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104年6月6日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000-000號普通輕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 (一)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27日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駕
-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104年6月6日
- 六、本院查:
-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
- (四)另按上訴人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
- (五)經查:原判決以花蓮縣警察局104年6月6日花警交字第
- (六)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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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黃源秀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6 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之員警執行巡查任務,員警在上訴人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疑有酒後駕車情形,即攔檢示意停車,盤查過程上訴人表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後,爰請其配合至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檢測過程中因上訴人屢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俟警方再向其說明檢測方式,於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24mg/l」,以花警交字第P11133574 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22時5 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 段122 號前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31mg/l」經花警交字第P10997764 號通知單舉發送達,因上訴人駕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改裁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為適法。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理由,乃於104 年6 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111335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104 年6 月6 日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時,吹第1 次說不算、第2 次又吹一次又說不算,第3 次員警遠遠拿給上訴人吹就開單,所以上訴人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行駛,因員警在上訴人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當日執行巡邏勤務警員,遂趨前攔停受檢,攔檢時發現上訴人身體散發濃烈酒味,經盤查之後請上訴人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上訴人上車時承認飲用了三杯啤酒與二至三口保力達,因其子告知其所有之牛隻於河川地死亡,著急之下才酒駕上路,員警先帶同上訴人至河川地查看牛隻之後,再請其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於執行酒測時上訴人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經員警再次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請上訴人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上訴人始配合依作業程序完成檢測,於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
若順利完成檢測,酒測儀器不論是否有檢出酒精濃度,每次皆會測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並會於案號一欄依序顯示順序碼,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出示上訴人酒測前後所列出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上訴人並沒有酒測成功數次之紀錄。
綜上所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騎乘機車因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上訴人罰鍰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102 年5 月27日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試為0.31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之違規,嗣再於104 年6 月6 日13時40分許,騎乘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行駛時,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之違規,「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1113357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1099776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11112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 年7 月8 日吉警交字第1040013680號函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清冊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乃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9 萬元處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此乃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裁罰機關有依法裁罰之義務,並無裁量權可言。
依卷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器影像13時43分46秒處,上訴人自承「我只喝三杯啤酒而已,保力達有喝兩三口」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上訴人前開置辯內容,既未舉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呼氣酒精濃度之準確度當值信賴,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準此,上訴人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駛行為,復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22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 段122 號前,有酒精濃度過量騎車經測為0.31 mg/l 之違規,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5 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處分均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104 年6 月6日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時,吹了2 次皆未吹出數值,第3 次警員竟要求上訴人距離酒精測試器約數10公分處吹氣(未接觸吹嘴),竟顯示酒精濃度測定值,上訴人甚為不解,並質疑該酒精測試器應有異常之情形,該測定值之檢測過程不符常理,故該測定值應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且揆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規定,如酒精檢測器出現異常時,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並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警員所使用之酒精檢測器異常之情,並未詳盡調查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限為何、是否仍屬有效範圍內使用、當日實際實施酒精檢測情形為何,僅單純執以上訴人於員警攔查時自承「我只喝三杯啤酒而已,保力達有喝兩三口」等語,即率予認定上訴人有原處分所列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之違規事實。
惟上訴人飲用之酒量甚微,且係於員警攔查前數小時飲用,衡諸常理,酒精檢測值不應高達上開0.24mg/l之標準,上開酒測值是否確為上訴人當日實施酒測所得,甚有疑義,而原審並未調查當日實施酒測當時之相關錄音、錄影或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卷內復未見有當日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等相關合格證書、檢測紀錄、異常紀錄等佐證當日酒精檢測器確實正常運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酒精檢測器是否正常測試應調查等節,亦未加說明如何不採,且似有未盡詳盡調查之責,亦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疑,顯於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四)另按上訴人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三、執行階段:……(三)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⑵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
⑶準備酒精測定器,並取出新吹嘴。
⑷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 . 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 . 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
⒉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
⒊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
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
依上開作業程序所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
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以及大法官陳春生提出、大法官陳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貳之一所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可知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五)經查:原判決以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6 月6 日花警交字第P1113357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為證,認定上訴人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4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
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吹第1 次員警說不算,第2 次又吹一次又說不算,第3 次員警遠遠拿給上訴人吹就開單所以不服等語,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
即上訴人主張104 年6 月6 日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共3 次,且第3 次酒精測試時,上訴人並未口含吹嘴呼氣之事實。
則上訴人前2 次酒精測試,是否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1、⑷、B 所載「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之情形及該作業內容(三)、3 、⑵所載「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
之情形,致警員必須重新檢測,而對上訴人實施第3 次酒精測試;
又上訴人第3 次酒精測試,是否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⒉所載「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之情形,原審均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既未舉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即遽而得出警員執以採證呼氣酒精濃度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之結論,然未經原審調查(如: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抑或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及相關檢測紀錄、異常紀錄,以資證明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4 年6 月6 日實施酒精測試時仍確實正常運作之事實)。
而原審就上開情形均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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