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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原 告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姬世明
方虹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4條第1項著有規定。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又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
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準此,有權限辦理市地重劃者,乃被告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而非專屬於被告。
至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須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辦理,此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被告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第3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
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甚明。
三、經查,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
原告重劃前土地位於和平段51地號及復興段357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復興段1174地號土地。
原告於101年7月9日及18日以彰化縣政府所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不合理,且公共設施負擔有疑義,以及獲配復興段1174地號土地欠方正,應將旁側1173地號抵費地分配合併使用云云,提出異議。
經彰化縣政府查處,以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15日函)復原告,以所請合併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尚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業已調整分配,檢附調整後分配清冊1份(獲配土地地號調整為復興段1173地號),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A號函分配清冊作廢,並說明重劃前地價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等相關資料,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評定,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土地交換分配之標準。
原告獲配重劃後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應分配之權利面積,係依同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影響分配比率因子眾多,包含地價因素、街廓深度、土地座向、公共設施服務範圍、面臨道路寬度、地形坵塊方整性、有無嫌惡設施、地區發展程度等,並非僅考量地價而決定分配比率等語。
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復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是否低估及重劃後所獲配之土地價值被高估為由,再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於102 年5 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調處會議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被告以102 年8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28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8 月5 日函)復彰化縣政府,同意依其所擬處理意見辦理。
彰化縣政府據以102 年8 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20246103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2 年8 月14日函)復原告,調整分配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
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02年8 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其訴願標的應為被告102 年8 月5 日函,而將之移由行政院審理,並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就有關被告102 年8 月5 日函之起訴部分,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等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01 年6 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彰化縣政府102 年3 月15日函、原告101 年7 月9 日異議書、彰化縣第8 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位1-10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意見發言表、彰化縣政府102 年4 月1 日府地價字第1020094599號函、原告102 年3 月21日異議書、被告102 年4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044號函、被告102 年5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896號函、彰化縣102年7 月3 日府地價字第1020201127號函、102 年5 月13日彰化縣第8 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位1-10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調處會議紀錄、102 年6 月7 日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 年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2 年8 月5 日函、彰化縣政府102 年8 月14日函、原告訴願書、被告102 年9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2031081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附件3-8 、原證8 ,訴願卷第1-4 頁),洵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彰化縣政府辦理本件市地重劃,為其地方自治事項,其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第3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查處結果,原告仍有異議,復經該府調處不成,而由該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被告以102 年8 月5 日函裁決維持該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被告維持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之裁決,乃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政監督之職務上表示,而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原告尚不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2年8 月5 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彰化縣政府102 年3 月15日、8 月14日函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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