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556,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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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吳中庸
池珍欣
蔣昌秀
連仁裕
余成昌
劉祺禧
徐菊英
鄧能夫
周家萍
鄧丹雯
呂清富
姜君道
白炳世
曾秋蓮
何發
葉時金
林齊烈
楊翠華
莊福增
蔡堅亮
吳純美
盧鈺堅
何明宗
何明順
曾繁景
林秀戀
劉章(原告饒仁亮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鄔宗明(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之2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

二、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條文),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立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第28條修正案,債務人即被告96年至98年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債權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前項規定自104年9月21日施行。

被告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情事。

被告新北市汐止辦公室已拍賣現製作分配表,債權人僅分配0.356%,連郵費都不夠,債權金額加計利息共新臺幣11,210,984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未依勞動基準法執行,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先行凍結分配款,並聲明訴願決定(原告劉章表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案件併入本案即為所指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筆錄)及原處分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4年9月25日士執寅102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9657號函分配表依法撤銷云云。

四、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

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其係以訴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之標準,雖該條列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亦應適用,此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於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時雖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立而為管轄權之修正,惟就審判權之區分並未調整)。

亦即其訴訟類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本件原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4年9月25日士執寅102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9657號函檢送分配表提出異議,主張分配表債權範圍及順位均有錯誤,並以分配表所列債務人為被告,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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