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5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xel Martinez(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04 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又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

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要旨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聲請人15次之罰鍰並勒令停業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如附表),聲請人不服提請訴願,經遭駁回(交通部交訴字第1041300449號),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8號)。

然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理由如下:⑴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於我國之商譽、品牌等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商譽屬人格權,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般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

⑵聲請人若無法繼續營業,除聲請人因蒙受營業上損失難以計算,必亦因工作權受到影響,嚴重衝擊聲請人所屬之員工、合作司機及其家庭生計,同樣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具有「急迫情事」。

⑶聲請人並非「Uber APP」之經營主體,僅為所屬荷蘭Uber B .V .公司提供在台灣之行銷推廣服務,聲請人既無相對人所指「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行為,縱經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當對公益亦無影響可言,反更能吸引國外企業來台投資,促進社會整體公益之重大影響等語,訴請在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

四、惟按「……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定第26號、92年裁定第129 號、93年裁定第499 號裁定、94年裁定第78號裁定) ,且本件勒令停業所涉金額並非鉅大,並無「賠償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之問題,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

至於員工、合作司機受影響部分,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9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是若原處分嗣經行政法院撤銷,聲請人即可繼續經營,並對停業期間之營業上損失、營業及商譽損失請求金錢填補,並無「難以回復損害」而無法救濟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難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

更何況,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招募司機,以合作司機之汽車經營客運,其「Uber APP」就接案流程、停權規則、獎勵制度、費率及付款方式均有詳細說明,聲請人實質上係結合「Uber APP」使所招募之合作司機未經核准經營客運事業,並透過電子支付平台收取費用,再將酬勞分給合作司機,聲請人且可對接案率低或乘客評分過低之司機予以停權,其顯經由「Uber APP」使自己成為客運業服務供給端之一方,而非僅「居間媒介」而已,難謂無經營客運業之實,但卻可逃避政府對客運之監督及某些營業稅捐,不符合現有法規,依實體之略式審查,本院認為聲請人未來勝訴且可繼續經營之可能性不高,縱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不大,再衡諸「Uber APP」對於既有之汽車運輸營運市場秩序影響甚鉅,其雖係頗值得參考之營業方式,但在沒有配套立法之前,若逕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重創政府對客運經營核准之公信力,導致市場秩序失衡及固有賴客運維生者(例如計程車業者)之損害,停止執行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本件仍宜由本案訴訟結果及立法解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