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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8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甘連波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徐兆璋(鎮長)
訴訟代理人 顏久焯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案號:10407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系爭土地存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房屋,故被告以104年1月28日竹鎮農字第1040000873號函通知應補正事項並限期補正(下稱「104年1月28日函」),後因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故以104年3月2日竹鎮農字第1040025774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104年3月2日函」),且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104年4月13日再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仍因尚有需補正事項,被告遂以104年4月15日竹鎮農字第1040026382號函通知原告應補正事項並限期於104年4月30日補正(下稱「104年4月15日函」),並以同年4月21日竹鎮農字第1040004154號函詳述應補正事項(下稱「104年4月21日函」),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故被告以104年5月4日竹鎮農字第104000393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案號:1040722-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空照圖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卻多次函覆伊應依照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辦理,惟該規定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
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規定,如界址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免會勘地點有誤,惟當初並未告知伊申請鑑界,是被告以此駁回,顯非適法。
另伊檢附之文件並無偽造,且建築物自16年以來至今並無增建、改建、重建違規之情事,是被告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所定之文件要求補正,顯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4年4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9項及第12項規定,需對農業用地上之建築物進行實質審認,惟原告農業用地上存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房屋,無各層建築平、立面圖可供伊審認,原告雖提供空照圖與稅籍證明,伊無法據此比對有無增建或改建,故伊以104年4月15日函通知原告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利審查並限期補正,並以104年4月21日函詳述應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辦理,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1月28日函影本、104年3月2日函影本、104年4月15日函影本、104年4月21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2至14、30、32至33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3條第12款、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㈡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
……」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10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
第11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12條:「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1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
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可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委任(辦)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實地勘查及實質審查,如符合相關規定者,固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自得不待實地勘查即敘明理由予以駁回。
又新竹縣政府業於103年1月13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006987號公告:「主旨:公告委託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事宜。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
公告事項:一、委託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駁回及撤銷。
……」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駁回及撤銷之權限委任鄉(鎮、市)公所辦理。
㈢復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新竹縣政府基於上開規定授權所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二、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四、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
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
房屋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簽章。」
上開規定,核係新竹縣政府基於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之地位,以及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具體明確授權,依據地方情形針對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所訂定的自治法規,並未牴觸母法,且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應為新竹縣政府及其所屬下級機關所遵循。
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則係關於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應如何處置之規定,而與是否屬於建築法上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主張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牴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洵不足採。
㈣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因系爭土地上存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房屋,無各層建築平面圖及立面圖供被告審認現有房屋是否曾經增建或改建,而原告所提供之空照圖及稅籍資料亦無法比對,且被告並非認定合法建築物之權責機關,縱經被告鑑界或會勘亦無法認定,故被告以104年4月15日函通知原告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利被告審查,並請原告限期於104年4月30日前補正(本院卷第48頁),嗣以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乃於同年4月21日通知原告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請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逕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本院卷第32頁)。
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所定補正期限就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提出業經主管建築管理機關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4年4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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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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