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7,2015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安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淑惠(董事)住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85巷14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民國103 年8 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356號函(下稱原處分)意旨,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三個月(自103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 月7 日),將造成聲請人所雇用之員工薪資發放困難及聲請人之業主之權益恐受影響,導致聲請人營運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向印尼籍勞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三個月。

聲請人雖稱停止營業則將對之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未經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其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已難遽為採信。

且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者,原處分作成迄今,已逾六個月,聲請人已有因應之相當期間,亦難謂有急迫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