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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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森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0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黃明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森波,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民國103 年12月25日機關銜名改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10月8日在轄內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原燒桃園復興分公司(下稱原燒桃園復興店)抽檢由上訴人進口販售之牛肉食品(即美國Prime 菲力牛肉,下稱系爭牛肉),嗣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出含Zilpaterol(齊帕特羅,即俗稱瘦肉精)0.5ppb(標準:不得檢出),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因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當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乃以102 年10月31日桃衛食藥字第1020300976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即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及18時30分許訪談上訴人之受託人劉希雯,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 月3日及20日進口販售系爭牛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01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系爭牛肉應於102 年11月4 日前提出回收銷毀計畫書,送被上訴人核定後銷毀。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猶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中多次主張102 年10月8 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中所載系爭牛肉之批號與日期,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認定上訴人進口販售之肉品資料不符,上訴人並未販售同類批號之肉品給王品公司,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認,即謂「該抽驗物品報告表中所載送驗牛肉之製造批號、日期有誤繕之情」,實嫌率斷,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認定上訴人所進口販售之肉品,係美國進口之Prime 菲力牛肉,而該批牛肉之批號為「02013010900 」,進口日期為102 年1 月3 日、1 月20日,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102 年10月8 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中所載牛肉之批號與日期,為「02023010909 」及「101 年3 月27日」,兩者完全不符,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之事實基礎,與被告現場稽查之資料完全自相矛盾,原判決仍予維持,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法;

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牛肉是否係王品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之牛肉,亦未調查原燒桃園復興店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時之進貨及盤點紀錄,即率認102 年10月8 日原燒店內尚有美國菲力牛肉原塊,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證人蕭豪寬作證時與102 年10月8 日抽驗肉品時隔1 年,其證詞多有相互矛盾之處,且與王品公司總公司周佳穎所稱王品公司內部流程不符,原審未察,僅摘錄筆錄中關於「牛肉原塊」及「送貨紙箱」之描述,為引據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應屬違背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已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自王品公司所屬原燒桃園復興店抽驗之系爭牛肉,非上訴人所進口販售云云。

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依據證人即102 年10月8 日於原燒桃園復興店擔任廚房副主廚蕭豪寬、王品公司採購部職員周佳穎到庭具結證述、王品公司103 年7 月5 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2 年10月29日調查紀錄表、送貨紙箱標籤、牛肉原塊等證據認定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102 年10月8 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中所載送驗牛肉之製造批號為「02023010909 」、日期為「101 /03/27」均非伊進口系爭牛肉之製造批號與日期等情,命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人員陳淑娟、薛敏生到庭陳述。

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0月8 日自原燒桃園復興店抽檢經檢驗含有Zilpaterol(齊帕特羅)之系爭牛肉,確為原告販售予王品公司之心證及理由,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證據在原審卷可稽。

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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