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2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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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賽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澤(董事)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蔡嘉昇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2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5 月29日,就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辦理申報,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為28,467,337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為1,708,107 元。

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8,467,337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2,278,501 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8,467,337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為2,277,386 元,加計利息收入1,115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278,501 元及應補稅額0 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無實際進銷貨及虛開統一發票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確已拘束其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將產生不利之拘束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此重要事項之事實認定有誤,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如上訴人有實際交易事實,未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等二家公司,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示之帳證資料不足,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僅按上訴人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核定其所得額;

如上訴人無實際交易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等二家公司,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則按統一發票銷售額8%設算上訴人所得額。

上訴人有無實際進銷貨及是否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顯已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及其合法性,倘認上訴人無法提起撤銷訴訟,無異默許被上訴人得不顧其課稅之正確事實及法令依據,而恣意為內容不正確之課稅處分,顯無法達成行政救濟更正原處分之錯誤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不論上訴人勝訴或敗訴,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均為2,278,501 元,應補稅額均為0 元,僅為計算課稅所得方式不同,並無增加上訴人稅捐負擔,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

況本件若以上訴人無訴之利益,為程序上之駁回,僅發生形式確定力,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依相關不起訴處分理由書內容觀之,上訴人負責人李玉龍實質經營之公司除上訴人外尚包括久亨、黑澤、伊格斯、及師朵、積家崴等公司,李玉龍確有委託明緯等公司進口之事實,並不能代表上訴人確有進口之事實。

又李玉龍亦不否認將單一買賣流程切割,目的係為節省成本及分配利潤等商業利益考量。

被上訴人係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目的在經由其虛開之發票而墊高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進貨成本。

上訴人97年度營業稅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僅10,040,418元,並未申報進口貨物,惟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22,074,596元,顯有虛填營業成本之嫌,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僅申報5.95% 及6%,目的係藉由適用擴大書審規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墊高後端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成本,此即李玉龍自承之節省成本及分配利潤等作法益明。

李玉龍將前端之進貨流程與後端之售貨流程分由自己所經營之不同公司為主體之交易模式,係為節省成本及分配利潤等不同商業利益考量,被上訴人無從置喙,惟就稅捐核課上,渠等屬獨立之法人個體,被上訴人仍須就個別之租稅主體及實際之交易流程調查,並就查得之事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予以核定所得,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確有實際之進、銷貨事實存在,並無虛開統一發票,並主張因上訴人進貨憑證恐未盡符法律規定,故同意被上訴人核認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但願依所得稅法第27條或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28,467,337元之8%核定營業淨利;

惟參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原核定,則係認上訴人主張之97年度之營利收入淨額28,467,337元為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並以該金額之8%核定其他收入,並據以認定應補稅額為0 元,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依其上開主張計算之方式,應補稅額亦為0 元,且用以計算之基礎金額及適用之8%均與原處分相同,僅上訴人認為該基礎金額為實際營利收入淨額,被上訴人則認為係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然不論依上訴人所主張,或依被上訴人之核定,兩者應補稅額均為0 元,原處分之理由雖與上訴人所主張不同,但並不影響結果,最後課稅所得計算結果正確,應納稅額也正確,應認該核定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無訴之利益。

(二)本件縱經原審認無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此部分亦僅為程序上之判決,確未涉入實體之認定,本不致對其他司法案件、或行政機關之其他關連案件產生任何構成要件之效力,況其他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於調查、審理相關案件時,本應本於職權或聲請,獨立調查證據,上訴人更可於該等案件中,直接說明本件係屬程序上之判決,而成為其訴訟上之主張,且綜觀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案件,亦均在爭訟中,並無因此遭認有構成要件效力而為判斷之情形。

(三)因僅為程序上之判決,未涉及實體爭執,若其他司法判決對於上訴人公司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歷年來的交易都認為是實質交易,並無被上訴人所認無銷貨事實之狀況,或如果不是針對本案的認定,但每年事實均相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本可於規定期限內,提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事證資料申請變更,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亦未斷絕上訴人爭訟之管道。

(四)本件原核定既核定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金額為0 元,該計算之結果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僅形成之理由有異,惟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因此權益受損之情形,而無訴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在案;

惟依其意旨反面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處分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撤銷該違法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判決,係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事件,如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應為「確認該補徵處分並未違法致有侵害該事件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

至於該確定判決所為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雖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此認定,係重要爭點。

對該重要爭點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除原告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於營業稅或其他涉及此爭點之訴訟,原告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

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受處分人倘就補徵處分關於其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進貨事實之重要爭點有所爭執,提起行政救濟,不能僅因所核定補徵稅額為零即逕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況且,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個別之收入有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

現行所得稅法對於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之屬性,並未明確定義,雖二者同為所得之加項科目,然會因其成本費用之認定結果不同,而有不同之租稅負擔。

如其成本費用係核實認定,則其他收入無論歸屬何處,所計算出之所得額並無二致;

但如其成本費用無法勾稽,因營業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僅能推計至營業淨利,而非營業收入應核實計課,此時其他收入之歸屬,將會對所得額之認定產生影響。

(二)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8,467,337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2,278,501 元;

嗣以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8,467,337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為2,277,386 元( 另加計利息收入1,115 元) 、營業收入淨額為0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278,501 元及應補稅額0 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可知,關於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進貨事實之重要爭點,攸關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之歸屬並金額之多寡,進而影響所得額之認定。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認定其開立統一發票無進貨事實之重要爭點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經審判結果,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無從補救,且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依首揭說明有爭點效,尚難以所核定補徵稅額為零遽認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或訴之利益。

故原判決以不論依上訴人所主張,或依被上訴人之核定,兩者應補稅額均為0 元,並不影響結果,且上訴人於實質上並無須負擔任何稅捐,認原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無訴之利益等語,而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原判決未經實體審理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即無從逕為審究,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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