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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低收入戶人亦應享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能,救助理由因已有財產認定,自不須再附「理由證明」,本法所定之證明(含生活窘困等項),低收入戶證書即應足資證明。
若認需再附證明,即應予以闡明,並可補正為善。
又里長之證明是否可供證明?若請其開立並說明生活窘困狀況是否可裁定允許?低收入戶證請鈞院於前救助股別調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述其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提出之低收入戶證,至多僅能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惟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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