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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大為
黃譯民
吳馨如(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立欣
鄭惟容
陳宗欣
曾議德
林易瑩
邱庭筠
李志宏
邱鈺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僅以聲請人現均屬在學學生,並無工作收入,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難認有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黃譯民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李志宏為84年2月16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雖係未滿20歲之無訴訟能力人,並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法定代理人而迄未補正,惟現已滿20歲,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至關於聲請人胡君弘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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