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6,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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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泓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添桂
陳建良
陳琳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被告辦理「網路及資訊安全暨加值設備」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系爭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訂約廠商。

系爭契約之訂購機關新竹縣政府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第4 組第4項次—伺服器負載平衡之1000Mpbs(Radware Alteon4408-1G 」等設備,履約期限為102 年1 月10日。

嗣被告採購部於103 年1 月16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0300003641 號函通知原告,認原告提供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所載出廠日期與官方網站不一致,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系爭契約履約(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事宜,均由訂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為之,新竹縣政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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