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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王寶惠
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 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前經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釋明。
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司法院釋字第269、270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其所屬從業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令或該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令進用者外,其與該公營事業機構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縱令其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然此種內部行為僅為政府機關與該公營事業機構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該公營事業機構與其所屬從業人員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各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不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從業人員原則上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亦不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列。
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規定雖將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列為準用該法之對象,惟規定所稱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者,乃指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餘則不在保障之列,是公營事業人員如係依相關管理規定(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規定)進用者,自非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無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保障法之適用。
三、再按被告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此有被告103 年年報節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90頁)。
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第2條規定:「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
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
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15。」
第8條規定:「各機構派用或聘用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
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前。
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
第14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前項退休、撫卹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支列。
現職人員於退休、撫卹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
第15條規定:「各機關因歸併、裁撤、業務緊縮或無適當工作量之編餘人員,無適當職位可資調派時,得予資遣,其辦法由本部定之。」
由上可知,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原告亦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兩造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甚明;
另就目前公務員相關法令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等皆規定有關公營事業人員考績、俸給、任用等事項均另以法律定之,非直接適用該等法令,具體言之,原告並非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任用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而係適用財政部上開管理準則。
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可知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除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之人員,及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外,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同時從事管理部行政科職務及各樓層聯行交換工作。
原告102 年度原有14日之休假時數,其僅休假半日,且未有請事假及病假超過限制日數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考績改為甲等。
經查,被告係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而原告非屬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任用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原告之任用既係由被告自行依私法契約為之,非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亦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有別,故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考績評定有所不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上之爭執,而非公法爭議,原告就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
是原告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應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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