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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蔡文瑞(校長)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黃詠婕 律師
再審被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102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清山國民小學(下稱清山國小)於民國91年間接受訴外人鄭蔡招琴捐贈新竹市○○○段(現為○○段)000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1年3 月4 日向更名前之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7年7 月15日配合「地方制度法」及「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暨編制表」之修正,更名為「新竹市稅務局」,並溯自97年7 月1 日生效)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經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審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新竹市政府所屬教育局(現更名為新竹市政府教育處)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因上開文書記載受捐贈人(清山國小)為財團法人,法人章程亦載明該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再審原告復以書面表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等情,認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免徵土地值稅之規定,於92年5 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920014999 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2年5 月21日函)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迨至98年10月21日,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3項及「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會同新竹市府教育處及地政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時,發現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3 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1 次董事會,決議略以「系爭土地所在『國家藝術園區』因持續整體開發營造中,擬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週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等語。
再審被告乃以98年10月28日新市稅機字第0980262095號函請新竹市府教育處認定再審原告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嗣於98年11月22日廢止前揭決議。
惟再審被告於99年9 月7日與新竹市府教育處等機關共同辦理99年度檢查作業,勘查現場並經地政機關指界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因大部分屬國家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復遭社區住戶花台、庭園造景或公園占有使用等情。
新竹市府教育處乃依上開現勘結果,審認再審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並由新竹市政府以99年9 月23日府教國字第0990104509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99年9 月23日函)請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前予以改善完成;
再審被告則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於99年12月9 日以新市稅法字第99003753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除補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7,117,654 元外,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2 倍之罰鍰計354,235,308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91年1 月31日接受訴外人鄭蔡招琴捐贈系爭土地,依法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於92年5 月21日核准在案。
惟98年10月28日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遂於99年12月9 日對再審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並裁處2 被罰鍰,足見再審被告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係以訴外人鄭蔡招琴之捐贈行為有效為前提。
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再審被告須先肯認鄭蔡招琴與再審原告91年1 月31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再審原告始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稅捐債務;
如有漏未繳納之情形,再審被告始能據此作成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
如土地所有權未移轉者,當不生土地增值稅債務,再審原告亦無漏稅情事可言。
㈡再審原告針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前程序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足見前程序一審判決係以「訴外人鄭蔡招琴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效,而為判決之基礎,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惟前程序一審判決僅能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應否撤銷為判斷,無法及於行政機關依法核准訴外人為土地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及前提事實,據此,倘為前提事實之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亦非行政法院得以主動撤銷之對象。
然前程序一審判決卻一再強調訴外人鄭蔡招琴於91年1 月31日捐贈與再審原告之行為係屬違法,是訴外人鄭蔡招琴方於103 年間向再審原告提起確認贈與無效之訴,以確認其於91年1 月31日所為之捐贈行為及本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
㈢訴外人鄭蔡招琴所提起之確認贈與無效之訴,業經新竹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確認鄭蔡招琴與再審原告間91年1 月31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
據此,前程序一審判決既以「訴外人鄭蔡招琴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效行政處分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此裁判基礎已為新竹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變更為鄭蔡招琴與再審原告91年1 月31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以系爭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蔡招琴所有。
換言之,前程序一審判決所據以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既經新竹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變更確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而得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以及應依據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義務」,均係以訴外人鄭蔡招琴與再審原告91年1 月31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為前提,此乃因又系爭土地若自始未合法有效移轉與再審原告者,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自無使用權,當然亦無「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更無違反該義務之可能。
本件中,新竹地院103 年判決確認鄭蔡招琴與再審原告間91年1 月31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變更,且其所以認定前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之理由乃係「兩造以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既為由原告(按:指訴外人鄭蔡招琴)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作為『教學用地』使用,已違反強制規定,乃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足認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自始客觀不能之之狀態;
……然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以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實現為要件,與契約標的事實上之使用狀態無關,且不因契約當事人主觀上認知而異其法律效果,凡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該份契約即自始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所執前揭事由,均不影響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之事實。」
此參新竹地院103年判決自明。
據此,足見系爭鄭蔡招琴與再審原告間91年1月31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均係自始不生「鄭蔡招琴應無償贈與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效力以及「本於該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效力。
是因前開新竹地院103 年判決,已使原因贈與關係所生財產移轉狀態,溯及予以排除時,則再審原告即自始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及依據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義務」,而無再審被告所稱有行為義務違反之問題。
㈤再審被告另以法務部83年3 月10日法83律決字第04930 號函(下稱「法務部83年函釋」)為例,主張再審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其行為已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屬違反稅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即應針對該行為處罰,縱使系爭土地於裁罰後經民事判決塗銷登記,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案外人鄭蔡招琴,惟無法將過去已發生之違規行為消滅而免罰云云。
然查,該案之情況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之土地取得人林○○因未繼續耕作而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且林○○與原出售人和解辦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出售人名義者,係自和解時起向未來發生效力,自無法將過去已發生之違規行為消滅,與本件係經確定判決已使原因贈與關係所生財產移轉溯及消滅之情形有所不同,足見再審被告所舉之法務部83年函釋,與本案情況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爰引適用。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前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再審原告就附表(本院卷第19頁)所示41筆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行政訴訟進行時,再審原告尚未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贈與無效之民事訴訟,原判決自無從參採該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7 月27日判字第1845號判決略謂「本件原判決制作日期為84年3 月31日,而本院84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制作日期為84年4 月28日,原判決既制作在先,顯無以本院84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基礎之可能。」
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理由四、(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係於98年8 月31日始行宣判,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度訴第17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分別於94年4 月26日及95年10月31日即已宣判,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第11號民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尚未存在,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審酌。」
即明,而本件原判決所依據之基礎,係再審被告於99年清查時,再審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已構成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裁罰要件,縱使其受贈土地於裁罰後經民事判決塗銷登記,回復為案外人鄭蔡招琴所有,惟查民事確認判決,僅係確認私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無法抹煞再審原告曾經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判決基礎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㈡該確認贈與無效民事判決既非原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該民事判決作為原判決再審理由,自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再審原告即應於原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出再審之訴,查原判決於102 年5 月16日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3 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法定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補稅罰鍰處分,係以訴外人鄭蔡招琴於91年1 月31日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為前提,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是以再審被告須先肯認鄭蔡招琴與再審原告91年1 月31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再審原告始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債務,如有漏未繳稅,再審被告始能據此作成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云云,惟查行為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依第28條之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 倍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準此,本案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受贈土地,係行為人違反前揭法定作為義務而處罰鍰,其性質屬於行為罰。
查與本案類似案情之案外人林○○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因未繼續耕作,經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因農業政策修正而刪除):「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 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22條之1 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核處罰鍰後,林○○與原出售人雙方和解辦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出售人名義,該案經法務部83年3 月10日法83律決字第04930 號函表示:「按本案之罰鍰處分乃狹義行政秩序罰中之租稅秩序罰,係國家對以租稅義務人『過去』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公法上制裁,具有懲罰性作用,其屬於行為罰,於具備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規定之行為時,即得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足見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規定係以未作農業使用之行為,作為裁處之依據,縱使嗣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判決塗銷,惟行為人在塗銷前所為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因此消滅而免予處罰,爰財政部遂於83年4 月6日台財稅第831588896 號函釋略以:「本案如經查明林君依法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有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各款規定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即應處以罰鍰,該罰鍰處分並不因林君與原出售人雙方嗣後和解辦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出售人名義而受影響。」
,準此,本案既經查獲再審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其行為已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與前揭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規定之案件,均屬違反稅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即應針對該行為處罰,縱使系爭土地於裁罰後經民事判決塗銷登記,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案外人鄭蔡招琴,惟無法將過去已發生之違規行為消滅而免罰,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對相關規定之誤解,不足採據。
㈤按法務部83年3 月10日法83律決字第04930 號函釋,本案係對「過去」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公法上制裁,縱使雙方贈與土地契約業經民事確定判決撤銷,並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地主鄭蔡招琴,仍不影響過去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所處罰鍰仍應維持。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須原判決係以該民事裁判為基礎,始符合本款規定,惟查本案行政訴訟進行時,再審原告尚未提起確認贈與無效之民事訴訟,原判決自無從參採該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次查該民事確定判決僅係塗銷所有權登記,無法抹煞再審原告過去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判決基礎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理由中謂:「系爭70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變更使用之限制,其中4 筆『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且係屬『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毫無『供作學校作為教學教育使用』之可能性;
至於66筆『交通用地』部分,因早經編定為交通設施(道路)使用多年,與上開4 筆國土保安用地皆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之範疇,同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規範使用性質等項)之拘束,復於83年8 月19日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在案,本不得變更其使用,況該66筆『交通用地』土地屬社區道路,僅能贈與新竹市,是本件捐贈於法未合。」
,已明白指出系爭土地捐贈行為不合法,惟最後仍判定再審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裁罰,意謂再審原告過去違反稅法義務行為所應科處之裁罰,不因捐贈行為無效而免罰,另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理由,方於102 年5 月16日作出確定判決,爰再審原告主張本案裁罰處分係以「贈與行為有效」為前提乙節,顯係曲解事實,且本案原確定判決即已斟酌系爭土地自始贈與不合法之情形下所為之認定,本案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
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2313號判例)。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土地因大部分屬國家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復遭社區住戶花台、庭園造景或公園占有使用,認原告確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於99年12月9 日以新市稅法字第990037537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除補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共計177,117,654 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裁處2 倍之罰鍰計354,235,308 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前訴訟程序於進行時,再審原告亦尚未提起其所指之確認系爭土地贈與無效之民事訴訟,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參採該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
再審原告雖稱:前程序一審判決係以「訴外人鄭蔡招琴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效,而為判決之基礎云云。
然該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行政處分,故原確定判決亦無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
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理由六(三)⑴③謂:「系爭70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變更使用之限制,其中4 筆『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且係屬『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毫無『供作學校作為教學教育使用』之可能性;
至於66筆『交通用地』部分,因早經編定為交通設施(道路)使用多年,與上開4 筆『國土保安用地』皆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之範疇,同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規範使用性質等項)之拘束,復於83年8月19日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在案,本不得變更其使用,況該66筆『交通用地』土地屬社區道路,僅能贈與新竹市,是本件捐贈於法未合,更名前之被告(即竹市稅稽處)所為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及竹市府教育局所為核准系爭土地供作學校教育使用之處分,均屬違誤……」,可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亦認訴外人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於法未合;
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依財政部所頒『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本案土地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之認定機關為竹市府教育處,而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7 日會同竹市府教育處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檢查作業時,經竹市府教育處勘查認定上訴人未按92年使用計畫所列用途使用,遂於『99年矽谷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冊』勾註認定『未按捐贈目的使用』,而參加人99年9 月23日函亦明確告知上訴人略以:『依是日(99年9 月7 日)現勘情形,除本市○○段000 、000 、000 、000 及000 等5 筆學校校園坐落之土地外,未見其餘70筆土地學校使用情形,且多處有非學校車輛停放、社區住戶所有盆栽等物置放、社區庭園造景坐落於受贈土地情事,……』,雖上訴人以99年10月4 日函向竹市府教育處主張系爭土地供學校使用,竹市府教育處並未變更前揭認定結果,被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9 日作出補稅裁罰處分等情,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亦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卷證資料相符,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綦詳,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本院自得執為判決之基礎,……」,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再審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訴外人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再審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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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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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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