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更一,8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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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銘傳大學任職時,自民國74年10月1日起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原告依據法律明文規定繳納保險費並取得該4年2個月私
  6. (二)銓敘部違法宣稱原告已退出公保: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8
  7. 三、被告抗辯則以:
  8. (一)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公保被保險人法律關係成立與否:
  9. (二)關於原告稱本案未有行政處分:
  10. (三)關於原公保法第15條之1增訂緣由及適用對象一節:
  11.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前程序(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起訴
  12. (一)按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
  13. (二)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先通知原告確認
  14. (三)再查下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
  15.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16. (一)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對象,
  17. (二)前開條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原告可
  18. (三)又參照德國法之通說,上開確認之訴之訴訟對象,原則上
  19. (四)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又就原告權利
  20. 六、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不否認74年10月至78年12月間,原告
  21. (一)依94年01月19日修正公布增定之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
  22. (二)原告上開聲明若係確認與被告間,就原告74年10月至78年
  23. (三)至原告聲明1後段「準用民國103年5月26日當日公教人
  24. (四)同理,原告聲明2「確認原告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依法
  25. 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不合法且欠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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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104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叡昌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銘傳大學任職時,自民國74年10月1 日起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該保險業於88年5 月31日合併原公務人員保險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並於78年12月1 日離職退保。

原告曾於100 年、101 年間向公保承保機關(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陳請發給其公保養老給付、發還解約金連同責任準備金及利息,經臺銀公保部分別以100 年10月18日公保現字第10000062791 號(下稱100 年10月18日函)及101 年1 月2 日公保現字第10100000141 號函(下稱101 年1 月2 日函)復略以依原告加保當時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條、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原告係非依法退休,無法核發養老給付,且無法領回公保年資累積之責任準備金及利息。

嗣原告陸續提出陳情,分別經被告以101 年2 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2816號函(下稱101 年2 月17日函)、101 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函(下稱101 年11月26日函)及101 年12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13673478號函(下稱101 年12月14日函)等函復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116號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據法律明文規定繳納保險費並取得該4 年2 個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

被告錯誤宣稱,原告是否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要件,應回歸原公保法第16條之規定辦理,實則原告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依法應準用103 年5月26日公保法第15條之1 及有關條文。

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明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原公保法之養老給付條文歷經多次修正,於103 年5 月26日當天修正為公保法第15條之1 及相關法條。

原告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隨法規之修正,103 年5 月26日當天係準用公保法第15條之1 及相關法條。

原告依法取得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並存續至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是屬於自然人(私校教師)與公法人(政府)之公法保險契約(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當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依法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不隨契約之終止而消滅;

此係自明之理。

原告在公法契約有效期間依法產生之權益,不受契約終止所影響。

原告於保險期限終止前履行義務所取得權益,事涉人民權利事項,不容主管當局渾沌處置。

(二)銓敘部違法宣稱原告已退出公保: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被保險人離職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將文件收集整齊後,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

退保一詞係源自於保險終止,基於行政命令不得上溯變更法律所明定人民權利義務之法治國倫理,退保之法律意涵應受保險終止之意涵所圈限。

原私校保險條例及原公保法皆無退出公保一詞。

銓敘部稱原告已退出公保,並為此詞創制「退出公保,一切歸零」之法律效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

並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民國74年10月至78年12月間服務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準用民國103 年5 月26日當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及有關條文,並享其法益。

2、確認原告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依法產生之權利不受保險關係終止所影響,依然有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公保被保險人法律關係成立與否: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

準此,公法上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

其必須具備「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此外,對於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詳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而隨之消滅。

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消解,執行結果無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從而當事人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

2、據上,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公保養老給付、發還解約金連同責任準備金及利息之請求權,自應就「否准發給其公保養老給付、發還解約金連同責任準備金及利息」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其提起本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自與法未合。

(二)關於原告稱本案未有行政處分:1、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保之主管機關為被告。

同法第5條規定,公保業務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辦理。

次查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 月6 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7 月1日 起辦理公保業務。

準此,臺銀公保部係經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法指定辦理公保之承保、給付等業務,從而公保被保險人之承保(含加、退保)業務,以及養老給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臺銀公保部;

被告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機關並督導承保機關辦理公保業務。

2、又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9年6 月23日59年判字第245 號及62年2 月7 日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再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教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均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3、據上,由於被告前開101 年2 月17日函及同年11月26日函之內容,僅係依原告函詢事項,就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公保屬性、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相關請領規定等所為法令說明,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法律理由之說明,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依前開判解,顯非行政處分,原告確不得就該二函提起行政救濟。

至於原告訴請發給公保養老給付等主張,臺銀公保部前以101 年1 月2 日函作成「不得領取養老給付」之處分;

原告對之若有不服,自得依法以該處分為標的,提起撤銷之訴;

縱然該處分未為救濟之附記,亦僅係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不生無行政處分存在之問題。

(三)關於原公保法第15條之1 增訂緣由及適用對象一節:1、該條之增訂係考量公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軍人保險(下稱軍保)同為社會保險,且社會保險之老年(養老)給付(含一次及年金)須以保險年資為計算基礎;

又考量公、勞、軍保各係依法分開辦理,財務各自獨立,因此各保險之年資無法相互採認。

嗣為使公保被保險人因職業身分改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又未能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要件時,其所具公保年資能獲基本老年經濟保障,並兼顧前述公保建制特性,乃酌作有限度放寬,同意符合該條所定特定條件者,得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

2、復以該條係於94年1 月21日施行,自應以是日以後在保之公保被保險人,始為該條所稱「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保或軍保,不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者」之適用對象;

至於是日前已退出公保者,自非該條所稱被保險人,無法依該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

103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業將前開原公保法第15條之1 規定移列至第26條規定時,為保障退出公保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勞、軍保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於該條文增訂「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之規定。

3、據上,原告係於78年12月1 日退出公保(依當時規定,被保險人未繳付保險費滿5 年以上且依法辦理退休者,無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屬94年1 月20日以前離職退保之被保險人,自無從適用前開原公保法第15條之1 及現行公保法第26條所定保留年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前程序(103 年度訴字第1453號)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2816號函及101 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函所作行政處分均無效。

確認原告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其後繼公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法律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前審卷第5 頁),嗣以行政訴訟起訴修正狀中撤回前開聲明中「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2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2816號函及101 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函所作行政處分均無效」之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後,經本院前程序裁定,以原告得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嗣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程序裁定未盡闡明義務,自行推定原告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法律關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成立」等,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原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2816號函及101 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函所作行政處分均無效。」

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駁回被告所作一切抗辯及辯駁。

請求廢棄103 年度訴字1453號原審裁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7頁)。

又原告再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二次修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應準用民國103 年5 月26日當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 及有關條文,並享其法益。

確認原告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依法產生之權利不受保險關係終止所影響,依然有效。

請求判給原告自民國103 年9 月25日起(本案提起告訴之日)相關保險金所應加給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含長途往返出庭之交通費用。」

10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始確定本件被告為銓敘部,言詞辯期日最後聲明更正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

(一)按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

同時法時法院亦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

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

公法上之爭議,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人民均得選擇得正確保障其權利之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真意,確定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正確的訴訟類型,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為審判。

如依據「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該事件所採行之訴訟類型不正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基於前開闡明義務,協助原告為正確及完足之起訴聲明,以免其因採行錯誤或有欠缺之訴訟類型而受不利益;

然參照前開程序選擇權之說明,原告堅持其起訴聲明而不願變更,且堅持其起訴之被告為正確,即應認法院業已盡闡明義務。

(二)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先通知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等,原告以書狀提出之聲明仍有不足情事,詳如上述。

嗣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不斷向原告闡明曉喻後,原告仍堅持主張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應準用民國103 年5 月26日當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 及有關條文,並享其法益。

2、確認原告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依法產生之權利不受保險關係終止所影響,依然有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再變更正主張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民國74年10月至78年12月間服務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準用民國103 年5 月26日當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 及有關條文,並享其法益。

2、確認原告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依法產生之權利不受保險關係終止所影響,依然有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確定主張本件提起確認之訴,且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

至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原告依據據74年到78年的私立學校保險法第8條規定取得四年兩個月私校保險年資的公法上法律關係;

且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主張原告與政府(按被告)間有公法上(私立學校保險)契約關係(詳言詞辯論筆錄)。

至於提起訴訟之目的,原告陳稱本件從最初向臺銀公保部陳請發給其公保養老給付開始,一直到銓敘部,原告訴訟目的都是主張應適用現行公保法第15條之1 等語。

是本院業己盡闡明義務,且為尊重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處分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本院乃針對原告之上開最終聲明及陳述判斷如下,應先敘明。

(三)再查下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74年10月1 日至78年12月1 日間,原告任職銘傳大學,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共計4年2個月(下簡稱系爭期間,詳本院卷第31頁)2、原告於100 年起先後以陳情或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期間有關公保年資所累積之責任準備金及利息之請領等問題,分經臺銀公保部以公保部100 年10月18日函及101 年1 月2 日函復原告之陳情及申訴,認原告請求不符法律規定,不得領取養老給付(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及被告101 年2 月17日函、101 年11月26日書函及101 年12月14日函復原告之陳情,亦認原告無法請求公保養老給付(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一)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對象,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及於私法關係,亦不包括憲法上法律關係。

又所謂「法律關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詳言之,即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之法律關係;

同時該法律關係必須對外發生效力者,始足當之。

至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生,但法規、行政行為或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之對象;

因此單約之事實、抽象法律問題、或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有效與否之爭議,均非具體之法律關係,不得為具確認訴訟之對象。

末按,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是「充分具體、特定具體」之法律關係。

(二)前開條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原告可藉由確認之訴獲得法律狀態明確。

反之確認之訴之他方當事人對提起訴訟之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具訟爭性,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顯無理由。

(三)又參照德國法之通說,上開確認之訴之訴訟對象,原則上為現在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至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如該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於消滅後仍有持續之效力,且為現在所主張之請求權之基礎者,例外可以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作準備。

又對未來的法律關係,因其欠缺必要具體關係,原則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又未來的義務係根據現已存在之具體法律關係,則例外得就該義務提起確認之訴。

因此若法律關係於依其主張當時不存在,即屬對『未來』的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核自非確認之訴之對象,亦應敘明。

(四)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又就原告權利救濟之完整性、有效性而言,撤銷訴訟不僅能變更或除去行政處分,該處分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亦隨之變更或消滅,遠較確認訴訟之判決更有實際效果。

同時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如果捨撤銷訴訟不為,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有礙訴願及撤銷訴訟制度功能之發揮,更因確認訴訟無起訴期間之限制,而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因此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具有「補充性」。

六、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不否認74年10月至78年12月間,原告任私立銘傳大學及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依當時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且兩造間就原告系爭期間有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公法上法律關係等並不爭執。

次查原告提起之確認公法上關係存在之訴,雖經本院一再闡明仍主張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民國74年10月至78年12月間服務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準用民國103年5月26日當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及有關條文,並享其法益。

2、確認原告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依法產生之權利不受保險關係終止所影響,依然有效。」

然:

(一)依94年01月19日修正公布增定之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 伍) 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14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 (薪) 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按上開規定因於103 年1 月14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文51條時,並移置於第26條規定如下:「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 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16條第3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因此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保險年資,準用民國103 年5 月26日當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 及有關條文,並『享其法益』」云云,應係主張依前開退94年01月19日(非103 年5 月26日)修訂之公保法第15條之1 之『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養老給付』法益。

1、因此,原告若依據前開94年01月19日修訂之公保法第15條之1 之『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養老給付』,或應為課予義務之訴,或為一般給付之訴,然原告以訴之聲明形式上冠有『確認』等語,且無法敘明屬何公法上法律關係,雖經本院一再闡明仍不願變更,參照上開本院有關確認之訴之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聲明與事實證據間,因無法相互勾稽,且相互排斥,本難認為合法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查原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養老給付』之陳情及申訴過程(前開理由四、(三)2所示),分別經原告提出附卷,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並未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也沒有作成行政處分。

因此,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提起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核自無理由。

承上,若原告起訴真意係主張「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法律關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成立」,則亦因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未提起,逕行提起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應併敘明。

3、同理,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依法產生之權利不受保險關係終止所影響,依然有效。」

云云,參照前開說明,亦因原告提起之第1項聲明及聲明與事實證據相互間,因無法相互勾稽,且相互排斥,本難認為合法且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查本件原告主張訟爭之公保法第15條之1 (有關被保險人依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養老給付』),乃94年01月19日始增修,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為被保險人)亦因原告78年12月離職後而「終止」,原告對已終止即過往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參照上開說明,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上開聲明若係確認與被告間,就原告74年10月至78年12月間任職私立學校教職員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存在,則因被告為上開保險行為時之主管機關,且對上開原告4年2月任職私立學校系爭期間具有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肯認,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肯認。

因此本件兩造對上開系爭期間原告有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法律關係並並無爭執,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訟爭期間具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保險年資),即欠缺權利保護(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自顯無理由。

再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並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聲明1後段「準用民國103 年5 月26日當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 及有關條文,並享其法益。」

部分,亦因原告聲明所示之公保第15條之1 為法律,參照上開法律本身並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見解,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核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退步言,本件經多次闡明,原告本件乃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並非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又非一般給付之訴),因此聲明之「享其法益」云云,核與其提起之確認之訴,並不相容,無法相互勾稽,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理,原告聲明2「確認原告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依法產生之權利不受保險關係終止所影響,依然有效」部分,雖然聲明形式上使用「確認訴訟」,但實質上並未敘明確定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且與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涉。

且查雖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始終無法明確陳述是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且不變更其聲明,因此參照前開說明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核與聲明第1項類同,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聲明確認「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依法產生之權利不受保險關係終止所影響,依然有效」云云,所指之「於該私校保險存續期間」固係指原告74年10月至78年12月間(即系爭期間)任職私立銘傳大學,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期間,而上開期間之『可能』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為被保險人),如前述亦無理由,因此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不合法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

茲為期卷證同一,及審慎從事,爰經言詞辯論並齊一以判決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核與前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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