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一,7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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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
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成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饒慶龍
林武順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溫修慧
簡榆芯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裁處罰鍰超過新臺幣肆億參仟陸佰零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和平火力發電廠,領有被告民國( 下同) 97年7 月15日核發「府環空用證字第U001-01 號」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准煙煤年使用量為344 萬公噸。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發現原告98年度生煤使用量為3,517,925 公噸,超出原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之核可量344 萬公噸達77,925公噸,違反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58條後段規定,以99年12月3 日府環空字第099021042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722,下稱98年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參加人於100 年4月25日執行和平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原告未依照「和平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用煤量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被告核發之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准使用量344 萬公噸進行燃煤發電,除98年超量用煤如上載,99年亦超量使用煙煤180,738 公噸,兩年度合計超量258,663 公噸,參加人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發現原告98年超量使用生煤部分已遭被告查獲並依空污法裁罰,參加人將上述違規情事函由被告重新審酌,被告乃以101 年5 月15日府環空字第101008551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自行撤銷98年裁處,核認原告於98年使用煙煤量超出許可數量達77,925公噸,增加發電所獲利益185,695,275 元;

99年仍繼續超量使用煙煤180,738 公噸發電,謀取巨額利益250,322,130 元,不法獲利合計高達441,929,966 元,違反空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告因違反該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同法第58條第1項法定罰鍰最高額100 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1 年6 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1011773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496,下稱原處分二)酌量加重裁處原告不法利得共441,929,966 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及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 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作成98年裁處時,當時有效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訂有違反空污法第28條第1項之裁罰公式,雖該準則未規定違反空污法第28條第3項之裁罰公式,惟由空污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內容觀之,違反空污法第28條第3項制訂之管理辦法即為違反同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其可罰性內涵共通,故空污法第58條罰則將該2 項規範並列並訂定罰鍰,就裁罰裁量而言,空污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並無區別。

被告作成98年度裁處已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污染情事」且「原告於98年係第一次違反該規定」,其以空污法第58條所訂之罰鍰下限金額10萬元裁罰原告,並無違法。

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應審酌之事由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則規定裁罰「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被告98年裁罰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應審酌事由,其未審酌同條第2項之加重裁處事由,並不構成違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須違法行政處分始得為撤銷客體,98年裁處既無違法可言,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即不得以原處分一撤銷98年裁處;

況引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係近5 、6 年始開始執行之執法政策,參加人於102 年3 月4 日修正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裁罰基準時,始將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加重裁處規定納入應審酌事項,足證本件是否引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機關裁量事項,否則如被告所稱未審酌上開事項即屬裁量怠惰云云,被告及參加人如何能選擇性地於近年來始針對重大環保違法案件引用該規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時,當時仍有效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訂有裁量基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即應依照該準則之所定考量因素如污染程度、危害程度及污染特性等為之,不應就相同性質之案件,為差別待遇,惟被告於本件作成與其他類似案件不同之處置,顯然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原告98、99年超出生煤使用許可上限之幅度僅2 %、5 %,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且原告於各該年度燃煤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未超出用煤量環評報告之承諾值,亦無違反相關法規有關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實際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亦未構成空污法第82條情節重大之事由。

原告已裝設有自動連續監測系統,並且如實向被告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皆未超出管制標準,縱使原告98、99年間生煤使用量超出許可上限,亦未造成環境實害風險,僅妨礙被告預防性管制措施之貫徹,被告未區分本件違規情事僅為可能造成環境危害之「危險犯」,並非造成環境危害之「實害犯」,空言稱本件違規影響甚鉅,令人不解。

又原告為民營發電業,與台電公司間訂有購售電合約,依購電合約,原告不得任意自行發電,亦無增加發電以賺取更多電費之空間,原告須遵守購電合約義務,配合台電公司依全國電力需要及系統安全統籌之調度指示而為之,原告98、99年有超量用煤之違規事實即係為配合台電公司調度所致,為不得以之決定,原告並非故意違反,實非被告所指惡性重大。

原告98年係第一次違規,並無連續違規情事,被告稱原告2 年度之違規行為均屬惡性重大,並以相同標準即該年度超量用煤之利得全額裁定罰鍰,其理由矛盾,至為顯然。

被告於99年12月3 日以98年裁處確認原告之98年超量用煤行為,原告隨即於100 年1 月3 日提出改善計畫書,其後即無超量用煤情形,可見原告之所以有連續2 年超量用煤情形,係因被告就違規通知、確認時間有落差,致原告未及於99年改善,原告並非蓄意連續2年違反規定。

被告刻意漠視上述情事,曲稱原告連續兩年違規惡性重大云云,其作成原處分二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裁量基礎,不足維持。

㈢縱使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以原告售電利益計算原告獲利數額,亦有違誤:原告發電、售電係依照與台電公司間購售電合約而來,發電、售電行為本身並非行政罰法第18條所稱之違反義務行為。

原告98、99年度超量用煤之違規,在於未依生煤使用許可證內容使用,以及未於異動前重新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因此本件如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處罰,其得處罰之範圍亦應為原告「未重新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而得之利益,與原告發電、售電行為本身無關。

原處分二逕以原告售電行為為「違反義務行為」,並以之計算「不當利得」數額,顯有不當。

再者,原告因台電公司於非保證時段調度之預估值高於原告所預估者,致原告發生超量用煤情事,故應以非保證時段之售電利得計算原告之獲利,惟依購售電合約,原告於非保證時段供電,每度電僅能依能量費率收取電費,原告98、99年每度電之發電成本分別為1.6667元及1.6591元,能量費率則分別為每度電1.5550元及1.1574元,低於每度電之發電成本,故原告於非保證時段超量用煤以供電,係屬虧損,並無獲利。

再者,被告未考慮人工成本、製造費用、設備、建廠成本、營業費用等其他獲利之貢獻因素,而將原告之全部利得均認定為原告超量用煤之貢獻,顯非合理,且被告加徵利息計入罰鍰金額亦欠缺法律依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法院認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就原處分一、二合併觀察云云,顯屬有誤。

原處分一將98年裁處撤銷,如經法院審理,僅將原處分二撤銷而維持原處分一,則原告即完全無須受罰。

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採上訴審判決見解,法院對每一件撤銷訴訟須調查前後之全部行政處分以合併整體觀察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加以敘明理由,若未敘明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此不僅與法令有違,亦實質造成法院對行政訴訟審理之負擔;

行政處分各自獨立,從無要求合併觀察,不容混淆。

原處分二才是真正對原告不利之處分,而非原處分一,原告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空污法第28條及第58條所欲處罰者,乃行為人未依照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及未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係以違反「使用」之規定而處罰,並非使用後所產出之污染源狀況。

本件原告使用許可證之許可使用量為每年344 萬公噸,應依法在上開許可使用量內使用煙煤,此即為原告行政法上應遵守之義務。

原告對其於98年超量使用77,925公噸、99年超量使用180,738 公噸不爭執,且因連續2 年超量使用所獲增加發電之利益為441,929,966 元,上開利益皆為原告違反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空污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等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前後當然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不當利得應為「應辦理或重新申請許可證而未辦理」而節省之申辦費用,與其發電、售電行為本身無關云云,惟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利益多寡,與其超量使用燃煤之數量成一定之正向關係,超量使用越多,所增加發電、售電獲利金額越大,此與節省申辦費用根本無因果關係;

生煤使用許可須事先獲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亦應於異動前,事先申請許可,採許可制,倘若依照原告之邏輯,無論超量使用生煤獲取不當利益之金額多寡,都就其節省之申辦費用金額認定,則上開規定形同具文,顯有謬誤。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3年度判字第968 號、103 年度判字第373 、374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行政機關裁處之結果應與裁量目的相符,行政機關裁處時固有裁量權限,惟若未分辨違法事實之不同情節而裁處罰鍰,即不符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122 條規定,行政機關若認為原處分有不適法或不適當之瑕疵,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被告作成之98年裁處並非依據91年12月11日修正之空污裁罰準則附表而來,顯未將98年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列為審酌因素,亦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因素,即逕處以最輕罰鍰,有裁處怠惰之瑕疵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違法。

被告98年裁處係經輔助參加人來函指正要求被告撤銷,被告自我審查後認同98年裁處確有違法之處,爰以原處分一予以撤銷,98年裁處之結果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符,無法遏止原告繼續以故意無視法令之方式,謀求更高額之不當利益,俾防止空氣污染之公益目的。

㈣原處分一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等要件,蓋98年裁處內容為罰鍰處分及負擔性處分,並非授益處分;

縱使認為98年裁處為授益處分,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超量用煤而獲有利益,被告之98年裁處與原告因超量用煤獲得之不法利益相較下差距甚大,並非適法、適當之處分,原告對此顯有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又縱原告對於98年裁處有信賴利益,相較於管制原告應依用煤上限使用,以免過度破壞環境之公益,原告之信賴利益微不足道,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要件。

況98年裁處為一違法且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核無信賴基礎可言,縱使原告接獲98年裁處,而繳交10萬元罰鍰,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此亦僅屬依照98年裁處所為之當然行為,且原告99持續超量用煤,顯見未因信賴98年裁處而有何信賴表現。

㈤原處分二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加重裁罰之必要,且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審酌因素:1.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項規定本質固屬罰鍰,但有「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而剝奪其不法利得之意涵在內,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此為被告依法裁罰時應考量之因素之一,即被告應比較「行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與「法定罰鍰最高額」間之關係,若前者超過後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加重裁罰,即屬適法適當之裁量,具必要性。

本件法定罰鍰最高額僅100 萬元,至於原告之不法利得金額多寡,原被告間雖有不同意見,但顯然超過100 萬元;

此外,燃燒生煤本即屬對環境具污染性之行為,故須加以管制,原告對其98、99年超量用煤之事實並不爭執,其超量燃燒、使用生煤產生額外之污染物排放,對環境造成額外之污染與衝擊,對環境影響確屬巨大。

自有援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必要。

2.原告為專門經營以燃煤發電並售電獲利之公司,對相關法令非常熟悉,尤對燃煤使用量不得超過許可使用內容,及97年取得燃煤許可時之使用內容為344 萬公噸,知之甚詳。

詎其故意於98、99年超量獲取私人不法利益,足見原告不僅故意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更連續二年重複違反義務;

又主管機關必須仰賴原告每半年陳送之使用生煤紀錄才能作審核,故原告對於其有無超量使用生煤自始即為唯一清楚之人,自不能推託責任,謬稱其是係於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後才知違反義務。

原告與台電公司間購售電契約目的係為「確保系統供電安全及優良電力品質」,與原告是否超量使用燃煤無必然關係,且調度指令範圍也不包括燃煤使用量,原告辯稱其係受台電公司調度指令而超量使用燃煤云云,顯將超量用煤之責任推諉給台電公司,自不足取。

3.原告98年超量使用77,925公噸、於99年超量使用180,738 公噸,數量極為巨大,增加發電獲利共441,929,966 元,不當利益也極為驚人。

而超量使用之數量縱經與許可值換算比例為2 %及5 %,仍不改變數量巨大之本質。

原告於環評報告所承諾之排放燃煤污染物總量,乃依據環評法及原告經營發電廠為得環評通過之承諾條件,乃其當然應遵循之義務。

原告既已超量使用77,925公噸及180,738 公噸,對環境之破壞顯有加深之情,原告辯稱其違規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環境之不利影響,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參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較直接、準確云云,顯屬無稽,蓋本件應適用之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縱使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惟原告超量使用生煤為其所不爭,其主張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云云,並不足採。

4.原告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高達441,929,966 元,且原告98、99年總資產高達300 多億元,98年淨利約83億元,99年淨利約50億元,原告有足夠資力支付罰鍰,不致妨礙原告經營,符合比例原則;

至於原告主張其未符合空污法第58、82條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云云,核該規定係就「停工、停業處分」訂定情節重大之標準,與本件無涉。

本件應探討者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應審酌因素,由於原告所獲取利益係因違法超量用煤而來,本應採「全額主義」,亦即不扣除原告超量用煤部分之營業成本,以營業收入之全數金額認定所獲取不法利益之金額;

然而,若以全額主義方式計算,將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酌量」之規範意旨,故被告認應以「淨額主義」為適當,故於扣減營業成本後,計算原告因超量用煤所產生之淨利,故原告不法利得之金額應為441,929,966 元。

㈥原告98、99年財務報表顯示分別獲有淨利83億元、50億元,故其稱售電虧損云云,並非屬實。

再者,原告提出之98、99年發電成本每度1.6667元及每度1.6591元,其計算方式係將年度總成本費用除以售電量,所得發電成本為年度平均數值,並無區分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之發電成本,原告之算法無法證明非保證時段所售之每度電為虧損。

原告主張其98、99年超量用煤均係用於非保證時段發電云云,自行區分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用煤,惟許可證規定之使用量僅以年為計算單位,並未區分時段,原告自行區分,適足證明其於發電之初即已做好超量用煤之預謀,才會預先記錄哪部分歸屬超量、哪部分歸屬非超量,其刻意違背法令惡意甚深;

實則,原告於訴願時已提出說明資料,顯示其發電數量並非全部均須出售,其售電量可以調整,若此,則其於非保證時段之時售電量與其使用煤量即無必然關係,無從由其實售電量看出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與其使用煤量有何關係,原告之說法僅為混淆視聽。

㈦綜上,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8條、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空污法第58條固然有其罰鍰上限,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經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後,發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遠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爰裁量認為若不加重裁罰,去除不法利得,顯不能遏止此種違法行為,是本件裁罰應符比例原則,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經指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超量使用生煤與其所獲增加發電之利益間有「實質上」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審酌該等利益加以裁處,不因其「形式上」係基於購售電合約所取得而受影響。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僅授益處分得為信賴基礎,上訴審廢棄判決亦同此見解;

98年裁處為加負擔之行政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縱認98年裁處(加負擔處分)得為信賴基礎,原告依該處分繳交罰鍰並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本屬依法當為,並非信賴表現,亦謂造成其不可逆轉之傷害(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5 號判決參照),況98年裁處於99年12月3 日作成,斯時原告就98年超量部分已無從完成改善,就99年超量部分仍知法犯法甚至勇於犯法,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故仍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㈡本件執行方向為環境執法興革之一環與個案環境正義之實踐,實務見解亦肯認類似案件採取是項管制手段;

國際上已有多國之環境執法趨勢為,對於違反環境法者之行政罰鍰制裁,強調應將違反義務所得經濟利益加以剝奪除去;

美國法律經濟學者亦提出「理性污染者」之觀念,認為污染者之所以選擇違法,係成本與效益間理性計算之結果,故於制度設計上應以有效嚇阻為制度設計基礎理念,稱此為「嚇阻模型」,即要除去違法之誘因,罰鍰金額至少必須超過違法可得之利益,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亦曾加以闡述。

我國以往環境執法受法定罰鍰範圍限制,無法達成嚇阻違法者再行違犯並為環境預防之功能,自從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已有不法利得加重裁罰並追繳之制度,俾使環保法制順利實施;

如處罰不當,尤其是過輕的處罰,將使行為人產生違法有利可圖之錯誤認知,甚至誘使、鼓勵其違法。

而我國實務上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101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98年裁處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不法利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肯認行為人若疏於注意甚至故意不遵守其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時(尤其係積極取得財產時),為警戒貪婪而予以裁罰,應納入考量始無裁量怠惰。

本件98年裁處顯為裁量怠惰,自屬違法,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3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以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亦肯認怠於或不為裁量之處分為違法,原處分一將98年裁處予以撤銷實依法有據,而原處分二考量原告主觀犯意(每日累積生煤使用量仍故意容任超量,明知前一年度超量,下一年度不思改善反而超量2.3 倍)與客觀事實而為裁處,亦屬適法妥適。

㈢衡諸環評法及空污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參酌本件環評及生煤使用許可審查歷程,以及管制許可生煤使用量之規範目的,原處分二以原告所獲利益及資力酌量裁罰金額,應屬妥適;

原告於申請增加生煤使用量上限時,已提出用煤量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深知增加燃煤使用量對當地空氣品質之影響,應於追求公司利潤時亦保護環境公益,詎料原告為追求更大利益,輕忽承諾,一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嚴懲。

如原告預期將有變更或增加使用生煤,應分別依環評法及空污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重新申請許可(生煤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以避免燃煤超量可能造成之風險,如未依此履行企業之環境保護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5 號判決見解,自應依空污法加以處罰。

本件原告未申請變更及重新申請許可,即超量使用燃煤,已超量之事實發生後無從改變,對之前不作為義務違反之非難,如採取按日連續處罰或停工停業、甚至廢止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均無實益,反有不合比例原則之嫌。

又管制許可之目的在於管控污染影響程度,以避免發生污染環境之情形,確保不會造成不可回復之環境危害,無論環評或是生煤許可,均僅核定原告每年344 萬噸之使用量,每一單位煤一定會產生對環境負荷,遵守該等限值乃原告之環境保護義務,且係其事實上所得控制,原告連續2 年超量無非係因其對於法令規範之漠視與貪念(違法之成本考量)。

另原告一再辯稱其係配合台電公司要求增量發電,然依據台電公司98、99年預定備載容量目標值為16%及15%,實際備用容量分別為28.1%及23.4%,實際備用容量已超出目標值,無須增加發電量以提高備載容量,原告所稱「公益」或「遵守契約規範」均非屬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府環空用證字第U001-01 號生煤使用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98年裁處、99年11月8 日府環空字0000000000號函及稽查通知單、100 年12月5 日府環空字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100 年5 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00043079號函、101年4 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10030799號函、101 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94777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88440號訴願決定、原告100 年1 月3 日和電(100)環字第001 號函、繳納罰鍰單據、和平火力發電廠用煤量變更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1 第40-44 頁、第54-57 頁、第117-151 頁、第58頁、原處分卷第13-21 頁、本院前審卷1 第61頁、原處分卷第35-38頁、原處分卷第45-250頁、本院前審卷1 第45-53 頁、第59-60 頁、第80頁、卷2 第48-1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以原處分一撤銷98年裁處,是否合法?及被告依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441,929,966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違法之撤銷及廢止,如非無效,亦有法律效力,從而排除原行政處分之效力。

反之,違法之撤銷及廢止,如為無效,則不生效力,原行政處分繼續存在。

對違法而有效之撤銷及廢止,得為爭訟及廢棄,以排除其法律效力,使原行政處分復活。

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以原處分一撤銷98年裁處,其理由為:「…貴公司(即原告)98年超量使用燃煤違反事實明確,惟本府(即被告)業於99年12月3 日府環空字第0990210420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在案,相較於貴公司98年及99年違反法規所獲利益相較,不法利益及裁罰金額差距甚大,顯然如未依據行政罰法賦予行政機關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獲利益加重裁罰之權力加重裁罰,去除其不法利得,難以遏止此種違法行為。

經本府重新審酌後予以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頁)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之目的,在於另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裁罰,若未作成原處分一,被告即不能另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裁罰,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可使98年裁處復活,被告不能另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裁罰,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業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闡釋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反面)。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一撤銷其98年裁處之目的,既在另作成更不利於原告之裁罰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依前開說明,核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尚非可採。

㈡次按空污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同法第58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參加人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㈠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㈡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許可內容:㈠使用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使用量。

㈡污染源名稱、操作條件及操作期程。

㈢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與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

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

上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審查核發生煤使用許可證事項,自得予適用。

又依空污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許可的意義在於管控污染影響程度,尤其針對污染嚴重之生煤訂有特別管制規定,以避免發生污染環境之情形,確保不會造成環境危害,產生不可回復之情況。

而使用量增加必須透過變更及許可審查程序,評估各項環境因子之影響,並就其環境保護對策措施進行審核。

故生煤之使用應先得許可,並依照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許可內容使用燃煤,使用之數量應遵循許可範圍,不得超量。

若未取得執照,即使用生煤,自屬違法,若取得執照,超量使用生煤,亦屬違法。

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若未逾異動前重新申請許可,亦屬違法。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

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是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雖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其行政罰本質並無更異,與單純不法利得之追繳有別;

且依該項規定得據以酌量加重之「前項所得之利益」,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顯見該所得利益與行為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間,應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衡量行為人違規行為所得利益時,固得扣除必要之成本及費用,但如該項成本及費用非專供從事違規行為之用,而為其他營業項目所必要支出者,即不得由不法利益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經核准煙煤使用量為每年344 萬公噸,其自應在許可之管制用量範圍內使用煙煤,此為原告行政法上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其因此所獲增加發電之利益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間,即具有因果關係,乃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經查,原告所提「和平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係於87年7 月17日經參加人環評審查通過並公告審查結論,當時原告係以253 萬公噸/ 年作為規劃設計,後考量其發電容量因素(電廠發電運轉天數占全年365 天之比率)可由0.7 增高至0.95,故於92年提出電廠用煤量由每年約253 萬公噸增加至344 萬公噸之變更申請並經核定,原告並依環評核定量向被告申請344 萬噸/ 年用煤許可,惟原告於98年超量使用77,925公噸、於99年超量使用180,738 公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受該許可之管制用量承諾確實執行,如預期將有變更或增加使用,應分別依環評法與空污法相關規範申請變更(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重新申請許可(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以避免燃煤超量所可能造成之風險。

是原告既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經核准煙煤使用量為每年344 萬公噸,其自應在許可之管制用量範圍內使用煙煤,此為原告行政法上應遵守之義務。

原告於98年超量使用77,925公噸、於99年超量使用180,738 公噸,其因此所獲增加發電之利益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間,即具有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㈤關於原告因超量用煤而獲得之利益:1.依原告檢送被告所屬環保局之98、99年度生煤使用情形紀錄表顯示(見原處分卷第106-112 頁),原告98年1 至11月累計用煤量已達3,235,812 公噸、98年12月繼續燃煤售電使用之生煤計282,113 公噸;

99年1 至11月累計用煤量已達3,294,254 公噸、99年12月繼續燃煤售電使用之生煤計326,484 公噸,且原告自陳依其按日用煤數量記錄,於98、99年度用煤超過許可使用量344 萬公噸之確切時間點,分別為98年12月21日1 點16分(凌晨)、99年12月15日12點22分(中午),故在上開時間點以後,即為原告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反面),並經依上開資料核算結果,原告98、99年年度使用生煤合計各為3,517,925 公噸、3,620,738 公噸,較許可之年使用量344 公噸,分別超量77,925公噸、180,738 公噸。

而依台電公司98年12月、99年12月之「每日購電度數表」所示,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超量用煤期間,台電公司於每日保證時段購電度數合計93,900,901度(98年12月27日未購電除外)、其餘非保證時段購電度數合計為105,504,659 度(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反面);

另原告於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超量用煤期間,台電公司於每日保證時段(99年12月19、25、26日未購電除外),向原告購電合計為203,905,459 度、其餘非保證時段購電數合計為254,897,050 度(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

復參諸台電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和平發電廠購售電合約」所載:「(第1條:……十四、保證發電時段:……㈠基載機組:星期日、例假日及補假日除外,夏月:每日上午7 時30分起至下午10時30分,每日15小時。

非夏月:每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9 時30分,每日13小時。

……夏月為每年6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

非夏月為夏月以外之時間。

……十五、非保證發電時段:係指全年保證發電時段以外之時段,在該時段乙方發電廠應配合甲方系統調度運轉。

十六、保證發電量:係指乙方於保證發電時段應提供於甲方之電度數……。」

「第27條:乙方發電廠應提供機組額定出力於保證發電時段連續運轉之能力,商業運轉期間各月份保證發電量按本合約第1條第16款方式計算;

非保證發電時段應配合甲方系統需要作降載運轉,其最低出力依照該機組裝置容量45% 辦理。」

(見原處分卷第125 、127 、128 頁)。

可知,除星期日、例假日及補假日外,原告於每年6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以外之非夏月期間,每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9 時30分(計13小時)之保證發電時段,原告對台電公司負有「保證發電量」、「發電廠應提供機組額定出力於保證發電時段連續運轉之能力」等義務事項;

至於非夏月之每日其餘11小時等非保證發電時段,原告僅需「配合」台電公司系統調度運轉,甚且係配合減少發電量之「降載運轉」。

是原告每日24小時連續營運,僅因保證發電時段、非保證發電時段之不同,而對台電公司分別負有「保證」、「配合」等不同程度之義務。

此外,原告經核定許可之生煤年使用量344 萬公噸,並未區分保證發電時段、非保證發電時段各有若干核定量,且依前述,原告於上開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涵蓋「保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並均有售電予台電公司之紀錄。

則原告謂其98、99年度超量用煤,係為配合台電公司調度於非保證時段增加供電所致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即難採憑。

2.次查,原告於98、99年度係以第一號機及第二號機等兩機組燃煤發電,而出售電力予台電公司,且原告上開二年度之營業收入100%均來自台電公司購電所得,此有台電公司98年2 月5 日電業字第09802061751 號書函、99年2 月11日電業字第09902065931 號書函(下分稱98年書函、99年書函)、原告98、99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6 、379 頁、原處分卷第168 、175 、203 、212頁)。

又台電公司向原告購電,關於保證發電時段,每度電力係以「容量費率+能量費率」計價;

另非保證發電時段,每度電力則以「能量費率」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43 頁)。

而按台電公司「購電費率調整說明」所載,「保證發電時段容量費率」之計算方式為「〈經濟資產持有成本+營運與維護費(固定部分)〉÷(額定出力×〈1 -廠內用電率〉×全年保證發電時段小時數×0.88)」;

至「能量費率」之計算方式為「營運與維護費(變動部分)+燃料成本+空氣污染防制費+協助金」(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

經核原告因燃煤售電而備置經濟資產等設施,須支出屬「固定」性質之營運與維護費;

及屬「變動」性質之營運與維護費。

由於經濟資產等設施之購置支出及「固定」性質之營運與維護費用,該等總支出金額不因售電量有所增減而變動,其金額維持不變,屬固定支出性質;

且原告各年度固定支出總額,係由台電公司於保證發電時段之每度購電採「能量費率」計價之購電款平均負擔,而供原告回收其全年度之固定支出。

至於「變動」性質之營運與維護費等,則係隨著售電而發生,若未售電則不發生,故台電公司向原告購入每度電力,均須支付予原告隨著每度電力所發生之「營運與維護費(變動部分)、燃料成本、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變動支出,再加計按每度購電支付之「協助金」利益,是不論保證發電時段或非保證發電時段,每度購電均以「能量費率」計價。

足見,原告售電予台電公司收取之價金,不僅使原告各年度之總開銷得以回收外,尚可產生其各年度之經營利潤(收入超過支出之利潤)。

3.原告雖主張其98、99年度發電成本每度分別為1.6667元、1.6591元,而台電公司就非保證發電時段,98、99年度每度購電僅支付「能量費率」1.5550元、1.1547元,是原告非保證發電時段每度售予台電公司,並無獲利可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43 頁)。

惟查,原告所稱98、99年度每度發電成本為1.6667元、1.6591元,無非係將上開98、99年度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費用及損失等三項合計數,即14,910,324仟元( 計算式:14,005,655+233,379 +671,290 =14,910,324 )、15,184,200仟元(計算式:14,326,255+355,953 +501,992 =15,184,200),再除以各年度總售電度數8,945,815 仟度、9,152,006 仟度,而得出98年度每度發電成本1.6667元、1.6591元之數額(見原處分卷第175 、212 、203 頁)。

然而,原告將「營業外費用及損失」列屬每度發電成本之組成項目,而該項目是否屬合理必要之營運支出,殊值商榷。

縱使不予論究「營業外費用及損失」之合理必要性,惟依前述,原告98、99年度之營運開銷可區分為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其中固定支出部分,已因台電公司全年度就「保證發電時段」按每度「容量費率」乘算保證發電時段之購電度數,支付價金予原告,而全數得以回收,與「能量費率」無涉。

原告未究上情,卻以含有固定支出負擔之98、99年度每度發電成本為1.6667元、1.6591元,與無庸負擔固定支出之「能量費率」1.5550元、1.1547元相較,執稱其於非保證發電時段配合台電公司所為之供電,僅能依「能量費率」收取電費,並無獲利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4.又查,依台電公司上開98年書函、99年書函分別檢送予原告之第一、二號機組98、99年購電費率調整說明所載,關於保證時段購採「容量費率」計價部分,98年度第一號機組之「容量費率」,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期間,每度以1.9861元計價、98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每度以2.0178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

第二號機組之「容量費率」,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29日期間,每度以1.9713元計價、98年6 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每度以2.0253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

另99年度第一號機組之「容量費率」,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每度以2.0083元計價、99年6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每度以2.0724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

第二號機組之「容量費率」,於99年1 月1日至99年6 月29日期間,每度以2.0158元計價、99年6 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每度以2.0724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

至於「能量費率」,不論保證發電時段或非保證發電時段,台電公司98年度對第一、二號機組之每度購電均分別以1.5550元、1.5549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77 、378 頁);

99年度每度購電分別均以1.1574元、1.1573元計價(見同上卷第380 、381 頁)。

又依上述,原告於98、99年度之「超量用煤期間」分別為98年12月21日1 點16分至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15日12點22分(中午)起至99年12月31日,惟台電公司之「每日購電度數表」(計至日),並未計至分,經原告另依據其發售電計量電表之紀錄(計至分),算出其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售電量分別為199,510,447 度、443,982,078 度,並按台電公司上開計費公式,原告於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之售電收入分別為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反面)。

因此,原告於上開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因超量使用燃煤77,925公噸、180,738 公噸之違章行為,所獲增加之售電營業收入分別為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經依原告主張按其98、99年度購煤平均單價格為3,076 元、3,225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67 、370 頁),原告於98、99年度超量用煤77,925公噸、180,738 公噸之購煤成本,分別為239,731,180 元(平均單價3,076.43478 元×77,925公噸)及582,937,568 元(平均單價3,225.31824 元×180,738 公噸),經核原告於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售電予台電公司獲取之營業收入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係因原告違規超量用煤77,925公噸及180,738公噸所生,則原告因上開超量用煤而購入煤炭之成本239,731,180 元及582,937,568 元,係屬專供原告從事違規行為(超量燃煤)之必要成本,自得由原告98、99年度違規超量用煤所獲取之利益(即超量燃煤售電予台電公司之營業收入)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中扣除,故原告98、99年度因違規超量用煤77,925公噸、180,738 公噸,而獲取之利益分別為277,028,366 元(計算式:516,759,546 元-239,731,180 元)、377,797,352 元(計算式:960,734,920 元-582,937,568 元) 。

⒌原告雖主張98、99年度其他費用分攤數額106,157,265 元、180,640,120 元,亦應自上開超量用煤所得營業收入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7 、369 頁),惟查,該等費用之分攤如非專供原告從事違規行為之用,即不得由不法利益中扣除,且原告於98及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以外之時段,亦有燃煤售電之行為,且原告製作報表僅列示「其他費用分攤(按時間分攤)」、「98年度106,157,265元」、「99年度180,640,120 元」(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其實際名目及用途尚屬不明,無從採認屬專供原告超量燃煤使用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扣除。

又按,衡量行為人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所得扣除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僅限於專供從事違規行為所用者為限,原告於98、99年度因超量用煤之違規行為,所獲取台電公司給付購電款之營業收入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經扣除專供原告超量用煤使用之煤炭成本239,731,180 元、582,937,568 元,原告98、99年度因上開違規超量用煤行為,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77,028,366 元、377,797,352 元,已詳如上述。

原告復主張其燃煤發電而售電予台電公司所獲取之利益,除須耗費煤炭成本外,尚須投入其他成本及費用,是應以煤炭成本占總成本費用之比例,分配歸屬煤炭成本之稅後淨利,始為原告因超量用煤所得淨利,故原告98、99度因超量用煤獲取之稅後淨利(利益)應分別只有97,573,891元、125,779,672 元,其餘稅後淨利則與煤炭成本無涉,並非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7-368 頁之原告更審陳報狀),亦無足取。

㈥關於原處分一撤銷98年裁處部分: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裁處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剝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以警戒貪婪,乃明定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所得利益超過最高罰鍰金額者,得予加重處罰,亦即得裁處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業經論述如前。

準此,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除應審酌及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列舉之各項因素外,亦應注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獲取之利益,是否已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經查,原告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經核准煙煤使用量為每年344 萬公噸,其自應在許可之管制用量範圍內使用煙煤,此為原告行政法上應遵守之義務。

惟原告於98年度生煤使用量為3,517,925 公噸,超出原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之核可量344 萬公噸達77,925公噸,違反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而獲取之利益為277,028,366 元,業如前述,原告因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空污法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所得利益已認定如前,遠超過空污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最高罰鍰金額100 萬,核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裁處時,應注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取之利益,確實已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而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然被告於99年12月3 日作成98年裁處時,逕依空污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最輕之罰鍰10萬為處分,並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取之利益,是否已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可知被告作成98年裁處時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違誤,要可認定。

⒊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人民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有三:⑴信賴基礎:亦即須有一個令人民產生信賴的國家行為。

⑵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基礎之緣故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⑶信賴值得保護: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又多數實務見解皆認為僅授益處分得作為信賴基礎。

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要件。

」(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401 號判決參照)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

本件被告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1105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98年裁處,係對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處分,顯非授益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已依98年裁處繳納罰鍰,並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⒋至參加人於作成98年裁處當時適用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第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倘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時,以其上限罰鍰額度計算。」

對照上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空污裁罰準則附表,就違反空污法第28條第1項定有裁罰公式,至於違反同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並無裁罰公式之規定等情,有上開空污裁罰準則及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1 第84-85 頁) ,係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指明(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98年裁處,應有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之適用,即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作成98年裁處時,僅審酌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28條以及相關子法令之規定,依照同法第58條第1項後段,逕以最輕罰鍰10萬元為裁處,並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98年度超量用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277,028,366 元,已超過空污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罰鍰金額100 萬元,且獲利金額高達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之277 倍餘,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被告經參加人指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於101 年5 月15日以原處分一撤銷該違法之98年裁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㈦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441,929,966元:⒈經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98、99年度超量用煤77,925公噸、180,738 公噸,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77,028,366 元、377,797,352 元,遠遠超過同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罰鍰金額100 萬元,核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時,自得於原告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為專門經營以燃煤發電並售電獲利之公司,於92年即開始經營發電售電業務,對於空污法第28條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理當熟稔,尤對燃煤使用量不得超過許可使用內容,應知之甚詳,竟於98年超量使用77,925公噸,復於99年更超量使用180,738公噸,無視法令之規範,所生影響重大,應受責難程度高,並考量原告之資力,即依原告之98年、99年財務報表顯示,其於98年、99年之總資產高達300 多億元;

98年淨利約83億元、99年淨利約50億元,資產充足等情,就原告於98、99年度超量用煤所得利益277,028,366 元、377,797,352 元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並依原告所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8、99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之淨利(見原處分卷第175 頁),核算原告於98、99年度平均每公噸用煤產生之稅後淨利為2,383 元、1,385 元,分別乘以上開年度超量用煤數77,925公噸、180,738 公噸,而按原告98、99年度超量用煤獲取之稅後淨利185,695,275 元(2,383 元×77,925公噸=185,695,275 元)、250,322,130 元(1,385 元×180,738 公噸=250,322,130 元),予以裁罰436,017,405 元(185,695,275 元+250,322,130元=430,017,405 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違誤。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裁罰審酌因素,其加重裁罰之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得利益範圍內」為限,即限於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於此範圍內,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並應以考量社會正義之理念為依歸,及應遵循裁量之界限。

至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其據此再為謀利,則非屬所得之利益範圍內,是以,被告以原告所得之利益予以設算15個月期間利息收入5,912,561 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7-28 頁) ,並將之併入計算不法利益之金額,實非有據。

⒊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441,929,966元,其中,按原告98、99年度超量用煤而獲取稅後淨利,予以裁處罰鍰436,017,405 元部分,尚無不合;

其餘設算孳息5,912,561 元併為罰鍰之一部分,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關於罰鍰超過436,017,405 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其餘部分,核無違誤,原處分一之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

原處分二其餘部分之該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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