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71,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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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1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丰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柯丰雪(董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振誠(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俊廉
參 加 人 有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40207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振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振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美公司)新建之廠房,建造執照為(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218號(下稱系爭建照),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公華段266、267及268地號等3 筆土地(下分別以266、267、268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建照基地),原告主張其基地周邊設置之圍牆,因緊鄰原告所有(88)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106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坐落於重測前桃園市龜山區坪頂大湖段453之21、475之3、475之6、475之24、475之28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原告5 筆土地)地界,致生壓迫感及影響原告廠房之通風與日照,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向被告請求更正參加人之綠帶圍牆應在內沿施築,被告以104年2月4日桃工建字第1030096198 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陳訴與前開執照之相鄰地界,經查於圖面上確有設置圍牆。

經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3點(被告誤繕為第41條):『工業區內建築基地四周圍牆,可沿界址圍建,但面臨道路部分之圍牆均應自建築線退縮30公分後始可圍建』,……四、經查該案基地與台端鄰接之地界線之圍牆設置無違反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界線內設置圍牆為合法之權利,圍牆內之退縮部分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正參加人起造之系爭建照,主張應自建築線退縮留設綠地後始得設置圍牆,且依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740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下稱林口分區要點)規定,因遇原告廠區內退縮所設之道路,應沿建築線退縮建造圍牆,惟被告予以否准,此即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建照基地與原告相鄰之道路於85年已成為既成道路,有鋪設柏油及設置路燈,而非參加人之私設道路,參加人係利用原告之圍牆作為其建築線寬度不足之部分。

被告以該道路屬私設道路,准予參加人僅留設寬度8 公尺之間隔即建築圍牆,有圖利參加人之嫌,被告對系爭建照之許可,有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類似道路須有間隔、第163條基地內道路、第263條退縮設置人行步道、林口分區要點第43點工業區內退縮30公分始可建築、第38點乙種工業區最小間距寬度不得低於10公尺及第6 點第27款鄰棟間隔等規定,而屬違法,且造成採光、通風、排水、水土保持不良及消防危險,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及財產權。

㈢原告依林口分區要點第11點規定,請求參加人建築時應自道路界線退縮2公尺建築圍牆;

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須留設2公尺作為人行步道及防火區隔所用。

㈣是原告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以林口分區要點第11點規定,命參加人圍牆退縮2公尺建築。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函係被告函覆原告系爭建照基地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該基地與原告5 筆土地鄰接地界線之圍牆設置,並無違反林口分區要點第43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界線內設置圍牆為合法之權利,圍牆內退縮部分為該建築用地之法定空地。

核其性質為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相關法令規定說明,應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㈡系爭建照基地係適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訂定之林口分區要點規定,上開規定係就都市計畫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性質為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細部作業程序,非屬人民得依法規申請辦理之事項,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又被告係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核發系爭建照之許可,如原告主張起造人即參加人有不法情事,依法應由原告向參加人為請求。

㈢所謂「類似道路」,係基地內具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間及至建築線之通路,此與參加人以「私設通路」之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或共同出入口之情形不同,更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3條基地內通路、第263條退縮設置人行步道等情。

至依林口分區要點第43點之文義,係指基地四周圍牆可沿界址圍建,除面臨道路部分之圍牆,應自建築線退縮30公分後始可圍建圍牆;

而第6 點第27款用語定義之鄰棟間隔,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間間隔情形,非原告基地與參加人基地間之間隔情形,非屬請求權基礎,被告亦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又林口分區要點第38點係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而觀參加人之系爭建照圖說,該建築基地亦符規定。

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據,為涵攝上之錯誤,顯無理由。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照基地與原告相鄰之道路,確屬私設道路,該道路所坐落土地確為參加人所有。

原告誤將建築線與界址混為一談,致錯誤適用法令。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88)建築平面圖、有美公司基地平面示意圖、有美公司基地及出入口照片、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實況圖及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林口分區要點第11點規定,命參加人圍牆退縮2 公尺建築,於法是否有請求權。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經查,參加人系爭建照基地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頁)。

而該基地係適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訂定之林口分區要點規定,上開規定係就都市計畫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性質為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細部作業程序,非屬人民得依法規申請辦理之事項,則由此以觀,原告已難認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

㈢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命參加人圍牆退縮2公尺建築,無非係以林口分區要點第11點、第43點、第38點、第6點第27款基地內道路、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第163條、第26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為據。

茲以:⒈經本院詳細比對原告所提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及被告所提現況實測圖套繪於都市計畫圖(本院卷第103 頁,其中依建築線指示圖圖例所示,建築線係以紅實線標示),系爭建照基地與原告5 筆土地相鄰處並無任何建築線存在(至於系爭建照基地有建築線者,係位於系爭建照基地與桃園市龜山區公華段27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龜山區坪頂大湖段475 之20地號〉土地〈即原告所稱既成道路〉交界處,此處既係系爭建照基地之對外出入處,參加人自不可能建築圍牆,均與原告5筆土地無涉),合先敘明。

⒉按「本特定區內整體開發地區之各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4 公尺建築,其中至少留設2公尺以上供作人行步道使用,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得計入前院深度。」

「工業區內建築基地四周圍牆,可沿界址圍建,但面臨道路部分之圍牆均應自建築線退縮30公分後始可圍建。」

分別為林口分區要點第11點、第43點所規定。

原告於本件最重要之請求,即係依上開林口分區要點第11點、第43點但書規定,惟系爭建照基地與原告5筆土地間並無建築線存在,另毗鄰原告所稱既成道路處係系爭建照基地對外出入口,參加人並未設置圍牆,已如前述,是本件應適用林口分區要點第43點前段規定,則參加人沿系爭建照基地與原告5筆土地之界址設置圍牆,即完全符合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與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⒊至於林口分區要點第6 點第27款所謂「鄰棟間隔」,係指建築基地內建築師如採兩棟建築物之設計時,其臨棟間隔距離之規定,非原告5 筆土地與系爭建照基地之關係;

又林口分區要點第38點則係規定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原告除未指出系爭建照有何違反此規定之具體情事外,此亦與參加人圍牆退縮建築無涉。

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係就「類似通路」加以定義,即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此與系爭建照基地係以道路(原告所稱既成道路)為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之情形不同;

又同規則同編第163條基地內通路,第263條退縮設置人行步道等規定,亦與系爭建照基地無涉,尤以同規則同編第263條係規定在第13章山坡地建築內,系爭建照基地並非屬山坡地。

至於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係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道路系統及其他事項表明之規定,原告本件既係以「變更林口特定計畫書」為請求,自不可能謂此計畫書有違上開規定。

再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為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規定,亦無從由此導出參加人至少留設2 公尺以上供作人行步道之規範。

⒋尤有甚者,原告主張之上開相關規定,或與系爭建照基地之特性未符,或為定義性之規定,或為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細部作業程序,或為都市計畫或建築主管機關就相關事務職權之規定,綜合觀之,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且就上開規定「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即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從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並無從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非屬原告得依法規請求辦理之事項。

依上開規定,並無從導出原告可藉而請求被告有應命參加人圍牆退縮2 公尺建築之行政行為義務,綜上,本件原告就本件並無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以林口分區要點第11點規定,命參加人圍牆退縮2 公尺建築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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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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