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62號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
代 表 人 徐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顏禎弟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9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94 號判決廢棄本院更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申准設定宜蘭縣南澳鄉新寮山南方蘭坎山西方地方水晶礦採礦權,領有臺濟採字第5083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至民國107 年5 月19日止。
被告依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開具100 年上期、100 年下期、101 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原告未據繳納。
嗣被告開具101 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102 年2 月5 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 號函(下稱102 年2 月5 日函)檢附上開100 年上期、100 年下期、101 年上期、101 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共計應繳新臺幣(下同)30,132元〕,請原告於限繳期限102 年4 月1 日前完繳,並說明欠繳礦業權費2 年(4 期)以上,將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請注意辦理。
惟原告仍未依期繳納,被告遂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以102 年4 月30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8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
原告及其代表人徐明煌個人均不服,以兩者名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審判決)併予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徐明煌個人之上訴。
嗣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廢棄本院更審判決,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客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設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主觀上並以該地為住所: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只要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廢止或變更亦然,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第2 次廢棄判決明白揭示。
⒉依卷附A02825礦區基本資料影本及礦業准許登記冊影本記載,原告似未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僅登記代表人及另一合夥人的住所為通訊地址(本院原審卷第22頁、訴願卷第102至103頁)。
原告代表人徐明煌原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嗣於94年10月24日由2 位合夥人共同具狀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並補正徐明煌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經礦務局於94年11月3 日准予變更登記,迄礦務局廢止本件礦業權核准之102 年4 月30日止,未再申請異動登記等情,有固有合夥組織申請書及補正函影本、礦務局准予變更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至38、43頁)。
⒊原告代表人徐明煌自98年起既與另一合夥人賴澤祿(原名為賴昌政)屢有民事訴訟(本院原審卷第28至33頁),並已於100 年11月10日遷址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可見早已從「宜蘭縣○○鎮○○里○○路○○○號」遷出(本院原審卷第23頁),原告代表人徐明煌且曾向礦務局承辦人員表明其新的通訊地址,致該局曾將101 年12月4 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10870 號函、102 年1 月2 日礦局保宜字第10200360030 號函、102 年1 月17日經授務字第102 20101150號函送達至徐明煌指定之「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本院原審卷第34至36頁),則徐明煌顯於100 年11月10日後已自「宜蘭縣○○鎮○○里○○路○○○號」遷出,並改以「宜蘭縣○○鎮○○路○○○巷○○號」為住所,實至灼然。
⒋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之往來文書(102 年05月09日羅冬政字第1021600363號函)亦以「宜蘭縣○○鎮○○路○○○巷○○號」為通訊住址及送達處所,足證原告實以上開地址為代表人徐明煌之住所。
㈡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未向徐明煌送達,自不生處分及送達之效力:⒈交付自己印章於他人,請其代為收受特定文書之送達者,固可解為已授權他人代理接受特定文書所為意思表示,該文書於代理人持本人印章接受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此以代理人持本人印章代收者為限,若係由未經本人授權之第三人持本人印章收受者,是否發生送達效力(對本人發生效力),則應視其適用何種程序,而依該程序有關送達之規定處理(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參照)。
⒉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必已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不獲會晤該代表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⒊依礦務局A02825礦區基本資料,內載:原告之代表人為徐明煌,並未載明合夥組織的營業場所,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自應以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之住所或居所為之。
徐明煌既已於100 年11月10日已遷址「宜蘭縣○○鎮○○路○○○巷○○號」,有關文書自應以上址為送達之處所,始為適法。
礦物局102 年2 月5 日函竟向「宜蘭縣○○鎮○○路○○○號」為送達,難謂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根本不知第4 期應繳金額及繳納期限,自無從遵繳,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拒繳礦業權費達2 年而廢止礦業權,於法自有未洽。
⒋徐明煌於本院更審103年11月19日到院陳稱:「我都跟證人間有訴訟了,怎麼可能沒有向證人要回印章。
我大約於100年時,我於宜蘭地院門口向證人要印章,但證人就是不還,大約相同時間,我打電話給證人要印章,證人還是不還我。」
(參是日筆錄)徐明煌與賴澤祿間已進入訴訟程序。
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徐明煌在100 年間即已終止代收公文之委任關係,此後賴昌政自無代收公文的權利。
原告前縱有交付賴昌政印章用以代收合夥事業相關文書,但原告早已終止上開委任,且向礦務局陳明新址,該局並按新址送達相關文書。
⒍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要旨,收受文書之人是否為本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事關收受之文書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與否,本屬法院應行調查之事項,賴昌政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為利害相反之人,自無代收受相關文書之權。
㈢賴澤祿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固證稱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都有收到並轉寄給原告,且均未拖延期間(本院更一審卷第92、93頁)惟查:⒈賴澤祿於本院更審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是從94年代收公文到100年。」
,賴澤祿既稱100年後即未再代收公文,則101年以後所送達的100年下期、101年上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即非由賴澤祿持徐明煌的印章代收,至多係由未經原告代表人徐明煌授權之第三人擅自持徐明煌的印章收受,此由賴澤祿同日證稱:「(參本院更一審卷第67~69頁,被告送達原告資料至證人住所宜蘭縣○○鎮○○路○○○號,為何遭退回?)因為我女婿的護士不知道原告、徐明煌這個人,我女婿是醫生,郵差白天送信,護士白天上班,護士以為無此人而退件。
我女婿在我家○○鎮○○路○○○號開診所。
之前的護士認識原告、徐明煌這個人,後來換護士之後,新的護士不認識原告、徐明煌,因此退件。」
(本院更一審卷第92、93頁),該送達處所係開設診所,由護士接收郵件,難謂已由賴澤祿代理原告接受被告通知繳納礦業權費的意思表示,而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⒉原告代表人徐明煌於本院更一審陳稱:「(自94年至今賴昌政收到公文是否有轉交與原告?)有,大約轉交至民國100 年,因為我與賴昌政從100 年間開始有訴訟,訴訟原因也是礦業權,目前還在訴訟中,宜蘭地院一審已經判決我勝訴,容候陳報判決,賴昌政不服有上訴。」
(本院更審一卷第90頁),核與賴昌政結證其僅從94年代收公文到100 年等情相符(本院更一審卷第92頁)。
稽諸徐明煌自98年起迄今既與合夥人賴澤祿屢有民事訴訟,堪認關係交惡,且賴澤祿因積欠川岳公司票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扣押賴澤祿就原告之股份,賴澤祿於101 年6 月6 日收受執行命令,因賴澤祿並未於扣押實施後2 個月內,對川岳公司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賴澤祿已於101 年6 月6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並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澤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由川岳公司承受在案,嗣川岳公司再將之轉讓與陳昭森,而由陳昭森與徐明煌協議成立新合夥組織(本院原審卷第58至62頁、原處分卷第24至30頁),賴澤祿對原告已無實質利害關係可言,主觀情感上亦難期待賴澤祿會持續不斷轉交有關原告之公文給其代表人徐明煌。
⒊再稽諸102 年2 月5 日函除對原告代表人徐明煌送達外,亦將副本送達賴澤祿(原處分卷第34、53、55頁),賴澤祿卻不聞不問,任由原告欠繳礦業權費2年(4期)以上,足見賴澤祿僅為原告轉交公文至100年。
⒋雖然賴澤祿於本院更一審針對法官詢問:「證人對本件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及送達證明有何意見?(提示本院更審卷第81~87頁)」,答稱:「這些資料我都有收到,我都有轉寄給原告,從羅東郵局、蘇澳郵局或南方澳郵局轉寄給原告」(本院更一審卷第92頁)、「我收到公文後,大部分都立即轉寄原告,有時候兩、三天後才轉寄原告,我都沒有拖延到原告的期間。」
(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但並未提出轉寄之證明,且賴澤祿既證稱其僅代收公文到100年,則如何又於101年以後收到100年下期、101年上下期之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並轉寄給原告,其間已有矛盾。
⒌再依前揭賴澤祿之證詞,其僅證稱有收到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並轉寄給原告,並未證稱其有收到101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及被告102年2月5日函,並加以轉寄,依其證詞既無轉交101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之事實,則被告顯未將欠費「達2年」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
㈣賴澤祿與徐明煌前有訴訟,且因退夥,二人間具利害關係,自不能由賴昌政代收原告相關文書:⒈徐明煌與賴澤祿間有多起民事訴訟,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已載明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且徐明煌向礦務局申請賴昌政退夥,由訴外人陳昭森加入為礦業合辦人(原處分卷第32至35頁),足以判斷(或可得而知)徐明煌與賴澤祿間為利害關係對立之人。
縱礦務局當時不知徐明煌與賴澤祿間之利害關係,惟礦務局向賴澤祿之住所為送達,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猶有推研之餘地。
⒉「宜蘭縣○○鎮○○路○○○號」本為賴澤祿之住所,被告因收受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知其已為利害關係之對立人,倘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 、5 項、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註記於文書封套,則顯有違誤,亦可能導致郵局送達時無法審慎注意而有疏忽,任意交由他人造當事人代收,從而使徐明煌無法接獲通知單並於限期內繳交,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廢止礦業權核准,認事用法,兩相違誤:⒈礦業法第38條第3款所謂「欠繳礦業權費2 年以上」,依礦業法第5條前段、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經濟部基於礦業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意旨,係指主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8 月20日前及次年2 月20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9 月底前及次年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累計金額達2 年(4 期)以上而言,故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⒉依前揭規定,礦務局負有合法送達通知繳費的繳費通知單予礦業權人之義務,礦業權人於受合法送達後,未遵期繳納礦業權費,始能適用礦業法第38條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本件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訴願決定卻遽以原告住所變更事項,應依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而原告代表人徐明煌並未於遷址後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則礦務局依登記之通訊地址「宜蘭縣○○鎮○○里○○路○○○號」送達102 年2 月5 日函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云云為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將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5083號(礦業字第2825號)水晶礦礦業權,為廢止核准之處分,認事用法,兩相違誤。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礦務局函請礦業權者注意繳納礦業權費之通知,皆以代表人徐明煌於礦務局主動登記之「宜蘭縣○○鎮○○里○○路○○○號」為送達地址,該局100 年8 月18日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101 年2 月17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02170 號函、101 年8 月16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07970 號函、102 年2 月5 日函皆以該地址送達;
原處分原仍以該址投遞,迭經2 次退回,後經它案查詢方知徐明煌已遷址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並改以該址投遞後方寄送成功。
㈡徐明煌於94年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鎮○○里○○路○○○號」處並向礦務局申請登記及交付印章予賴昌政作為接收郵件之用。
自94年後徐明煌未曾再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地址;
一般性之通知或部分文件因徐明煌私下個別告知,基於便民考量投遞至徐明煌「○○鎮」之地址;
惟個別承辦人無週知礦務局其他人員照辦之義務,故該局就重要文件仍以其自願申辦登記之「○○鎮○○里」處為徐明煌文書之送達。
㈢徐明煌既於94年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鎮○○里○○路○○○號」並交付印章予賴澤祿代收郵件,則賴澤祿即為「接收郵件人員」;
100 年11月10日徐明煌遷址後,依賴澤祿證詞,所接收之郵件皆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至郵局轉寄予原告代表人徐明煌,故徐明煌能於繳費期限前收悉礦務局102 年2月5 日函,徐明煌對賴澤祿前開證詞亦未要求提出轉寄之證明,應認102 年2 月5 日函於繳納期限前實際轉交,已符合送達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均依照礦業法令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辦理,已注意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當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欠繳礦業權費2年(4期)以上,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
(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條規定係基於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
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或發交之事件,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羈束者,以最高行政法院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1項)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費。
……(第2項)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第2項)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2年以上。
……」為礦業法第5條前段、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條第3款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礦業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1月至6月,下期為7月至12月。」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8月20日前及次年2月20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9月底前及次年3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
㈢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依序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準此,交付自己印章於他人,請其代為收受特定文書之送達者,固可解為已授權他人代理接受特定文書所為意思表示,該文書於代理人持本人印章接受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此以代理人持本人印章代收者為限,若係由未經本人授權之第三人持本人印章收受者,是否發生送達效力(對本人發生效力),則應視其適用何種程序,而依該程序有關送達之規定處理。
而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依序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準此,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必已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不獲會晤該代表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又礦業法第38條第3款所謂「欠繳礦業權費2年以上」,綜合前揭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8月20日前及次年2月20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9月底前及次年3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累計金額達2年(4期)以上而言,故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㈣經查: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為徐明煌及賴澤祿二人,代表人為徐明煌,前經以合辦契約書即新寮山礦業為名,於93年4月22日以合辦人持股分配異動,擬合辦契約書,發函請被告所屬礦務局核備(訴願卷第29頁至30頁)。
而據此申請核准登記於礦址:宜蘭縣南澳鄉新寮山南方蘭坎山西方地方,為水晶礦採礦權,領有台濟採字第5083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至107年5月19日止(訴願卷第27頁、28頁)。
嗣賴澤祿因積欠川岳公司票款,經宜蘭地院扣押賴澤祿就系爭合夥組織之股份,賴澤祿於101年6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本院原審卷第58頁),禁止合夥人賴澤祿採礦權40%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
嗣因賴澤祿並未於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對川岳公司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澤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由川岳公司承受在案(本院原審卷第24-27頁)。
再者,自94年11月3日起,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向被告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且將印章交由賴澤祿並授權其代為收受被告與系爭合夥組織間之公文等情,業據徐明煌於更一審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賴澤祿於更一審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㈤次查,賴澤祿業於104年4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自無從再予以傳訊;
惟原告代表人徐明煌於更一審陳稱:「(自94年至今賴昌政收到公文是否有轉交與原告?)有,大約轉交至民國100年,因為我與賴昌政從100年間開始有訴訟,訴訟原因也是礦業權,目前還在訴訟中,宜蘭地院一審已經判決我勝訴,容候陳報判決,賴昌政不服有上訴。」
(本院更一審卷第90頁),核與賴澤祿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是從94年代收公到100年。」
相符(本院更一審卷第92頁)。
揆諸徐明煌自98年起迄今既與另一合夥人賴澤祿屢有民事訴訟,且賴澤祿因積欠川岳公司票款,經宜蘭地院扣押賴澤祿就系爭合夥組織之股份,已如上述;
賴澤祿對系爭合夥組織已無實質利害關係可言,依常情實難期待賴澤祿會轉交有關系爭合夥組織之公文給其代表人徐明煌,此從系爭礦業權費繳納通知書除對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送達外,亦將副本送達賴澤祿(礦務局處理卷第34、53、55頁),然賴澤祿卻不聞不問,任由系爭合夥組織欠繳礦業權費2年(4期)以上,可得佐證。
足見原告主張賴澤祿僅為系爭合夥組織轉交公文至100 年,自屬可採;
雖然賴澤祿於更一審針對法官詢問:「證人對本件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及送達證明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81~87頁)」,答稱:「這些資料我都有收到,我都有轉寄給原告,從羅東郵局、蘇澳郵局或南方澳郵局轉寄給原告」(本院更一審卷第92頁)、「我收到公文後,大部分都立即轉寄原告,有時候兩、三天後才轉寄原告,我都沒有拖延到原告的期間。
」(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但並未提出轉寄之證明;
然本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就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2年2月6日至同年4月1日寄交徐明煌之掛號郵件收執情形,請查明函覆;
宜蘭郵局於104年9月30日函覆「旨述郵件收執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銷毀,無法提供」,有宜蘭郵局宜字第1041000077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從而,關於於上開期間,賴澤祿是否有將這些資料轉寄給原告,亦已逾檔案保存期限銷毀,是被告不再請求本院再予函查;
且賴澤祿既證稱其僅代收公文到100 年,則如何又於101 年以後收到100 年下期、101 年上下期之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並轉寄給上訴人?是賴澤祿上開證詞,尚非可信。
㈥再者,101年以後所送達的100年下期、101年上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被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里○○路○○○號,雖係由謝如松在該址開設診所,或許賴澤祿及其家人住在樓上,而由他來簽收,亦有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
惟查賴澤祿於103 年11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
之前的護士認識原告徐明煌這個人,後來換護士不認識原告徐明煌,因此退件。」
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是被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足認100 年下期及101 年上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既非由賴澤祿持徐明煌的印章代收,係由未經原告代表人徐明煌授權之第三人擅自持徐明煌的印章收受,從而,未經原告代表人徐明煌授權之第三人擅自持徐明煌的印章收受系爭100 年下期、101 年上下期礦業權費之通知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對系爭合夥組織發生送達之效力。
綜上,被告以原告欠繳礦業權費2 年(4 期)以上,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與法有違。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有以上所述之瑕疵,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復經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指正,及原告爭執訴請撤銷在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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