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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孫枋懂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2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孫枋懂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7 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康定路與長沙街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值達0.20 MG/L )」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PH8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9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未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於到案期限前之104 年1 月9 日繳納罰鍰新臺幣1 萬5 千元,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4 年6 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PH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2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104 年1 月8 日早上空腹尚未進食,因前晚飲酒有酒氣,以致酒測濃度為0.2MG/L ,惟酒測過程中,上訴人要求飲水漱口,經舉發機關員警拒絕,以致酒測濃度為0.2MG/L ,而上訴人無酒駕紀錄,酒測濃度為0.18MG/L即可不用受罰,只要上訴人喝水漱口,一定不會超過,然員警見獵心喜,不同意喝水重測。
因機車駕照被吊扣,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收入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且敘明酒駕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為103 年3 月31日所增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不論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及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然其並未規定在酒測前須給予受測者飲水之機會,否則,倘若允許受測者於酒測前飲水,勢必造成酒測儀器失去應有之準確性等語甚詳,核已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指駁。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至其以酒測當天前晚有飲酒,然舉發員警未同意讓其酒測前飲水漱口乙事再予爭執,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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