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8號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俊元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00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黃○○(下稱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50年2 月16日生,自68年6 月19日斷續加保至103 年1 月22日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32年又186 日,年滿52歲,於103 年1 月23日申請老年給付。
經被告審查,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其姊黃○○及其弟即原告等2 人於同年5 月6 日提出承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
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及黃○○均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乃以103 年9 月2 日保普老字第103601741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承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 年11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827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於103年1月23日退保申請老年年金,被告並於103年2月6日以保給核字第103041008092號函通知審核符合規定。期間被保險人銀行帳號因遺產查詢而凍結,然被告
於103年2月12日通知提供另一銀行帳戶以便匯入,被告之承辦人亦要求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
同具領同意書」,但最終被告否定之前的核准程序,原核
定年金為被保險人財產,被保險人在撥款前過世,自然由
法定繼承人辦理後續;被告拖延不處理原申請程序,反而
要求原告另外申請遺屬年金程序,當中被告告知被保險人
所留遺囑可為重要依據,而原告也依要求提出生前匯款證
明與自書遺囑,證明被保險人扶養的事實與心意,而被告
之訪查員只單方面記載原告「無收入、生活開銷由配偶工
作收入支應」,而忽略訪查時原告所說平常被保險人對原
告與姪女的經濟支助,被告因扶養定義的單方面解釋,完
全否定所呈列的證據與事實,被保險人本該保有的相關生
死年金權益完全被剝奪。
(二)被告所審核通過撥款的老年年金,應該就是屬於被保險人可支配的部分,這核准的過程不因被保險人是否因病住院
或意外發生而有影響,後續可支配的財產應由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來繼承,與扶養遺屬年金完全無關。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6月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承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607,265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保險人係50年2月16日生,自68年6月19日斷續加保至103年1月22日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32年186日,年滿52歲,於103年1月23日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惟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之次日即103年1月24日死亡,由其姊黃○○及其弟即原告等2人提出承領其老年給付。
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申請被保險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案經被告以103年5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360107820號函核定原告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所請被保險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被告不予給
付在案。另黃○○有工作,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中,其亦非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綜上,原告及黃○○等2人所請承
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與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在案。
(二)被告於103年4月9日訪洽原告,據其表示略以「黃○○未婚無配偶、子女,父母及內外祖父母均往生,本人生活開
銷由配偶工作收入支應。」等語,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分局函復被告資料,原告持有房屋與土地數筆,尚
有利息及營利所得,經被告以103年5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360107820號函核定,原告顯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所請被保險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被告不予給付,並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發給10個月喪葬津貼計363,000元在案。
至其姊黃○○自66年受僱參加勞保,迄今仍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
司加保中。綜上,原告及黃○○顯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被告核定所請承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
當。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及訴外人黃○○是否均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承領黃○○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
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
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
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
(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
後,不得變更。」
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
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
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十個月。」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
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又按「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
業經勞動部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勞動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在該函得解釋範圍(射程)內,其中有關被
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於死亡後,
因保險人未查,仍審定應給付者,因該保險基金在被保險
人死亡當時尚未核發,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自非得繼承
之遺產,自應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
是上開函釋在此解釋範圍內,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依勞動部上開函釋意旨可知,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被告審定應給付者,得由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
關證明文件,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保險人係50年2月16日生,自68年6月19 日斷續加保至103年1月22日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32年186日,年滿52歲,於103年1月23日申請老年一次給付(見原處分卷第8頁),經被告審查符合上開條例第58條規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
惟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之次日即103年1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頁)。
嗣由原告103年3月25日申請被保險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於103年4月9日上午11時10分接受被告所屬臺北巿辦事處訪談時,曾陳稱:「黃女士(即被保險人)未婚,無
配偶、子女,父母及內外祖父母均往生,……」「黃君(
即原告)生活開銷由配偶工作收入支應……」等語,此有
被告所屬臺北巿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52頁、第53頁)。
又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以103 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30254611號函復原告所得資料,原告持有房屋與土地數筆,尚有利息及營利所得(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5頁),故原告顯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是以,被告乃以103 年5 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360107820 號函核定(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告顯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所請被保險人遺屬年金給付,不予給付;
發給10個喪葬津貼363,000元在案。
3.次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遺屬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但仍受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條件之限制;
又上開勞動部函釋亦闡明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老年相關一
次給付者,需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當序遺屬承領,而本件當序遺屬為兄弟、姊妹時,如係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需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始得承領。查:嗣
黃○○及原告等2 人於103 年6 月5 日提出承領被保險人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原告既經被告以103 年5 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360107820 號函核定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業如前述;至被保險人老
年給付另一申請人即其姊黃○○自66年起受僱參加勞保,迄今仍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加保
中,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亦顯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4.綜上,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黃○○均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
所請承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扶養定義的單方面解釋,完全否定所呈列的證據與事實,被保險人本該保有的相關生死年金權
益完全被剝奪云云,固提出遺囑影本1份為證。惟查:
1.按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
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
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
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
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同揭斯旨。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其扶養之兄弟、姐妹者」,須其本
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由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始足當之,此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即可知。
查:原告接受被告所屬臺北巿辦事處訪談時,曾表明其生
活開銷由配偶工作收入支應;又原告持有房屋與土地數筆
,尚有利息及營利所得,故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並非無謀生
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不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業如前述。
2.至原告所提之遺囑固記載:「本人黃○○於94年10月25日訂立此約,今後如發生意外事故或因病病故,本人所持有
之全部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全部歸由弟弟黃俊元先生
繼承,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本院揆諸上開遺囑內容,認僅足證明被保險人生前曾立上開遺囑
,分授其遺產予原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係受被保險
人生前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審認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
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乃以原處分核定所
請承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審核通過撥款的老年年金,應該就是屬於被保險人可支配的部分,這核准的過程不因被保險人
是否因病住院或意外發生而有影響,後續可支配的財產應
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來繼承,與扶養遺屬年金完全無
關云云。惟查:
1.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
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
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
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在案。
2.經查:本件在被保險人死亡前,被告並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已如前述,被保險人自未取得該財產上之權利,此
與被保險人何時提出申請無涉。又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549號解釋意旨可知,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
,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
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是本件自無原告所稱系爭
老年給付已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得成為可繼承之遺產,應
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來繼承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