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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歐文道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監禁至今已22年又12天,相對人法務部濫權違法駁回聲請人受法律保障的一級假釋權,及最長一次執行20年條款,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現因經濟拮据又罹患糖尿病,若繳納裁判費,恐怕連1 個月內要看第2 次病的錢都不夠,更不能購買糖尿病患者每天都需要補充的營養品,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104 年8 月1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104 年8 月1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記載其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內容為刑事一審辯護,扶助事項為誣告之辯護(見本院卷第8 頁),核屬他案准予法律扶助,並非本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8號)准予法律扶助,故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次查: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供本院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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