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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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菊(董事長)
聲 請 人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三(董事長)
聲 請 人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城(董事長)
聲 請 人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葉(董事)住同上
聲 請 人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火(董事長)
聲 請 人 褚涌佑
張郡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劉進燈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參加訴訟之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至3 項、第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前揭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參加訴訟,即為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第三人參加之目的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可獨立參加該撤銷訴訟。

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

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參加訴訟;

但若無從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不許其為參加訴訟。

二、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意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限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查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自無違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劉進燈因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521 、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作成廢止91年4 月1日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結論,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24361號訴願決定駁回(按應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曾於103 年度訴字第1122號裁定之理由㈡意旨略謂:「……。

原告(按指聲請人等)雖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系爭函而受侵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經認定為非既成道路致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等語。

本件聲請人僅得通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依系爭函文之意旨,將致聲請人之居住遷徙及一般行動自由等權利受到嚴重妨害,則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事,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劉進燈因不服系爭函文及內政部103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24361號訴願不受理決定關於系爭函文部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在案。

查依系爭函文內容觀之,乃被告就系爭土地認定該土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函中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情。

雖聲請人認為原告對前揭函文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致其等之居住遷徙及一般行動自由等權利受到嚴重妨害,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據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說明在案,是則聲請人固主張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依前揭說明,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本件訴訟結果縱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巷道存在,對聲請人而言,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損害,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結果將損害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非可採,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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