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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代號3456-100104
法定代理人 代號3456-100104B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1 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合計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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