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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高全河
高有根
高耿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晉平(區長)
參 加 人 方允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允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北深昇字第3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參加人為承租人。
上開租約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與參加人因租佃爭議暫緩辦理租約續訂,前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被告於104 年3月16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42143613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辦理租約續訂。
參加人於104 年3 月24日提出租約續訂申請,原告則先後於104 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16日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於104 年4 月7 日及同年4 月22日函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被告嗣經審查,核准系爭租約續訂,並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爰以104 年5 月1 日新北深民字第1042146143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系爭租約登記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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