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80,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賴奕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 月10日16時33分,行經蘆竹區南崁、南山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2774643 號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桃園監理站轉請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 年02月11日函文函覆在案。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於103 年3 月11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從原判決所提之數據可知,我國多年來限制機車路權、任由汽車橫行之交通政策已然是個錯誤、無效的作法,並未能有效減少機車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交通主管機關應摒棄現行無用又造成基本權侵害之交通政策,重新規劃新方案,以便歸還機車使用族群之路權,並落實交通法令之實行及國民用路觀念之再教育工作,故原判決所據之主張實無道理。

(二)車輛於交叉路口左、右轉對於用路人安全之影響,與我國現行法令未限制汽車不得直接左轉,僅片面歧視機車、限制機車之路權一事,無合理之連結。

限制機車不得左轉,而任由動能與質量都較機車大之汽車得直接左轉,置汽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更多傷亡之可能性於不顧,僅著眼於危害較小之汽車,則原判決所據之論述顯不足採。

(三)原判決既無具體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何以未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致生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事實云云。

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