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360,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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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李小玲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7350號(案號:第104014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以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取自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82,641元及短報租賃所得78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12,66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3,696元外,並視短漏報之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非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35,274元依漏報之所得,對原告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057元。

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本件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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