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7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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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希麟(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王吟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于櫻銘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明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榮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宏邦企業有限公司、聯遞國際有限公司及漢高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2日至100年8月1日間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6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X/98/538/07223號等,詳如訴願決定書附表),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或第8531.20.00號,稅率均為0%,電腦核定按免審免驗(C1)或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

嗣被告事後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係以玻璃切割成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經強化、鑽孔、切角及研磨等加工處理,專供或主要供手機用之觸控面板保護鏡片,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稅率8%,除報單第CW/00/450/02680號及第CW/00/450/02687號,未逾補稅期間,應予補徵進口稅外,其餘報單均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核定期間,進口稅部分視為業經核定,不予補徵;

復以系爭貨物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涉有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且裁處前未補繳營業稅款,爰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二及三規定,分別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224,628元,所漏營業稅額0.25倍、1.5倍之罰鍰計1,541,98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5月28日北普法字第1031003227號復查決定:「102年第10203256號及第10203257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均撤銷;

102年第10202607號、第10202608號、第10202643號至00000000號、第10202776號至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金額變更如附件;

其餘復查駁回。」

復查決定書103年6月5日送達,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於103年7月7日(星期一)確定。

嗣原告於104年1月5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處分。

經被告以104年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410003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41000306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5日申請,作成重新審理,並撤銷原不利原告部分之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件符合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情形:⒈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立法目的,為加強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合法性,於明定一定要件下,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管轄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

申言之,除保護法之安定性(公益)外,更應兼顧處分相對人權利保護及行政合法性之確保(私益),是法律明定相對人就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得申請程序再開,以維護處分相對人之權益,意即肯認保護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環,是慮及不影響公益暨保護處分相對人之情形下,行政機關自應依法審酌相對人申請程序再開是否適法,賦予行政機關自為重新審理之機暨維當事人之權益。

⒉系爭罰鍰處分係因被告突於100年間認定該等手機鏡片應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復據此認定系爭貨品應屬應納貨物稅之貨品,因而依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對原告分別處所漏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變更上開法律見解暨科處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應認原告無漏未繳納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就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之他件罰鍰處分分別向鈞院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7號、第693號、104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撤銷該等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處分確定在案。

觀諸系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就漏繳貨物稅及營業稅課處罰鍰處分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告並無漏報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出具之文件與實際到貨情況相符,僅稅則號別認定有疑義而已,是被告依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處以罰鍰,核屬「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惟斯時不知或未援用,抑或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者,均屬之;

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收悉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就他案罰鍰處分予以撤銷之確定判決,系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謂「原告並無漏報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出具之文件與實際到貨情況相符」等事實,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堪認為發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係於行政處分後始作成,原告無從於先前課處罰鍰處分救濟程序中主張,是原告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之重開,於法有據。

⒌觀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以觀,該案處分相對人因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有誤,誤認處分相對人不得於辦妥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前,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繼承人之名下,嗣持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述之事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而獲法院允准;

揆諸本件原告則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7號、第693號及104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判決謂「原告並無漏報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出具之文件與實際到貨情況相符」等事實,主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足堪認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情形相符,且該新證據係於行政處分后始作成,原告無從於先前課處罰鍰處分救濟程序中主張,是原告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之重開,於法有據。

㈡本件確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違法處分無疑: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明揭系爭罰鍰處分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當。

系爭罰鍰處分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罰鍰處分所據事實如出一轍,最高行政法院既已就被告對原告課處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乙節,具體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⒉被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者,然查: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賦予相對人於法律明定之情形,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有申請程序再開之權利,與對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程序之規範主體、要件、目的等均非相同,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以規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等語可稽,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揭示之再審事由意旨是否有認定一致之必要,已不無疑義。

⑵他案指摘行政處分或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係將個案事實抽象化為法律疑義,復援引法院解釋判例意旨就抽象性法律適用問題予以判斷,然就本件而言,除原告進口系爭手機鏡片之時點、被告前後作成處分之時點存有差異外,系爭罰鍰處分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罰鍰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實無差異。

倘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系爭罰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系爭罰鍰處分將同他件罰鍰處分獲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之結果,無庸置疑是原告援引他件罰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被告撤銷原處分及重審復查決定,被告自不應悖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為認定,要屬當然。

㈢原告於知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3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無違,被告認定本件已逾申請期限,無需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個月後申請撤銷,若上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發生或知悉」後3個月內為之,此乃法所明定。

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方收獲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核屬行政程序法所謂「其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是申請本件程序再開之時點應自原告收獲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日起算,查自原告收獲判決之日至申請被告撤銷原處分之日止,未逾3個月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相符。

⒉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觀之,該條款並未限於同一事實始有適用,實則就確定行政處分申請程序再開之條款諸多,且各案件援引之事由不盡相同,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行政機關撤銷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例,申請人所引之主張、判決等,多僅為與原處分相類似案件之解釋、判例等,顯無與原處分同一事實之可能,此為當然之理。

被告辯稱原告憑以請求撤銷之系爭罰鍰處分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實,不得據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之時點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云云。

惟查:⒈衡諸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該案所涉乃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斷,與本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於一定要件,對已逾法定期間之行政處分有申請程序再開之權利,與對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程序之規範主體、要件、目的等顯非相同,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以規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之緣由;

復就上開判例當事人係逾再審法定期間之情形與本件大相逕庭,難等同待之。

⒉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自103年起陸續就被告所為其他類似案件之罰鍰處分之判決,係為藉系爭判決直指被告所為該等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罰鍰處分確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不容被告否認,倘原告未執該等判決以為佐證,被告自當堅持其見而不知反省其誤,此由被告絲毫未見依其職權發動調查重啟行政程序之心即可見一斑。

詎被告竟反稱因原告須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方得證明系爭罰鍰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無稽之至,難以憑採。

㈤被告應依原告促請依職權發動調查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違法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固未賦予處分相對人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僅得促請被告注意得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至於被告是否發動調查,乃委諸其裁量權之行使,然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應遵守裁量權之一切限制,若有違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行政機關之裁量即受到完全之限制,亦即已無自行裁量或斟酌之空間,應依法重開行政程序,其理至明。

縱被告前誤認原告漏繳貨物稅及營業稅有違反貨物稅條例或營業稅法,而對原告課處罰鍰處分,今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明揭核屬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被告即應知系爭罰鍰處分嚴重違法,按照依法行政原理,被告維持系爭罰鍰處分不具合理性,且有違誠信原則,於此情形,行政機關之裁量應縮減為零,被告應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並主動撤銷系爭違法處分,方符法制。

㈥末財政部於104年2月間為因應現代科技日新月異,業配合貨物稅條例修正之變革,刪除貨物稅稽徵規則第9條限縮導電玻璃用途等規定,足見核屬應課貨物稅之貨物與否,確將因時、地而異,誠如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揭示者,實難苛責原告等進出口貿易業者精確瞭解並為正確申報,是據此認定原告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進而課處罰鍰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情至明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之主張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所示情形迥異,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事實與本案不同,該案原告申請程序再開,核屬案件確定後得知之新事實,經該院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而可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方法。

⒉本件原告以他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7號、第693號及104年度判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主張本案有「無漏報貨物稅及營業稅之過失,且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出具之文件與實際到貨情況相符」之新事實。

惟原告主張,係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他案貨物「進口時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涉有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涵攝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後,認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見解;

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24號、第162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以被告再審主張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見解,係雙方法律見解歧異,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申請程序再開事由適用,亦無須進而論究有無同條第2項申請程序再開「知悉在後」之時點問題: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文義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就申請程序再開既然明定須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解釋上自應從嚴,以免流於空洞,甚而喪失該項法規範之價值。

而就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解釋成申請程序再開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法解釋之必然,且符合法安定性之原則。

⒉原告既主張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解釋上「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處分書或復查決定書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處分書或復查決定書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本案系爭確定罰鍰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於接獲復查決定書時起,即可知悉,而應接續提起行政救濟,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再開,當無因他案判決,致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⒊反面而論,如依原告主張因他案判決而認本案處分不當,則本案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無疑。

原告再以行政程序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揭示之再審事由判例意旨是否有認定一致之必要,已不無疑義云云,顯係恣意解釋法令,要不足採。

⒋另本案復查決定書業於103年6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未提起訴願,系爭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處分於103年7月7日【法定救濟期間自寄存送達之次日(即103年6月6日)起算,至103年7月5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末日與次日為放假日,依規定以同年7月7日(星期一)代之】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則原告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啟行政程序,其法定3個月期間應自103年7月7日起算至103年10月6日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具文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亦顯逾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

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所舉他案判決,為個案法律見解爭執,容無原告所稱本案有違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裁量即縮減至零而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等情。

且原告主張該3案為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該等案件之通案性解釋,確定判決效力亦得及於本案業已確定之未接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系爭罰鍰處分,其見解恐有違相關行政救濟程序法令制定設置意旨,而動搖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維護,使受處分人對其不服案件,均得僅就其一提起行政救濟,再視其審理結果,決定是否申請程序再開,是否妥適,其理至為酌然等語。

六、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及「行政機關認為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所明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本件原告以他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7號、103年度判字第693號以及104年度判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主張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並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為例云云。

經查,本件係原告以他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7號、103年度判字第693號以及104年度判字第11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該等案件「無漏報貨物稅及營業稅之過失」,據以主張本件有「發現新證據」之事由。

惟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就該等案件進口貨物涉有違反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遭處罰鍰事件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系爭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處分,不僅進口時間不同,且實到貨物各異,並非同一事實。

且依原告主張,係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他案貨物「進口時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涉有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涵攝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後,認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見解」,而非原罰鍰處分有「新證據」之發現。

有關於此,被告不服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係以被告再審主張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見解,係雙方法律見解歧異,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可資參照。

再者,本件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事實略以,該案原告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意抵繳,惟因原告未即時將該土地辦理移轉國有登記,該機關乃撤銷先前核准原告以遺產土地抵繳之申請,並確定在案。

惟該案原告等向南投地政事務所陳情略謂:該地政事務所堅持不可連件辦理,致原告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遭中區國稅局以不符合抵繳稅款之規定,撤銷原先准予抵繳遺產稅之決定等情。

據該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原告等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其後仍可接續辦理遺產稅之抵繳登記」原告遂持該函文申請程序再開,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即該案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誤認為,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得再行辦理抵繳登記,惟事實是「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得辦理抵繳登記」。

該案原告持該函文,申請程序再開,核屬案件確定後得知之新事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而可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方法。

依前所述,本件原罰鍰處分與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間,既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核與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所示情形,顯有不同,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事由。

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自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本件確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於知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3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撤銷原違法處分云云。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參。

經查,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再審裁判,本件係被告再審主張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他案貨物「進口時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涉有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涵攝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後,認無未依規定申報,雙方存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已如前述,並非被告原罰鍰處分有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尚難認原罰鍰處分具有相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

且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依前開判旨所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處分書或復查決定書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處分書或復查決定書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是以原告主張原罰鍰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於接獲本案復查決定書時起,即可知悉,而應接續提起行政救濟,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再開,自無因他案判決,致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查本案復查決定書業於103年6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13頁)可稽,原告未提起訴願,系爭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處分於103年7月7日【法定救濟期間自寄存送達之次日(即103年6月6日)起算,至103年7月5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末日與次日為放假日,依規定以同年7月7日(星期一)代之】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則原告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啟行政程序,其法定3個月期間應自103年7月7日起算至103年10月6日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具文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卷1第14頁以下),已逾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

原告所稱其得於知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3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撤銷原違法處分云云,核非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並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處分云云。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規定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沒有該條但書之情形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原罰鍰處分與原告所舉他案判決,係個案間法律見解之歧異,尚無原告所稱本案有違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裁量縮減至零而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等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罰鍰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5日申請,作成重新審理,並撤銷原不利原告部分之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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