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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定陸
送達代收人 戴又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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