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6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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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江德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7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下稱第一次酒駕),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於98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0分許(下稱第二次酒駕),酒後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1885074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移送上訴人處理後,裁處被上訴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

復於98年9 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下稱第三次酒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酒後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段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1885074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上訴人處理後,裁處被上訴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安講習。

又於101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下稱第四次酒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412758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移送上訴人處理後,裁處被上訴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安講習。

後於102 年5月12日下午5 時11分許(下稱第五次酒駕),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號對面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測得酒測值0.98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交字第DB36547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 月27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為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11月1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37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已深切反省,且需以系爭機車營生,懇請考量被上訴人經濟需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先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被上訴人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亦未違憲無效,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況且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雖因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此外,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裁量濫用之情。

上訴人所為上開裁決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係行政機關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所得審查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係102 年1 月30日修正、同年3 月1 日施行,乃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駕行為,除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為9 萬元,將得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駕違規行為均屬之,甚且不分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均納入5 年2 次違規次數。

此變革影響重大,立法者卻未設過渡條款,或定義說明5 年之起迄日期,致交通裁決機關認為5 年係自駕駛人第2 次違規酒駕往前推算5 年,且推算之5 年可回溯至上開法條修改施行前。

本件即係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1 月30日修正前,原告之第1 次至第4 次酒駕違規行為納入計算,對原告是嚴重不利之認定。

(二)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102 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文之「5 年內」要件,如依上訴人解釋,顯將行為要件溯及適用於102年3 月1 日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行為人在102 年3月1 日前雖有酒駕違規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102 年3 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5 年內違反2 次以上,將受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此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條項生效前之行為,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即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學說上稱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前,有4次酒駕機車情形,該等違規行為已處理完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102 年3 月1 日施行後違規酒駕,將被上訴人在施行前之違規酒駕之行為重新評價,嚴重違反憲法之「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施行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之信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應自駕駛人本次即第5 次違規時回溯5 年,且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施行日止,不得102 年3 月1 日之前的酒駕違規行為納入評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決定,是違憲的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於第5 次酒駕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與法律效果,及已存在之各前次酒駕行為之客觀事實,而錯誤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上訴人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3 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且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先前之98年6 月18日、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18日及101 年11月2 日的4 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間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不應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5 年有2 次(含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102 年3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102 年5 月12日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決定,違反憲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因影響被上訴人對修法前系爭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之信賴,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

惟查: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是指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的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是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意可知。

又新法規範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因此,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的適用範圍,也經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意旨闡述甚明。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該次修法是為了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

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藉新法達到嚇阻酒駕再犯行為之公益目的。

再參以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汽車駕駛人在102 年3 月1 日以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因「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的構成要件事實,是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該次行為前5 年內的第1 次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惟係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回溯連結,並不是新法規範效力的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的法律效果,當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⒊復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承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方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係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及有何值得保 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⒋再者,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

之案例事實不同;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

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復有未洽。

⒌從而,被上訴人前於98年6 月18日、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18日及101 年11月2 日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 年5 月12日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後各次之違規行為係在5 年內,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上訴人依102 年3 月1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對被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前揭第1 次至第4 次之酒後違規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定5 年內之酒駕違規次數,以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決定,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進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明顯違背上開法規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經核廢棄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4 年1 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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