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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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建築法第53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建築期限以外之期限,
  6. (一)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承造人須於建築期限內
  7. (二)雖訴願決定稱「惟依首揭建築法第53條規定……係為有效
  8. 二、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102年8月4日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
  9. (一)被告雖於102年1月30日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
  10. (二)又建築法本身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展延期限一節有裁量權
  11. 三、被告「原告應於102年8月4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
  12.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3. (二)雖訴願決定稱「訴願人既已參加該次會議,……難謂與信
  14. 四、本件係因原告前與合作開發廠商洽談共同開發事宜至最後步
  15. 五、綜上所述,系爭行政處分既違反建築法53條規定,且未有法
  16.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7.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參、被告則以:
  19. 一、原告主張「建築法第53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非建築期限
  20. (一)查被告102年1月30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
  21. (二)次查,被告會議記錄中業已敘明為原則上同意,原告既已
  22. (三)第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於會議中
  23.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能於102年8月4日檢附水
  24. (一)本件分4階段管制查核點期限,其中,第一階段管制查核
  25. (二)被告既以函文檢送會議紀錄,原告並未對此提出異議,被
  26. 三、原告第主張「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並未賦予
  27. 四、原告繼主張「系爭附款並未記載於102年4月11日處分中,
  28. 五、末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3月4日農山字第10303535
  29.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30. (一)駁回原告之訴。
  31.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2.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3. 一、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及其中會議結論(一
  34. 二、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是依何法源為展延建築
  35. 三、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上開會議結論,撤銷原核准展期,使系爭
  36. 伍、本院之判斷:
  37.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38. (一)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39. (二)建築法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40. (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
  41. (四)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42. (五)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
  43. (六)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
  44. (七)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45. (八)以下行政規則及函示係被告為處理建築法案件更具體化而
  46. 二、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及其中會議結論(一)
  47. (一)查原告於96年5月4日領取系爭雜項執照,核准開工期日為
  48. (二)原告雖主張前揭「原告應於102年8月4日前檢附水保施工
  49. (三)至被告102年4月11日北施工字第1021568724號函
  50. 三、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是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51. (一)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僅授權主管機關得申請展期1年完工
  52. (三)又原告未於102年8月4日完成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及完成
  53. 四、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上開會議結論,撤銷原核准展期,使系爭
  54. (一)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行政程序
  55. (二)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之情形乃
  56.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57.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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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075305號(案號:1033020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4 日領取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6萬什字第00008 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規定開工期限自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核准開工期日為97年2 月4 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完工。

後因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函(業經內政部100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670號令廢止)及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依上開函釋及建築法第53條規定,同意竣工展期3年(102年2月4日止)。

原告再於101年12月21日以翡翠嶺字第1011221號函,申請依工程鉅大增加雜項執照建築期限,被告遂邀集相關人員開會,並以102年1月30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同意建築期限延長66個月,並請原告應擬定展期後工程進度表提報被告核備(管制查核點分4階段),且指明倘如未如期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未符合應有之工程進度等,得撤銷本次施工展延期限或不得再以同樣事宜為申請增加工期之結論。

嗣被告查得原告未完成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及完成第一整地區放樣勘驗申報手續(期限原為102年8月4日,被告同意展延至103年2月27日),認定現況未符第1階段展延條件,被告爰以103年4月16 日北工施字第1030610118號函撤銷展延工期(下稱原處分),系爭雜項執照自102年2月4日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建築法第53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建築期限以外之期限,使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一)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承造人須於建築期限內完工,如未申請展期,或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始得認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換言之,如仍在建築期限內,雖未完工,仍不得使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非有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不能認為雜項執照失效。

本件既經核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07 年8 月4 日(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107 年8 月4 曰前,均不會發生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能於102 年8月4 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績,認原告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顯與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有間,原處分確有違誤。

(二)雖訴願決定稱「惟依首揭建築法第53條規定……係為有效追蹤、掌握工程進度」云云。

惟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並非以建築期限以外之期限為限,使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原處分以非建築期限之期限,使系爭雜項執照失其效力,顯有違失。

二、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102 年8 月4 日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認系爭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一)被告雖於102 年1 月30日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檢附會議記錄通知原告,該會議記錄第七點結論中提及「(一)…應請在102 年8 月4 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倘未如期完成,本局將撤銷本案施工展延期限(二)…倘工程於查核點時未符合應有之工進,得撤銷本次施工展延之期限」等記載。

然前揭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於展延處分增設任何有關查核點之限制,被告在無法律授權情形下,即對原告為不適當且不合法之限制,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被告據以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之條件(增設任何查核點之規定),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二)又建築法本身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展延期限一節有裁量權,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僅規定各項展延期限之基準,且就被告96年12月24曰北工建字0960845901號函決議記載「有關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酌予增加建築期限標準如下:…(三)雜項執照工程造金額超過250 萬元以上,每超過150 萬元及其餘數得增加一個月工期」可知(本院卷第56至59頁),被告並無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增加附款。

三、被告「原告應於102 年8 月4 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之要求並未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方式送達,不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本件既經報備同意將竣工日期展延至107 年8月4 日,即應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

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有附款者,應記載附款之內容,被告北施工字第1021568724號函中同意系爭開發計晝案同意展延延至107 年8 月4 日,而於該處分中未有任何附款之記載(本院卷第51頁),嗣原處分卻以「原告未能102 年8 月4 日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為由認系爭雜項執照失效,屬合法授益處分做成後另課以原告之負擔,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雖訴願決定稱「訴願人既已參加該次會議,……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

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96條規定,被告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本院卷第49頁)及北工施字第1021568724號函(本院卷第51頁)均未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難認其行政處分有效,而生附款拘束原告之效力,訴願決定未查,猶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

四、本件係因原告前與合作開發廠商洽談共同開發事宜至最後步驟,故一時無法籌得水土保持保證金,現已協談完畢,僅待被告同意延展,即可繳納保證金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且本件雖暫時遲延繳納保證金,但保證金之性質乃為擔保,原告已為本件開發案投入鉅額人力財力,復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本件開發前土地單價為每坪1.81萬,合計總價32.43 億元,開發後建築用地共226,971平方公尺(即68658 坪),建築用地每坪單價9.9 萬元,總金額為67.97 億元,以96年之市價而言開發利益達35億元,被告驟然不許延展工期,又以擔保金未及繳納,即認系爭雜項執照失效,均有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行政處分既違反建築法53條規定,且未有法律授權,本不得為任何限制或附款,被告卻於授益處分做成後,以原告違反附款為由,認系爭雜項執照自始失效,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建築法第53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非建築期限以外之期限為限,使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云云,惟查:

(一)查被告102 年1 月30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檢附之會議記錄,請原告擬定工程進度,並於文到7 日內報予被告備查,且經會議出席者討論達成共識,審查討論結果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工程鉅大之要件,依被告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規定(本院卷第56頁),原則同意如原告所請給予66個月工期,但應於102年8 月4 日前檢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施工勘驗申報,另考量本案屬山坡地開發須申請水保設施施工許可證及工程鉅大需分區開發等因素,本案須依管制查核點施作,如未依查核點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情形,被告得撤銷本次鉅大工程展期期限,執照逾期失效。

(二)次查,被告會議記錄中業已敘明為原則上同意,原告既已參與該次會議,並於102 年4 月2 日申報展期後工程進度表,且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1568724號函說明二中再次敘明請原告確依計畫進度表施工(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亦於本件起訴狀中提及會議紀錄內容,被告亦於103 年2 月20日北工施字第1030256869號函說明三末段再次敘明請務必於第一次查核點前完成繳交保證金、取得水保設施許可證及完成放樣勘驗申報,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係原則上同意展延建築期限且有附款,是被告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三)第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於會議中,做成增加工期之行政處分,附帶須於102 年8 月4 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之條件,系爭雜項執照之效力方始延續。

又上開增加工期之依據係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而該條但書所列各款並非「應給予工期」,而係依個案「額外斟酌給予增加工期」,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參以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為系爭附款自屬合法。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能於102 年8 月4 日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認原告之雜項執造失其效力……」云云,惟查:

(一)本件分4 階段管制查核點期限,其中,第一階段管制查核點辦理事項(應辦理完成期限102 年8 月4 日):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

檢附水土保持設施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第一整地區放樣勘驗申報手續。

原告於102 年日申報展期後工程進度表,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1568724號函同意備查。

嗣經原告申請第一查核點展延,被告以103 年2 月20日北工施字第1030256869號函同意查核點展延至103 年2 月27日,原告既已知悉會議記錄結論中所載明之事項,且提出工程進度表報予被告,足徵原告已同意該次結論,自無不當連結及違反違平等原則。

(二)被告既以函文檢送會議紀錄,原告並未對此提出異議,被告同意備查之查核時點亦為原告提出,嗣亦同意原告提出展延,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則何來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援引之判決與撤銷展延工期所給予66個月工期並無關聯,自不適用於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展延工期之裁量。

三、原告第主張「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機關裁量權,因此被告機關附加附款應屬違法。」

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載明「得酌予增加」,是否增加本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增加之內容及相關限制亦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圍,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已如前述。

況原告並未對原處分提起相關救濟而告確定,且系爭處分及附款無從分割,則縱系爭附款有所疑慮,原告亦應受系爭附款之拘束,實無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有效、對其不利之部分無效」之餘。

又上開管理規則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被告經審酌後核准增加工期,此非屬原告依法應享有之期限利益,原告本應依相關附加條件辦理,原告於原處分做成時亦未反對前開附款,並同意遵照辦理,詎未為之,自應由其自負相關責任,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告繼主張「系爭附款並未記載於102 年4 月11日處分中,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不受拘束」云云。

惟依被告102 年4 月11日函主文所示可知(本院卷第51頁),該函並非核准增加工期之處分,僅係執行102 年1 月15日增加工期會議內容,並辦理備查作業,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五、末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3 月4 日農山字第1030353583號函、103 年3 月12日農山字第1030408440號函、103 年3月14日農山字第1030427633號函及被告103 年3 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30353810號函,均確認原告未於102 年8 月4 日完成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及完成第一整地區放樣勘驗,另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至現場會勘,現地雜草叢生,現場無實際施作跡象,顯未依102 年1 月5 日展延會議結論之第一階段管制查核點辦理事項辦理,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該次會議核准66個月展延工期,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4 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610118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07530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033020853號)、台北縣政府96萬什字第0008號雜項執照、台北縣政府88年9月9 日北府工建字第267169號函、93年4 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66746號函、94年10月7 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671184號函檢附之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檢附之「訂定『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會議記錄、被告100 年3 月3 日北工施字第1000102060號函、102 年1 月30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檢附之開會紀錄、102 年4 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1568427號函、103 年2 月20日北工施字第1030256569號函、103 年3 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0452335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3 月4 日北農山字第1030353583號函、103 年3 月12日北農山字第1030408440號函、原告系爭雜項執照展期後工程進度表、系爭雜項執照工程現場會勘紀錄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102 年1 月30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及其中會議結論(一)後段「原告應於102 年8 月4 日前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並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倘如未如期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未符合應有之工程進度等,得撤銷本次施工展延期限」之性質為何?是否未未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方式送達,不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是依何法源為展延建築期限之同意?得否帶有附款使系爭雜項執照失其效力?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上開會議結論,撤銷原核准展期,使系爭雜項執照失其效力,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建築法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 年,並以1 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項)第1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四)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五)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六)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七)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八)以下行政規則及函示係被告為處理建築法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可得適用:1.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2.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3 個月計算。

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時,得酌予增加:一、地下層每層4 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2 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3 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

(第2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

3.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本案被告自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及其中會議結論(一)後段「原告應於102年8月4日前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並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倘如未如期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未符合應有之工程進度等,得撤銷本次施工展延期限」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且已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方式送達,自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一)查原告於96年5月4日領取系爭雜項執照,核准開工期日為97年2月4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完工。

後被告同意竣工展期3年(至102年2月4日止),嗣原告再申請依「工程鉅大」增加雜項執照建築期限,被告邀集相關人員開會,並以102年1月30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同意建築期限延長66個月,並請原告應擬定展期後工程進度表提報被告核備(管制查核點分4階段),指明倘如未如期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未符合應有之工程進度等,得撤銷本次施工展延期限並不得再以同樣事宜為申請增加工期之結論。

核其性質係屬帶有附款(負擔)之行政處分,且已以102年1月30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自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原告雖主張前揭「原告應於102年8月4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之要求,並未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方式送達,且被告102年4月11日北施工字第1021568724號函中同意系爭開發計晝案同意展延延至107年8月4日,而於該處分中未有任何附款之記載(本院卷第51頁),不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

惟查被告102年1月15日會議結論,尚須呈送上級核可後方可發送予相關人士,於檢送會議紀錄前,該日會議結論內容尚未確定,其與會各人發言是否正確?是否為雙方真意而無錯誤?均有待機關內部呈核後方才確定,而被告與會者(即被告工務局施工科、建照科人員,見訴願卷第9頁之簽到簿)亦無(不經呈核首長)逕以口頭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是會議之口頭結論,當然不是被告以口頭作成之行政處分,迄至被告以102年1月30日函檢附會議紀錄送達原告,會議內容與結論方才確定,被告之行政處分此時方告作成,且該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就「原告應於102年8月4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倘如未如期完成,本局將撤銷本次施工展延期限」之記載內容十分明確,已達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該函自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該函雖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但僅屬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問題,原告尚非不受拘束。

何況會議紀錄所稱之分4階段管制查核點期限,其中,第一階段管制查核點辦理事項(應辦理完成期限102年8月4日):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檢附水土保持設施施工許可證向被告完成第一整地區放樣勘驗申報手續,原告已遵照辦理並於102年日申報展期後工程進度表,被告於102年4月11 日北工施字第1021568724號函同意備查(見被告答辯卷被證6),嗣原告並申請第一查核點展延,被告以103年2月20日北工施字第1030256869號函同意查核點展延至103年2 月27日(見被告答辯卷被證7),若原告不同意會議記錄所載之事項且不受拘束,原告又豈會申報展期後工程進度表及申請第一查核點展延(經被告同意備查)?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102年4月11日北施工字第1021568724號函,係就「原告檢具起、監、承造人簽證確認後之展期後工程進度表」,表示同意備查,並請原告後續確依進度表施工(本院卷第51頁),該函自非核准增加工期之處分,而係辦理102年1月30日行政處分附款之行為,該函文中雖未有附款之記載,不代表102年1月30日函所檢送會議紀錄之附款不存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是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為展延建築期限之法源依據,非不得帶有附款使系爭雜項執照失其效力,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僅授權主管機關得申請展期1年完工,並以1次為限,本件系爭雜照,核准開工期日為97年2月4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即99年2月4日),被告已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核准展期1年完工(第一次展期),嗣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函(已廢止)規定,准予竣工展期2年(102年2月4日止,第二次展期)。

嗣原告再以101年12月21日翡翠嶺字第1011221號函申請增加建築期限,經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102年1月15日會議結論給予增加工程期限66個月(第三次展期),早已逾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展期1年完工,並以1次為限」規定之期限及次數,其第二次、第三次完工展期之法源依據,自非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觀諸原告第三次申請展期之原告101年12月21日翡翠嶺字第1011221號函申請理由略以:「……擬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台北縣政府「訂定『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工期標準」會議紀錄(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決議,辦理申請增加工期。」

(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准予展期之102年1月15日「96萬什字第008號雜項執照工程申請增加建築期限」會議結論:「經審查討論結果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工程鉅大之要件,依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規定標準給予增加工程期限66個月‥‥」(見本院卷第50頁),均以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工程鉅大)為展期之法源依據,可知系爭雜項執照第三次展期係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而非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而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雖無「展期得否帶有附款」之明文,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就展期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本件原告第三次展期既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工程鉅大)為展期66個月完工之法源依據,被告就系爭雜項執照有無該條所示「工程鉅大」之情形,及是否該條但書所載「得酌予增加」,均非無裁量權,其所為展期帶有「負擔」之附款,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雜項執照已三度展期完工,自有追蹤工程進度之必要,為有效追蹤、掌握工程進度,方才擬定工程進度表提報核備及訂定管制時程查核點之附款,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該附款亦未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又原告未於102年8月4日完成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及完成第一整地區放樣勘驗,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3月4日農山字第1030353583號函、103年3月12日農山字第1030408440號函、103年3月14日農山字第1030427633號函及被告103年3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30353810號函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卷被證8-被證11),另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至現場會勘,現地雜草叢生,現場無實際施作跡象,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可憑(見被告答辯卷被證3),可知原告並未依照102年1月30日函所檢送會議紀錄有關第一階段管制查核點辦理事項辦理,被告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2年1月30日函核准66個月展延工期之行政處分,尚無違誤。

四、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上開會議結論,撤銷原核准展期,使系爭雜項執照失其效力,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本件既經報備同意將竣工日期展延至107年8月4日,即應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

又且本件雖暫時遲延繳納保證金,但保證金之性質乃為擔保,原告已為本件開發案投入鉅額人力財力,依96年之市價開發利益達35億元,被告僅以擔保金未及繳納,即認系爭雜項執照失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之情形乃「本件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設置許可後,在申請設置土資場範圍內進行設置之必要工程中,遭附近居民抗爭,被告遂要求原告須先和土資場設置地點附近居民協議,未達協議前應暫緩施工,該暫緩施工之要求,如前開說明,於被告核發設置許可之時,並未附加在該設置許可書之附帶條件中,而係嗣後另發函要求原告應予遵守,是以此項要求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負擔』之構成要件,而應有前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是「取得設置許可後,復要求須先和附近居民協議」,而本件並非於同意展期後方加入附款,而係申請延展時即已經言明「應在102年8月4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本局(被告)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倘如未如期完成,本局將撤銷本次施工展延期限」,原告亦受附款拘束,此與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告且已遵照附款申報展期後工程進度表及申請第一查核點展延(經被告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原告早已預知若在102年8月4日前未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其本次施工展延將被撤銷,並進而使系爭雜項報照失效,是原告主張「縱使未如期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仍信賴此次展期之行政處分不會被撤銷」云云,顯無信賴基礎,並無保護之必要。

又保證金性質固僅為擔保,但亦為工程進度之所必需過程,不可能跳過此一程序,若謂只是擔保金未及繳納,即不可撤銷展期處分,則原告再五年不繳納,是否仍不可撤銷展期處分?附款所設之繳納期限豈不成為虛設?觀諸系爭雜項執照已三度展延,嚴格執行附款有其必要,且未如期繳納完全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處分因而撤銷展期,使系爭雜項執照失效,尚未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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