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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王效輿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錢玉玲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配偶王曹寶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限於103 年1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4,364,569元,應納稅額18,470,300元。
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及不動產信託利益(即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三小段284 地號等30筆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等40筆房屋及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1 小段730 地號土地等7 筆信託利益,下合稱系爭遺產),實為原告之財產,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0 號事件(下稱前案)於104 年7月21日裁定諭知限期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前案於104年8 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未提抗告,前案因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系爭遺產均係自原告借名登記而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已作成同意書,表示願返還系爭遺產,則借名契約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終止,系爭遺產實屬原告所有,應認被告對原告課徵遺產稅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已接獲遺產稅繳納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又遺產課稅救濟僅能針對稅額不服,故原告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針對是否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爭執,方能達到救濟。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核課系爭遺產稅公法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
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析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前經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前案,惟因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為被告,而誤列財政部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前案於104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案爰於104年8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因原告未提抗告而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對無訛。
是本件被告所為之遺產稅核課處分,本得由原告合法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之,惟因原告未為訴訟要件之補正致使該撤銷訴訟即前案因起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嗣後再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確認之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別訴訟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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