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11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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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忠(董事長)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4年4 月23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4001962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

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要旨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對聲請人停權之原處分,其對聲請人之專業信譽所造成之貶抑或「污名化」,係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

又商譽係屬人格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且縱使聲請人嗣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刊登,亦無法回復商譽減損之評價,是以縱使得依金錢補償,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其損害,是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按廠商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一法律效果業已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

又聲請人雖登記有諸多營業項目,惟聲請人向以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擔任設計、監造等為本業,聲請人近三年內承攬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達新臺幣(下同)58億7,886 萬1,328 元,佔聲請人總營收85% 。

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聲請人85% 之主要營業受到重大影響;

又聲請人雖有其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惟實際上少有經營,亦難於短期間內轉換公司營運方針。

因此,更已造成聲請人公司員工人心惶惶,引發離職潮。

凡此均足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產生極大影響。

再者,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已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招標案,然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聲請人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而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是已生使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

又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對聲請人所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如未來本案訴訟聲請人獲有利判決,相對人原應回復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參標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且已喪失之參標機會亦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亦無法用金錢計算賠償。

況上述情形,客觀上極可能因此致使聲請人無法存續,更無法使其復存。

慮及一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所產生之後續連鎖反應,以及對廠商所可能形成之損害,實難預期,亦無法用金錢來衡量,是應認此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㈢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本件聲請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力將持續發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實益。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情形,已有急迫情事,洵無疑義。

㈣停止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對人作成本件裁罰性不利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且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時,亦未合法行使裁量權,是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又聲請人於本件中為維護商譽與未來3 年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縱屬私益性,惟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

聲請人因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資格所獲得之私益,於社會各組成份子之利益總和中,所佔比重亦不可謂不輕,故維護聲請人之私益確屬維護公益之一環。

四、惟按:㈠「……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參照);

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定第26號、92年裁定第129號、93年裁定第499號裁定、94年裁定第78號裁定等裁判所確認。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商譽等損害,且商譽屬人格權非財產權,本質上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一般,可藉由「金錢賠償」予以填補損害等語,核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相左,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㈡聲請人雖以其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將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公司營業收入受影響,沒辦法營運,有急迫情形,因而請求停止刊登公報云云。

惟查經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於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

而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等,僅屬企業經營習慣,縱使聲請人前主要營運對象為政府機關,尚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期間即等同企業無法經營。

可知原處分縱未予停止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公司陷入完全停頓無法營運,亦非必然發生營業收入之困難,自難謂有時間急迫之情事。

聲請人上揭認為因原處分之執行必然致使公司信譽受損無法營運,將發生無營業收入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主張,即難屬客觀可採。

聲請人執此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自屬不合。

再者,縱有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非有據。

㈢聲請人雖又陳稱本件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實益,是本件應具急迫性,且本件是否具有急迫性應與聲請人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綜合判斷等語。

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急迫情事,是指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與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

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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