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665,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劉怡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月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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