣以原告連堅傳仍有公務人員身分為由,於101 年5 月4 日以台菸酒人字第10100082051 號令(下稱原處分一)將原告連堅傳調降回原職務,僅代理前開○○啤酒廠政風室主任。
另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之3 號函,核定原告徐明國以現職○○酒廠製造課第9 職等技士兼包裝股長代理同課課長職務6 個月,代理期滿考核通過後並將正式核派,嗣以因徐明國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於101 年6 月18日以台菸酒人字第1010012355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酒廠不予真除。
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核派之職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件為公法事件而無審判權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二人因未於菸酒公司條例施行起五年內依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
惟被告改制為公司前之非送審人員所適用之遴用暫行辦法中編列之職務職等,已不適用於改制後被告之職務職等,且該遴用暫行辦法亦應因精省後而失所附麗並失其效力,故本件原告於被告改制後內部之陞遷依據,即應由被告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另行訂定,或於另訂定前先適用被告內部之現行人事規章。
觀諸被告自行訂定之人事規章並非全然排除類如原告身分之人之適用,益足證原告於公司內部之陞遷,非必須一定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縱認遴用暫行辦法仍繼續有效存在,且原告二人不得於菸酒公司條例施行起五年後才自願放棄公務人員身分而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被告依據該遴用暫行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仍得基於業務需要而權理原告連堅傳陞任政風處課員及○○酒廠政風室主任,並依據該遴用暫行辦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及中階主管人才培育計畫第二、(一)、2 、(2 )點規定而權理原告徐明國陞任○○酒廠製造課課長職務,此時被告自不得再以不適用於原告之內部行政規章即其政風人員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限制原告連堅傳陞任政風職務,或以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已廢止之訓練辦法規定限制原告徐明國陞任課長職務,被告僅以原告具公務人員身分、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為由,未正確適用遴用暫行辦法之規定,即逕以原處分一將原告連堅傳降回原職,並以原處分二不予原告徐明國考核通過後正式核派。
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二。
⑵被告應調派原告連堅傳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課員(1133),第7 職等或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D07 或D08-D09 ),職務編號(A550060 ),並溯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生效。
⑶被告應就原告徐明國代理○○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滿六月為正式核派之考核。
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調派原告連堅傳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課員(1133),第7職等或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D07 或D08-D09 ),職務編號(A550060 ),並溯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生效。
⑵被告應核派原告徐明國為○○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並溯及自101 年6 月7 日起生效。
三、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一將原告連堅傳調回原職,且於原處分一說明欄二已為教示其應於30日內向被告提起申訴(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卷第52頁背面),原告連堅傳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申訴,原告連堅傳雖主張其於101 年5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表示不服,惟觀其內容除說明原告連堅傳學經歷及於被告任職時間外,主旨均在詢問人事行政總處有關人事法規適用之疑義,並未具體表明針對原處分一不服之意旨,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90頁)。
況且縱認原告連堅傳已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其亦未依訴願法第57條補具訴願書,尚難謂業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㈢被告以原處分二通知原告徐明國不予真除,原處分二未為任何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原告徐明國應於102 年6 月18日前向被告表示不服。
原告雖於101 年9 月21日提起民事訴訟,惟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由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觀之,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徐明國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未能認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而不得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未依法提起訴願,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原告先位聲明其餘之請求,即⑴被告應調派原告連堅傳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課員(1133),第7 職等或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D07 或D08-D09 ),職務編號(A550060 ),並溯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生效。
⑵被告應就原告徐明國代理○○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滿六月為正式核派之考核。
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調派原告連堅傳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課員(1133),第7 職等或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D07 或D08-D09 ),職務編號(A550060 ),並溯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生效。
⑵被告應核派原告徐明國為○○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並溯及自101 年6 月7 日起生效部分,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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