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7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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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張榮州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040141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是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若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及「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16條復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此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者,惟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之情形,而如訴願人不住居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得扣除之在途期間,亦悉依訴願人之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遠近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越南籍梅氏春香(MAI THI XUANHUONG)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梅氏春香來臺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與梅氏春香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4年2月3日胡志字第10400003340號及第1040000334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梅氏春香簽證申請(下各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㈡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本件原處分一係於104年2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原處分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

而原告收受原處分一後,並未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

又縱認原告於104年5月11日(行政院總收文日)補提之訴願書(訴願卷1第11頁),有對原處分一提起異議之意,惟亦已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提出異議之15日法定不變期間,又因現行法對於不服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未如訴願定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及行政訴訟定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等規定,是縱類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7日,原告亦已逾提起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又原處分二亦係於104年2月13日連同原處分一合併送達予原告,有原處分二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年2月14日起算,因原告住南投縣○○鄉○○村○○街○○號,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 年3 月19日,惟原告卻遲至104 年4 月1 日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起訴願,此有蓋有領務局總收發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訴願卷1 第11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未對原處分一提起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而原告對原處分二則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均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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