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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育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0017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須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應預納之。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00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已於104 年9 月4 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遂將之送達與其住居所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86頁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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