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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參 加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代 表 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發函予被告,以該公司102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原告代表人沈慶京於會議中辭去董事長職,當日會議迄今未合法改選董事長,中普公司董事長缺位,經被告103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號函,以中普公司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准予登記。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以其為中普公司持股51%之股東,中普公司未召集股東會通過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且中普公司股東間合資契約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各股東應決議是否解散中普公司,另中普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103年8月10日屆滿,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自有必要於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普萊克斯公司於103年7月21日發函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以決議上述事項,惟中普公司表示另一股東即原告或原告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屢次爭執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效力,為公司利益及避免訟累,董事會於短期內不會召集股東會云云,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103 年8 月12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開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被告以103 年11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下稱「前處分」)復普萊克斯公司,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承認,僅限於股東常會,並不包括股東臨時會,不予許可外,其餘申請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並自取得許可3 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下稱「前處分」)。
而原告於104 年1 月9日以中普公司董事長林克銘及其他原告指派之董事,從未接獲普萊克斯公司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且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羅碧安等董事妨礙林克銘執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自無可能有拒絕普萊克斯公司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事,被告准許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係遭欺瞞、誤導,復未給予中普公司、林克銘或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一方股東片面申請之錯誤資訊遽為許可處分,實屬違法云云,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3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前處分許可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處分。
另於104 年1 月13日除重申前項請求外,並以沈慶京係於中普公司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合法改選林克銘為董事長後始辭任,尚非羅碧安所稱係沈慶京先口頭辭職再改選董事長,羅碧安係惡意以不實事項向被告申請董事長解任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云云,請求依公司法第391條或行政法相關規定更正或撤銷被告103 年10月17日函准中普公司申請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經被告以104 年1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400002990 號函復原告礙難辦理(下稱「系爭函文」)。
原告不服前處分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4013559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普萊克斯公司於104年10月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略以其係依法經被告許可而取得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權限之人,如本件判決結果認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或變更,將否定其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權及透過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決議之效力,同時將使任期屆滿之董事及監察人得以繼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致否定其透過股東臨時會以行使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及維護公司治理之制度,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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