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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張明助
楊立筠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劉高明與被告內政部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
(一)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
因此在同一行政主體之上、下級行政機關,本無參加訴訟之意義,因在具體行政訴訟,為準備訴訟進程中,上、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屬協力關係,當無參加訴訟必要;
又原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因上下級機關之意見不一致亦無從或參加之必要。
(二)又得聲請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訴訟之參加人,須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
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撤銷訴訟形成力直接受到損害。
且受損害者既限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包括經濟上、文化上、感情上之利益及反射利益。
因此為原處分經遭上級機關撤銷,利害關係第三人對訴願機關提起之撤銷訴訟,原處分機關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故其聲請獨立參加,自與上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二、訴外人胡義承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群測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 月9 日、10月20日向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申請認定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錦秀路60巷及錦秀路63巷(新認定範圍:BP-E P)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認定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3 年10月31日北府城測字第1031992114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為現有巷道。
訴外人胡義承不服,主張:⑴依建築行為時錦秀碧瑤社區依基地分區編號所核發69店建字第3497號、69店建字第3273號至73店建字第248 號等9 張建造執照,明列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所存之錦秀碧瑤社區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請領日程表、竣工配置圖;
另由再春建設公司與69店建字第3273號建築執照相關之廣告可知,系爭巷道為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並屬於基地之法定空地,僅供錦秀碧瑤社區通行。
⑵依內政部83年7 月22日台( 83) 內營字第8303592 號函釋示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闡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以,「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法規設置僅供「特定人」(基地內建築物使用者)使用,又該通路所坐落之土地於申請新建時,得依需要重新規劃供建築使用,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無從視為現有巷道。
⑶錦秀路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入口設有警衛室且針對進出入攤販均有收費及管制;
社區之自來水管線均為私人設置並埋設於系爭巷道下方,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巷道爭議未決,即讓建築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巷道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下方埋設水管破裂;
錦秀路60巷除前方接鄰錦秀路外,後方尚有通路,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巷道為私有土地並予以管制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事實並無詳查;
錦秀路63巷除前方接鄰錦秀路外,後方所接壤者為牆面,亦無通路,不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⑷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25日會勘並未依法讓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參與,僅會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勘,即屬輕率與專斷。
⑸新北市政府僅依訴外人群測工程有限公司測繪現況圖標註指定(界)現有巷道之寬度認定應為6 公尺卻認定為10公尺之情形亦有違誤與瑕疵等,為理由提起訴願,而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吳方翠香等人參加訴外人胡義承訴願;
嗣經被告訴願決定將聲請人原處分撤銷,原告為系爭巷道之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500 、599、614、843、846地號)所有權人,主張被告訴願決定侵害其利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認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 號之情形,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聲請人為得於本件訴訟提出獨立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而展現並維護聲請人有關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專業知能與形象,爰聲請裁定允許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
然查本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為原處分作成機關,且原處分經遭上級機關(即本件被告)撤銷,核屬聲請人與上級訴願機關意見不一,且聲請人並無何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因本件撤銷訴訟受損害,參照首開法律見解,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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