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6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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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曾耀霆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 YEN(中文名為阮氏燕)於桃園市○○街○○○○號之鄉廚自助餐店從事挑菜及打雜等許可外工作,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94年9月19日查獲,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12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3753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

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5日以府勞外字第0970371927號函通知上訴人,惟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經郵政機關退回,故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府勞外字第0970447419號函為公示送達。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以勞訴字第10200329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即認定伊違法,且離事實發生已經過10幾年後,被上訴人始為裁罰,亦未告知伊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生效日起算3年(原判決理由固有不同,惟認原處分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之結論,尚無二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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