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3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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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謝秀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TW和ROC、日本、AIT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

同時法院亦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

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

公法上之爭議,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人民均得選擇得正確保障其權利之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真意,確定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正確的訴訟類型,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為審判。

如依據「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該事件所採行之訴訟類型不正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基於前開闡明義務,協助原告為正確及完足之起訴聲明,以免其因採行錯誤或有欠缺之訴訟類型而受不利益;

然參照前開程序選擇權之說明,原告堅持其起訴聲明而不願變更,且堅持其起訴之被告為正確,即應認法院業已盡闡明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提之行政訴訟,未能表明正確訴訟種類及正確聲明及正確之被告(含代表人),本院乃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記載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104 年8 月17日送達原告(詳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8 月24日及9 月14日分別具狀陳述,然仍然未符合前述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規範基礎」即法律),亦無法確知被告及代表人。

故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再以院貞審四股104 訴1130字第1040008590號函通知原告再為補正(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告再於104 年9 月22日、9 月30日及10月6 日具狀表明補正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

但仍未補正前述之起訴要件事項。

本院乃定於104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並於開庭通知書並請原告補正「一、本件被告究確為何人?有無追加?二、本件訴訟類型?撤銷、課予義務、一般給付之訴或確認?又對「各」被告究係提起何訴訟?三、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請依前開一、二所示分別明確說明。

四、本件提起訴訟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法律依據?五、訴訟標的(一、二、三、四)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即支持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究為何?請依各被告之各不同訴訟類型分別記載。

六、請用正楷載明本件書狀內容,英文字亦請勿用書寫體以免本院誤認「真意」?」嗣於準備程序本院再闡明前開詢問事項,然原告僅表示:「原告會陸續增加被告,包括日本、太平洋地區國家等等。」

「原告目前具有美國國籍,我已經沒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我的中華民國國籍護照被偷走了。」

「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原告應為訴之聲明為何?原告答:我所依據的是中華民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美日安保條約、香港基本法等。」

「原告上述中華民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美日安保條約、香港基本法等就是本件訴訟法律依據。」

「法官闡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件之被告與原告訴之聲明有何關聯?原告答稱:中華民國只是美國轄下治理的一個小地方。

如果鈞院質疑原告,請受命法官一起跟原告到國際法庭。」

另法官闡明,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何被告侵害而要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則陳稱:「原告主張語言的呈現方式,原告要等到法院判決才能決定。」

等語,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起訴程式要件;

己盡闡明義務(即命原告補正之說明義務)。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程式要件,業有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及被告包含代表人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之欠缺等未補正,且本院除以前開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而原告迄未補正外,經本院以準備程序闡明仍不能瞭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真意,即本件原告未明確表明本件訴訟類型及訴訟聲明,確定之適格被告及其代表人或住居所,亦未敘明本件爭執之原因事實及規範基礎,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核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逾期迄未補正,或無法補正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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