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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添丁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又,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緣相對人以其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1日派員至聲
請人於新北市○○區○○里4 鄰25之2 號從事畜牧業之場所稽查,發現聲請人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另經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2,600mg/L (最大限值150mg/L )、生化需氧量3,400 mg/L(最大限值80mg/L)、化學需氧量5,700 mg/L(最大限值60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5 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4-050013 號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否准,聲請人遂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及事實認定錯誤等違法,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且因裁罰金額高達600 萬元,實屬過鉅,倘未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時,聲請人勤苦積累之產業已遭查封拍賣,縱將來能以金錢賠償損失,惟畜牧場之建立經營非一朝一夕之事,畜牧環境、防疫措施、廢水處理設備,乃至銷售人脈,皆係聲請人長年一點一滴累積而成,所花費之心力,並非金錢可以衡量。
且倘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國家將負擔過重金錢支出,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
應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因罰鍰本為金錢處罰,與環境講習8 小時部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均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
且聲請人雖主張因原處分關於罰鍰之執行,將致其經營之系爭畜牧場遭查封拍賣,其經營畜牧場所花費心血並非金錢所能衡量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釋明;
況相對人已表示如聲請人因經濟狀況,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罰鍰時,可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有相對人104 年7 月8 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2099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聲請人經營之畜牧場未必因罰鍰處分之執行而遭查封拍賣。
至於行政訴訟確定後,縱令原處分遭撤銷,相對人亦僅係將已收罰鍰返還,至多加計利息、賠償執行8 小時環境講習所生損害及訴訟費用,並無聲請人所稱「國家將負擔過重金錢支出,且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之情形,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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