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救,9,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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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王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父職業災害死亡事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為無資力之人,准予法律扶助起訴職業災害補償,今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相對人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獲准法律扶助之文件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嗣經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查詢後,該會稱聲請人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准予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並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件獲准法律扶助,而參諸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

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及第17條「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等規定可知,無資力僅是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個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其中之一要件,縱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准予法律扶助,尚非謂其行政訴訟案件亦當然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況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之無資力者,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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