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6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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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鄢志明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19,618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爭執之稅額為319,618元,未逾4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7 之2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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