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7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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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麗瓊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豐愷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35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游智順結婚,申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發給第10333000401 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4 年3 月14日。

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警分局)查獲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乃以104 年3 月27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4095179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第10333000401 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無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亦未為任何妨害風化之行為:⒈原告不知在中山警分局製作筆錄時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600 元係為何而繳,警員既未製給收據,更未當場交付任何處分書交付予原告,甚至遲至2 個月後即103 年11月10日始對原告為處分,該處分之有效性即已有疑義。

原告不諳法律,不知可對該罰鍰提出異議,事後雖對該罰鍰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卻因已逾法定期間而遭裁定駁回。

而上開裁定所稱之送達證書是否真正,亦屬可疑,此皆係造成原告無法立即聲明異議,導致程序利益無法受到保障之原因。

惟臺北地院簡易庭嗣後又以裁定將「…中山分局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4775703 號處分書之處分」更正為「…中山分局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4775703 號處分書之處分」。

⒉相關妨害風化案件即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3號,亦經檢察官調查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查此不起訴處分書中竟為:「……按摩師侯麗瓊於上開時、地以500元為對價,替男客林偉倫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倫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按摩師陳月雲於上開時、地替男客李鴻猷提供按摩服務時,李鴻猷全身赤裸,而按摩師陳月雲下半身赤裸乙節,有現場採證照片共6張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惟證人李鴻猷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伊當時喝很醉,已不記得陳月雲有無觸碰伊下體,又伊有勃起障礙,當日並未約定按摩師提供性服務等語。

佐以證人陳月雲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提供性服務等語,實難僅憑按摩師陳月雲下半身赤裸及男客李鴻猷全身赤裸,即足認2人間確實發生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

……」實令人匪夷所思。

蓋原告在警方為搜索時,服裝整齊,無任何不利之證物遭警方查獲,原告始終均否認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檢察官卻僅憑男客林偉倫之證詞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而按摩師陳月雲不僅下半身赤裸,男客李鴻猷更是全身赤裸,有6張照片為證,檢察官卻因按摩師陳月雲否認有提供性服務,男客則稱喝很醉而不認得云云,即認此無法認定2人間確實發生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檢察官依憑證據認定事實顯然嚴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更何況在當時已是娼嫖均罰,男客林偉倫在未遭警方查獲不利證據之情況下,卻主動承認表示以500元之代價由原告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亦與經驗法則嚴重背離,令人不解,此等歧視性之認定令原告無法干服。

原告因於上開案件中,始終否認有妨害風化之行為,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檢察官遂認原告有偽證之嫌,經分案調查後原告就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偽證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無任何妨害風化之行為。

相關妨害風化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0203號,亦經檢察官調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⒊原告工作地點之向日葵美容館,為經政府許可,准予商業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之合法事業單位,原告為分擔家中生計,在合法商家工作,並無任何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之處。

㈡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⒈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擬訂,行政院核定之。

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之權利,然善良風俗本係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個人主觀意見不同,認定上易流於恣意,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作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權利之依據,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號、第636號解釋參照)之虞。

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否即構成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謂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亦非能一概而論。

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l 款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該款末段行政機關未有相配套之規劃,致使本即為社會多樣性行為一部分之行為,遭社會統治階層及衛道人士,以掩耳盜鈴之方式加以非難,孰是孰非仍待公斷。

㈢原處分限制原告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過長,造成之損害與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徒以一模糊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僅剝奪大陸籍配偶來臺長期居留,維繫家庭婚姻之權利,長期遠隔二地,恐亦造成配偶雙方間感情之疏離及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實難謂允洽,更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 號、第636 號解釋。

原處分限制原告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過長,所造成之損害與所達成之目的間亦顯失均衡,實有違比例原則;

又原告之夫前申請原告來台團聚,亦均遭駁回,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雖係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3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然事實上卻係連「來台團聚」均已屬不可能,此等之不公平,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況原告就偽證案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妨害風化案件中對原告所涉犯情節之認定又顯然違法而不足採之,均已如上述,原告實不應遭受此等法律程序上不公平、不利益之對待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因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104 年5 月8 日以內授移字第10409524261 號函更正文字:更正後文字為「主文:受處分人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案(案號:10333000401 ),經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333000401 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

事實及理由:查受處分人在臺長期居留期間,於103 年9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新臺幣1,500 元,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 點第2款規定,處分如主文。

」,更正後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㈡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⒈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因於103 年9月11日在臺長期居留期間經中山警分局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以103 年1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4775703 號處分書,裁罰1,500 元在案。

⒉雖然原告在中山警分局調查筆錄中否認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惟相對人林偉倫於10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中坦承與原告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又依原告檢附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第4頁㈣中敘明:「按摩師侯麗瓊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500元為對價,替男客林偉倫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業經林偉倫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原告檢附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第3頁㈢中亦敘明:「被告侯麗瓊雖就渠與男客林偉倫為半套性服務行為虛偽之證述,惟揆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渠虛偽證述於前案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並無影響,要難認屬該案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偽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難以偽證罪責相繩。」

,是尚不足以為原告無任何妨害風化行為之論據。

㈢綜上,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福祉。

被告依據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9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且註銷103年1月13日所核發之第10333000401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

(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㈡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按「(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因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4年5月8日以內授移字第10409524261號函更正(原處分卷1證物3),更正後文字為「主文:受處分人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案(案號:10333000401),經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333000401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

事實及理由:查受處分人在臺長期居留期間,於103年9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新臺幣1,500元,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處分如主文。」

等語,其更正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其於向日葵美容館合法工作,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所為不利原告居留之處分,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11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原處分卷1證物1),被告以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在臺長期居留期間,經中山分局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11月1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4775703號處分書,裁罰1,500元在案,原告於104年4月2日聲明異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5月26日104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駁回,有中山警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等件影本(原處分卷1證物2、5,訴願卷1第35頁)可稽,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在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中否認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原處分卷1證物2),惟相對人林偉倫於調查筆錄中坦承與原告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原處分卷2證物7),又依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㈣中敘明:「按摩師侯麗瓊於上開時、地以500元為對價,替男客林偉倫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業經林偉倫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原處分卷1證物8)原告另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偽證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既無偽證犯行,所為證述均屬實在,並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㈢中敘明:「被告侯麗瓊雖就渠與男客林偉倫為半套性服務行為虛偽之證述,惟揆諸前案(按:即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3號妨害風化罪案件,下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渠虛偽證述於前案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並無影響,要難認屬該案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偽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難以偽證罪責相繩。」

(原處分卷1證物9)。

此外,就本件查獲處理情形,中山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明略以:「一、本案緣於本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接獲檢舉,於103年9月11日18時50分許,由組合警力持搜索票(103年聲搜字第001076號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前往本轄中山區吉林路195號1、3、4樓(向日葵男女養生館)查緝,並在該址6號包廂內,當場查獲違序人(按摩女,編號:16)侯麗瓊與男客林偉倫等2人,利用從事按摩之時,合議以加收500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查獲時按摩女侯麗瓊與男客林偉倫正在進行性交易;

本案員警同時在該址5號包廂內查獲違序人按摩女陳月雲及男客李鴻猷等2人從事半套性交易。

二、依本分局員警查獲之過程所見,男客林偉倫於員警進入包廂時,全身未著任何衣物,按摩女侯麗瓊見員警查緝則立即替男客林偉倫穿上店家所提供之紙內褲,依據警方長期查緝色情案件之經驗法則及一般按摩服務之過程等客觀事實認定,男客呈現全身裸體並與按摩女同一處室顯非正常之態;

故依現場照片及詢據男客林偉倫對於違序行為坦承不諱且記明於警詢筆錄,足堪認定兩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事實,本分局以103年1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4775702號及10334775703號處分書各處分1,500元罰鍰。

三、查本案係經蒐證後檢具相關卷證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經審核認定為色情營業場所而核發103年聲搜字第001076號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足堪認定該處為色情營業場所,本分局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之2條之規定,持核搜索票至搜索處所查緝,並在該址6號包廂內,當場查獲按摩女侯麗瓊與男客林偉倫2人,基於對價關係,利用從事按摩時,合意以加收5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行為,查獲時男客林偉倫坦承渠於103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進入店內消費,……且於從事性交易前已約定支付性交易之款項,經審酌違序人林偉倫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狀況之客觀事實認定性交易之事實而爰以裁處。

四、復參以按摩女侯麗瓊與男客林偉倫於警詢時均陳明不認識彼此,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男客林偉倫應無設詞誣陷按摩女侯麗瓊之動機,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對於異議人侯麗瓊所辯稱無從事性交易,尚不足為採……五、另異議人侯麗瓊所述繳納行政罰鍰1,600元,惟查本分局行政罰鍰繳納收據實則為1,500元,有本分局103年11月10日之收據影本可稽。」

等語,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認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

據此,被告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9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且註銷103年1月13日所核發之第10333000401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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